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树建。因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4年6月5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22日被锦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锦屏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健,贵州万木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审理锦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树建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锦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树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任树建及其辩护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锦屏县人民法院认定,一、2008年至2013年期间,任树建为煤矿、企业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证》时,在《民爆物品购买(运输)许可申请表》“三级”审批手续没有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多次违规、超越权限为煤矿、爆破公司等企业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证》31份,共计54044公斤。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任树建在无县级公安机关领导签批的情况下,违规为凯里市芭茅坪煤矿、黔东南富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等10家企业开具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证》16份,开出炸药量累计28584公斤;
2、被告人任树建超出局领导签批的炸药量,违规为凯里市芭茅坪煤矿、凯里市炉山镇煤矿等6家企业开具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证》10份,少批多开炸药量累计8420公斤;
3、被告人任树建在无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违规为凯里市高家庄煤矿、凯里市凯源煤矿等5家企业违规开具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证》5份,开出炸药量累计17040公斤。
二、被告人任树建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何某某(已判刑)共同受贿928250元,个人单独受贿312200元。
(一)被告人任树建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何某某共同受贿928250元。
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任树建在担任凯里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民爆物品专管民警期间,伙同何某某利用审批、核发民爆物品《购买证》和《运输证》过程中的职务之便,向相关爆破公司和企业以收取炸药“提成费”名义,先后收受贵州利安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安爆破公司)、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公局)、黔东南州新联富誉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誉爆破公司)、黔东南州开山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山爆破公司)贿赂人民币共计928250元,被告人任树建与何某某共同分配,其中任树建分得赃款4575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底,利安爆破公司的时任项目经理邓某某为了在凯里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办理民爆物品《购买证》和《运输证》过程中得到关照,找到时任凯里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大队长何某某,二人商议后,由利安爆破公司按每购买一吨炸药给予200元的比例提成给任树建和何某某。之后,邓某某先后三次将炸药提成款送到凯里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办公室交给任树建,共计90000元,此款被告人任树建与何某某平均分配,被告人任树建分得赃款45000元。
2、2011年下半年,舒某某接受中交一公局的委托与时任凯里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大队长何某某协调,由中交一公局直接到凯里市公安局申请向厂家购买民爆物品,中交一公局按每购一吨炸药给予200元的比例提成的名义向何某某和被告人任树建行贿100000元,被告人任树建分得赃款50000元。
3、2011年,按照上级公安部门要求,民爆物品使用单位必须建立经过安全评估的民爆物品仓库,凯里市公安局治安大队负责组织凯里地区安全评估工作,开山爆破公司承接了民爆物品仓库安全评估项目,公司负责人唐某某(另案处理)找到时任凯里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大队长何某某,二人商议由开山公司按每评估一个仓库拿提成5000元给治安大队,何某某安排任树建具体负责收钱。事后,唐某某按事先的约定将通过评估的33个企业的提成款共计165000元分两次送给任树建,被告人任树建分得赃款82500元。
4、2012年4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开山爆破公司为了在凯里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审批民爆物品和开具民爆物品《购买证》、《运输证》过程中得到关照,公司负责人唐某某找到时任凯里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大队长何某某,二人商议由开山爆破公司按每购买一吨炸药给予提成200元,按月结算。何某某指使任树建负责跟唐某某收钱。之后,任树建先后从唐某某处收了362300元提成费用,被告人任树建分得赃款180000元。
5、2012年4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富誉爆破公司为了在凯里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办理民爆物品和开具民爆物品《购买证》、《运输证》过程中得到关照,公司负责人宋某某找到时任凯里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大队长何某某,二人商议由富誉爆破公司按购买一吨炸药给予50元的比例提成,并按月结算,何某某指使任树建负责跟宋某某收钱。之后,任树建根据何某某安排,多次从宋某某处收到提成款210950元,被告人任树建分得赃款100000元。
(二)被告人任树建利用职务之便,个人收受企业、煤矿贿赂312200元(含购物卡1000元)。
200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任树建利用核发民爆物品《购买证》和《运输证》的职务之便,多次收受煤矿、民爆公司、爆破公司老板及业务员给予的红包、购物卡等贿赂,共计金额3122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春节期间,六盘水久翔爆破公司为了在办理购买民爆物品《购买证》时得到任树建的帮助,公司职工高某某送给被告人任树建5000元。
2、2014年春节前,盛源爆破公司的负责人舒某某为了在办理民爆物品《购买证》过程中得到任树建的关照,送给任树建10000元。
3、2012年中秋节,双月煤矿的负责人王某某为了在办理民爆物品《购买证》过程中得到任树建的关照送给任树建2000元。
4、2011年至2013年,富誉爆破公司负责人宋某某为了在办理民爆物品《购买证》过程中得到任树建的关照,多次以红包的形式给任树建送钱,先后送七次每次2000元,合计14000元。2012年得知被告人任树建驾私车发生交通肇事并承担全部责任,公司负责人宋某某送给任树建30000元,两项合计44000元。
5、2011年至2013年,开山爆破公司为了在办理民爆物品《购买证》和其他审批手续过程中得到任树建的帮助,多次向被告人任树建送钱,2011年春节期间,公司副经理谢某某在凯里大十字附近送给被告人任树建一个2000元的红包;2012年开山爆破公司负责人唐某某得知被告人任树建驾私车发生交通肇事并承担全部责任,在任树建办公室送给任树建40000元;2013年底,唐某某为感谢任树建帮其办理凯里市开山爆破公司成立的相关审批手续,在其办公室送给被告人任树建30000元;2013年春节期间,开山爆破公司的负责人唐某某送给任树建红包4000元,四项合计76000元。
6、2003年以来,凯里市大猫山、王家寨等煤矿的老板杨某甲在经营煤矿期间,为了在购买民爆物品过程中得到关照,多次在春节期间以拜年为由给被告人任树建送红包和钱物,其中:2003年至2010年春节期间每次送给任树建2000元,共计14000元;2011年至2013年春节期间每次送给任树建5000元,共计15000元;2013年5月,杨某甲送给任树建20000元;此外,在炸药比较紧张的时候,杨某甲来申请购买炸药得到任树建的关照,先后两次送给任树建20000元,累计金额69000元。
7、2011年至2013年,凯里市芭茅坪煤矿股东黄某某为了在办理民爆物品《购买证》得到任树建关照,春节期间,黄某某每年送给任树建红包5000元,三年共15000元;此外,2012年中秋节,黄某某送给任树建1000元的购物卡。
8、2008年至2014年期间,凯里市合众爆破公司负责人于某某为了在办理民爆物品《购买证》过程中得到任树建的关照,多次在春节期间给被告人任树建送红包,合计金额7000元。
9、2010年至2012年期间,凯里永嘉民爆公司经理吕某某为了在办理民爆物品《购买证》过程中得到任树建的帮助,多次在春节期间给被告人任树建送红包,合计金额4000元。
10、2010年至2013年期间,凯里市里仁煤矿老板李某甲为了在办理民爆物品《购买证》过程中得到任树建的关照,多次在春节、中秋节期间给被告人任树建送钱,合计金额13200元。
11、2009年以来,凯里桠木煤矿、老山冲煤矿、高家庄煤矿、谢家寨煤矿的经办人员文某某为了在办民爆物品《购买证》过程中得到被告人任树建的帮助,多次送给任树建红包共计7000元。
12、2004年以来,凯里炉山镇煤矿负责人杨某乙为了在办理民爆物品《购买证》过程中得到任树建关照,每年春节均给被告人任树建送红包,共11000元。
13、2011年以来,凯里州乡企江口煤矿负责人程某某为了在办理民爆物品《购买证》过程中得到任树建帮助,多次在每年春节、中秋节期间给任树建红包,共六次,合计金额12000元。
14、2012年底,盛源爆破公司的张某甲为了在办理民爆物品《购买证》过程中得到任树建关照,送给任树建3000元。
15、2011年至2012年春节期间,坪地煤矿的合伙投资人杨某丙为了在办理民爆物品《购买证》过程中得到任树建的关照和便于开展业务,送给任树建两次红包,共计7000元。
16、从2006年到2009年四年期间,高家庄煤矿的刘某某为了在办理民爆物品《购买证》过程中得到任树建的帮助,每年春节都给任树建送红包,每次2000元,共计8000元。
17、2009年以来,凯里市炉山镇兴炉矿产公司的负责人张某乙为了在办理民爆物品过程中得到任树建帮助,每年春节都给任树建送红包,共送给任树建6000元。
18、2012年以来,青山采石场的负责人张某丙为了在办理民爆物品《购买证》过程中得到任树建帮助,多次在春节、中秋节期间给任树建送红包,共8000元。
19、2009年至2011年春节期间,开源爆破公司的负责人丁某某为了在办理民爆物品《购买证》过程中得到任树建关照,送给任树建三次红包,共计4000元。
被告人任树建收受企业、煤矿的贿赂后,委托其亲属张某到农行凯里中兴分理处办理户名为张某银行卡,先后多次委托张某共存入938600元整,案发后,被告人任树建主动退缴赃款938600元及其利息4923.24元;2014年7月25日,任树建的妻子郭某向办案机关交款620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凯里市芭茅坪煤矿等企业开具的16份《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证》、凯里市芭茅坪煤矿等企业开具的10份《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证》、凯里市高家庄煤矿等企业开具的5份《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证》;凯里市公安局(2007)23号文件《关于凯里市公安局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暂行规定》、《黔东南州公安机关民爆物品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利安爆破公司以中交一公局(沪昆客专工程)名义向凯里市公安局申请审签《购买、运输爆炸物品申请审批表》69份,开具的《爆炸物品购买证》78份;中交一公局(沪昆客专工程)向凯里市公安局申请审签《购买、运输爆炸物品申请审批表》152份,开具的《爆炸物品购买证》161份;富誉爆破公司向凯里市公安局申请《爆炸物品购买证》228份;《爆炸物品购买证》298份及统计清单11份;证人邓某某、舒某某、李某甲、宋某某、唐某某、高某某、王某某、杨某甲、黄某某、于某某、吕某某、李某乙、文某某、杨某乙、程某某、张某甲、杨某丙、刘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丁某某的证言;同案犯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2014)天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银行存款凭证、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缴款书);被告人任树建户籍证明及照片、凯里市组织部文件凯组干任(1996)12号、干部简要情况表;凯里市公安局证明材料;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以及被告人任树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锦屏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任树建身为公安民警,无视国家法律,滥用职权,违规、超越权限为煤矿、爆破公司等企业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证》,违规开出炸药量总计54044公斤,数量巨大,严重破坏了国家对民爆物品的管理秩序,造成严重安全隐患和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同时,被告人任树建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何某某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928250元,其中被告人任树建分得457500元,被告人任树建还个人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312200元,两项合计收受贿赂总金额769700元,情节严重,被告人任树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任树建长期收受企业及个人等服务对象的钱财,数额巨大,情节十分严重,依法应当酌定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已全部退缴赃款,依法可从轻判处。依法扣缴的1573523.24元,其收受的769700元系犯罪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树建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二、违法犯罪所得七十六万九千七百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任树建不服,上诉提出:1、我没有滥用职权,只是存在有工作失误和疏漏。2、与何某某共同受贿问题,我是按领导命令办事,帮何某某保管她在我这里设置的“小金库”资金,并不是和她分钱。3、个人受贿方面,有部分钱不是我真实的陈述,而是被诱供、逼供后的虚假陈述,还有部分钱属于借款,有部分钱属于经济纠纷,而收取的钱已交给单位。4、我有自首情节,应得到减轻处罚。
辩护人李健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一审判决对任树建构成滥用职权的认定及判决难以成立。2、一审判决认定任树建伙同何某某共同受贿928250元难以成立。3、个人受贿方面,存在尚未查实的事实,对此事实涉及的金额不宜认定为任树建的个人受贿款项,其中:(1)任树建供述其收受的红包作为响应单位领导创收号召而上交给单位的款项;(2)任树建所称发生交通事故后向宋某某、唐某某所借款以及与杨某甲的“铲车补差款”。4、上诉人任树建就个人独自受贿行为均是其在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情况下主动如实供述的,应以自首论。请二审法院根据《刑法》确定的罪刑法定、罪行相适应原则,根据其存在以自首论处的情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至2013年,原审被告人任树建担任凯里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民爆物品管理民警期间,伙同时任治安大队大队长的何某某(已判刑),在审批、核发民爆物品《购买证》和《运输证》以及开展民爆物品仓库安全评估工作过程中,先后收受贵州利安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安爆破公司)、黔东南州新联富誉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誉爆破公司)、黔东南州开山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山爆破公司)给予治安大队的“提成款”,共计人民币828250元。事后原审被告人任树建与何某某共同私分占有,其中任树建分得赃款4075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底,利安爆破公司的时任项目经理邓某某为了在凯里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办理民爆物品《购买证》和《运输证》过程中得到关照,找到时任凯里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大队长何某某,二人商议由利安爆破公司按每购买一吨炸药提成人民币200元给治安大队。随后何某某告知了原审被告人任树建,并安排任树建负责收钱。事后邓某某先后三次将炸药“提成款”共计人民币90000元交给任树建,任树建与何某某予以私分,其中任树建分得赃款45000元。
2、2011年,按照上级公安部门要求,民爆物品使用单位必须建立经过安全评估的民爆物品仓库,凯里市公安局治安大队负责组织凯里地区安全评估工作。开山爆破公司负责人唐某某联系到江西省南昌安达安全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要求以该公司名义对凯里市所有民爆物品仓库进行安全评估,安达公司同意后,唐某某找到时任凯里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大队长何某某,二人商议由开山公司按每评估一个仓库提成人民币5000元给治安大队。随后何某某告知了原审被告人任树建,并安排任树建具体负责此事。事后唐某某按约定分三次将通过评估的33家企业“提成款”共计人民币165000元交给任树建,任树建与何某某予以私分,其中任树建分得赃款82500元。
3、2012年4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开山爆破公司为了在凯里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审批民爆物品和开具民爆物品《购买证》、《运输证》过程中得到关照,公司负责人唐某某找到时任凯里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大队长何某某,二人商议由开山爆破公司按每购买一吨炸药提成人民币200元给治安大队,按月结算。随后何某某告知了原审被告人任树建,并安排任树建负责收钱。事后任树建先后从唐某某处收取“提成款”共计362300元,何某某与任树建予以私分,其中任树建分得赃款180000元。
4、2012年4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富誉爆破公司为了在凯里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办理民爆物品和开具民爆物品《购买证》、《运输证》过程中得到关照,公司负责人宋某某找到时任凯里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大队长何某某,二人商议由富誉爆破公司按每购买一吨炸药提成人民币50元给治安大队,按月结算。随后何某某告知了原审被告人任树建,并安排任树建负责收钱。事后任树建先后从宋某某处收取“提成款”共计人民币210950元,何某某与任树建予以私分,其中被告人任树建分得赃款100000元。
二、2003年至2014年期间,原审被告人任树建利用核发民爆物品《购买证》以及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职务之便,多次收受煤矿、爆破公司、矿产公司、采石场老板或业务员给予的现金、购物卡,共计人民币2802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春节期间,六盘水久翔爆破公司为了在办理购买民爆物品《购买证》时得到原审被告人任树建的关照,公司职工高某某送给任树建人民币5000元。
2、2014年春节前,盛源爆破公司负责人舒某某为了在办理民爆物品《购买证》过程中得到原审被告人任树建的关照,送给任树建人民币10000元。
3、2012年中秋节,双月煤矿负责人王某某为了在办理民爆物品《购买证》过程中得到原审被告人任树建的关照,送给任树建人民币2000元。
4、2012年春节,富誉爆破公司负责人宋某某为了在办理民爆物品《购买证》过程中得到原审被告人任树建的关照,送给任树建人民币2000元。2012年下半年,宋某某得知任树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赔偿责任后,送给任树建人民币30000元。
5、2011年至2013年,开山爆破公司为了在办理民爆物品《购买证》和其他审批手续过程中得到原审被告人任树建的关照,多次送钱给任树建。其中:2011年中秋节,公司副经理谢某某在凯里大十字附近送给任树建一个2000元的红包;2012年,公司负责人唐某某得知任树建驾私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赔偿责任后,在任树建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40000元;2013年底,唐某某为感谢任树建帮其办理凯里市劈裂爆破公司成立的相关审批手续,在任树建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30000元;2013年春节期间,唐某某送给任树建一个4000元的红包。以上合计人民币76000元。
6、2004年以来,凯里市大猫山、王家寨等煤矿老板杨某甲在经营煤矿期间,为了在购买民爆物品过程中得到原审被告人任树建的关照,多次在春节期间以拜年名义送钱给任树建,其中:2004年至2010年春节期间每次送给任树建2000元,共计人民币14000元;2011年至2013年春节期间每次送给任树建5000元,共计人民币15000元。此外,炸药比较紧张的时候,杨某甲来申请购买炸药时,为得到任树建的关照,先后两次送给任树建人民币2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9000元。
7、2011年至2013年,凯里市芭茅坪煤矿股东黄某某为了在办理民爆物品《购买证》得到原审被告人任树建的关照,每年春节期间均送给任树建一个5000元的红包,三年共计人民币15000元;此外,2012年中秋节,黄某某送给任树建1000元的购物卡。
8、2008年至2014年,凯里市合众爆破公司负责人于某某为了在办理民爆物品《购买证》过程中得到原审被告人任树建的关照,三次在春节期间给任树建送红包,合计人民币7000元。
9、2010年至2012年,凯里永嘉民爆公司经理吕某某为了在办理民爆物品《购买证》过程中得到原审被告人任树建的关照,多次在春节期间给任树建送红包,合计人民币4000元。
10、2010年至2013年,凯里市里仁煤矿老板李某甲为了在办理民爆物品《购买证》过程中得到原审被告人任树建的关照,多次在春节、中秋节期间给任树建送红包,合计人民币13200元。
11、2009年以来,凯里桠木煤矿、老山冲煤矿、高家庄煤矿、谢家寨煤矿的经办人员文某某为了在办理民爆物品《购买证》过程中得到原审被告人任树建的关照,多次送钱给任树建,共计人民币7000元。
12、2004年以来,凯里炉山镇煤矿负责人杨某乙为了在办理民爆物品《购买证》过程中得到原审被告人任树建的关照,每年春节均给任树建送红包,合计人民币11000元。
13、2011年以来,凯里州乡企江口煤矿负责人程某某为了在办理民爆物品《购买证》过程中得到原审被告人任树建的关照,多次在每年春节、中秋节期间给任树建送红包,合计人民币12000元。
14、2012年底,盛源爆破公司的张某甲为了在办理民爆物品《购买证》过程中得到原审被告人任树建关照,送给任树建人民币3000元。
15、2011年至2012年春节期间,坪地煤矿的合伙投资人杨某丙为了在办理民爆物品《购买证》过程中得到原审被告人任树建的关照和便于开展业务,两次送给任树建红包共计人民币7000元。
16、2006年至2009年,高家庄煤矿的刘某某为了在办理民爆物品《购买证》过程中得到任树建的关照,每年春节期间都给任树建送红包,每次2000元,共计人民币8000元。
17、2010年以来,凯里市炉山镇兴炉矿产公司的负责人张某乙为了在办理民爆物品《购买证》过程中得到原审被告人任树建的关照,每年春节期间都给任树建送红包,合计人民币6000元。
18、2012年以来,青山采石场负责人张某丙为了在办理民爆物品《购买证》过程中得到原审被告人任树建的关照,多次在春节、中秋节期间给任树建送红包,合计人民币8000元。
19、2009年至2011年,开源爆破公司的负责人丁某某为了在办理民爆物品《购买证》过程中得到原审被告人任树建的关照,每年春节期间都给任树建送红包,合计人民币4000元。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任树建收受企业、煤矿的贿赂后,委托其亲属张某到中国农业银行凯里中兴分理处办理了户名为张某的银行卡,并将收受的贿赂款交由张某存入该银行卡中,先后共存入人民币938600元。案发后,原审被告人任树建主动将卡上的938600元及其利息4923.24元退交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利安爆破公司以中交一公局(沪昆客专工程)名义向凯里市公安局申请审签《购买、运输爆炸物品申请审批表》69份,开具的《爆炸物品购买证》78份;富誉爆破公司向凯里市公安局申请的《爆炸物品购买证》228份;开山爆破公司向凯里市公安局申请的《爆炸物品购买证》298份及统计清单11份;证人邓某某、宋某某、唐某某、高某某、王某某、杨某甲、黄某某、于某某、吕某某、李某甲、文某某、杨某乙、程某某、张某甲、杨某丙、刘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丁某某的证言;同案犯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2014)天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银行存款凭证、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缴款书);被告人任树建户籍证明及照片、凯里市组织部文件凯组干任(1996)12号、干部简要情况表;凯里市公安局证明材料;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以及被告人任树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二审中,上诉人任树建及其辩护人李健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所列的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任树建提出其没有滥用职权,只是存在有工作失误和疏漏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李健提出一审对任树建构成滥用职权的认定及判决难以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以及黔东南州、凯里市有关民爆物品的管理规定,民爆物品的购买实行“三级”审批制度,即由购买单位如实填写《民爆物品购买(运输)许可证申请表》,经辖区派出所审查、治安大队审核、分管局领导审批后,方能核发民爆物品《购买证》和《运输证》。上诉人任树建作为民爆物品管理民警,本应按照有关规定正确履行职责,但却违规、超越权限为煤矿、爆破公司等企业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证》,开出炸药量总计54044公斤,严重破坏了国家对民爆物品的管理秩序,一审认定其属于滥用职权的行为是正确的,上诉人任树建提出其没有滥用职权,只是存在有工作失误和疏漏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我国刑法规定,“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构成滥用职权罪的结果要件,也是区别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行为人虽然滥用职权,但没有引起这一危害后果,或者虽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了损失,但损失尚未达到“重大”的程度,均不构成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对“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作了规定:(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2)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4)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本案中,上诉人任树建滥用职权的行为是否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认定原审被告人任树建构成滥用职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上诉人任树建提出其没有与何某某分钱,只是帮她保管在他这里设置的“小金库”资金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李健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任树建伙同何某某共同受贿928250元难以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证人邓某某、唐某某、宋某某的证言,同案人何某某以及上诉人任树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时任凯里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大队长何某某均是在自己与利安爆破公司、开山爆破公司、富誉爆破公司商谈好购买炸药提成比例后,才告知任树建,并安排任树建负责收钱,之后二人将收到的钱予以私分占有。事后,任树建将分得的“提成款”委托其表妹夫张某,并以张某的名义存入银行,直至案发。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因此何某某、任树建个人占有利安爆破公司、开山爆破公司、富誉爆破公司所给炸药“提成款”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上诉人任树建以及辩护人李健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而中交一公司所给的炸药“提成款”,证人舒某某、李某丙证实是舒某某与何某某商谈的,之后都是将钱交给了何某某;何某某则供认,钱是送给她个人的,事后她觉得要分一半给任树建,所以才将5万元拿给了任树建;任树建亦供认,这件事其一直都不知道,何某某把钱拿给他时才说是中交一公司给的。可见,在收取该“提成款”的整个过程中,任树建并不知晓,也没有参与,何某某个人完成受贿行为后,才将其中的5万元拿给任树建,任树建收受该5万元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应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但该款属于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上交国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上诉人任树建提出个人受贿方面,有部分钱不是其真实的陈述,而是被诱供、逼供后的虚假陈述的辩解意见。经查,有关的讯问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并未反映出侦查机关对任树建讯问时有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违法情形,其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来支持其主张,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任树建提出发生交通事故后,宋某某、唐某某所给的钱属于借款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李健提出该事实存在尚未查实的情形,对此涉及的金额不宜认定为个人受贿款项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宋某某、唐某某证实该款并非借款,而是送给任树建用于赔偿他人。此外,从任树建本人的经济收入以及家庭条件来看,如系借款,其本人也完全有条件及时归还,但直至案发,任树建都从未提出过要还款,也一直没有归还。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任树建提出杨某甲2013年5月所送20000元是他给的铲车补差款,属于双方的经济纠纷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李健提出该事实存在尚未查实的情形,对此涉及的金额不宜认定为个人受贿款项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杨某丁证实2013年5月给过任树建20000元,该事实仅有上诉人任树建的个人供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为受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上诉人任树建以及辩护人李健提出收受的红包已交给单位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任树建在担任民爆物品管理员期间,除了收取“提成款”以及过年过节收受相关人员所送红包外,还违规收取了其他费用,并在开具民爆物品《购买证》、《运输证》时收取他人所送钱财,而这部分钱其按照时任治安大队大队长何某某提出的为队里创收的要求,上交给了单位内勤人员。就此,任树建在侦查机关供认,上交给内勤的钱,内勤都签有字,这些钱的来源是2003年至2013年收取的工本费、办证费、涉爆人员年审费、资料费、培训费、办证手续费、六盘水腾达公司给的民爆物品提成款,一共143万余元,可见,这些有关上交给内勤的钱并没有包含过年过节收受的红包。除此之外,本案亦无其他证据能够证实任树建已将红包上交给了单位,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任树建以及辩护人李健提出任树建有自首情节,应予减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锦屏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任树建到案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任树建是在办案机关已掌握其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对其立案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后,才逐步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因此任树建的行为不构成自首,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树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何某某收受爆破公司给予的手续费共828250元后,非法私分占有其中的407500元;此外,还利用职务之便,个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2802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在与何某某共同受贿犯罪中,上诉人任树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院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原审法院认定任树建构成滥用职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认定的部分受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在查清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锦屏县人民法院(2014)锦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树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24年6月28日止)。
三、上诉人任树建退交的受贿款687700元、违法所得款5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文豪
代理审判员 邓红霞
代理审判员 吴 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肖 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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