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清,剑河县第十六届人大代表。因涉嫌贪污罪、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剑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剑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对其取保候审,经剑河县人民法院决定,2014年12月26日剑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学林,兴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现任磻溪镇小广社区过渡村干,剑河县磻溪镇第一届人大代表。因涉嫌贪污罪、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剑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剑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对其取保候审,经剑河县人民法院决定,2014年12月26日剑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现任磻溪镇小广社区过渡村干,剑河县磻溪镇第一届人大代表。因涉嫌贪污罪、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剑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剑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对其取保候审,经剑河县人民法院决定,2014年12月26日剑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河县看守所。
剑河县人民法院审理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清、杨某甲、杨某乙犯污罪、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剑刑初字第0124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剑河县人民法院根据《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任职通知》、《会议纪要》、危房改造资金发放清册、记账凭证、转账凭证、贵州省微型企业创业申请书、被告人供述、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
被告人杨某清于2010年12月至2013年12月初任剑河县磻溪镇前锋村﹙以下简称“前锋村”﹚党支部书记。在磻溪镇光芒村、团结村﹙以下简称“光芒村、团结村”﹚与前锋村合并为小广社区后,杨某清从2013年12月初任小广社区党支部书记至今;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于2011年1月至2014年3月初分别任前锋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光芒村、团结村与前锋村合并为小广社区后,杨某甲、杨某乙从2014年3月初任小广社区过渡村干。三被告人在任前锋村村干期间,分别实施了下列行为:
一、贪污罪
﹙一﹚三被告人组织领取香猪生态养殖项目扶贫补助款物的事实。2013年,剑河县在前锋村实施香猪生态养殖帮扶项目,按《剑河县香猪生态养殖实施方案》中投资方案概算,投入项目财政扶贫资金300000元,帮扶前锋村20户贫困户﹙其中养殖大户10户,一般养殖户10户﹚养殖香猪210头。该项目由剑河县扶贫办﹙以下简称“县扶贫办”﹚负责监管指导,磻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磻溪政府”﹚具体组织实施。杨某清为磻溪政府该项目领导小组成员。项目落实到前锋村后,由被告人杨某清、杨某甲、杨某乙组织实施和落实。按《剑河县香猪生态养殖实施方案》规定补助标准为:每户养殖大户﹙以下简称“大户”﹚圈舍建设面积40平方米,每户一般养殖户﹙以下简称“一般户”﹚圈舍建设面积20平方米,每平方米补助资金280元;每户大户购置种母猪3头,每户一般户购置种母猪2头,每头补助资金500元;每户大户购置种公猪1头,每头补助资金600元;每户大户购置仔猪10头,每户一般户购置仔猪5头,每头补助资金400元;每户大户每头猪饲料补助资金193元,每户一般户每头猪饲料补助资金200元。即每户大户补助资金为圈舍建设补助11200元、购置香猪补助6100元 、饲料补助2702元,合计20002元;每户一般户补助资金为圈舍建设补助5600元、购置香猪补助3000元 、饲料补助1400元,合计10000元。在补助方式上,种公猪、种母猪、仔猪及饲料采购采取政府采购和农户自行采购相结合的方式,圈舍补助款由县扶贫办验收合格后直接通过一折通发放到农户手中。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三被告人通过宣传、动员,并确定20户养殖户名单﹙杨通桥、王定和、杨光烈、王金锋、杨通云、杨某清、杨某乙、杨某甲、王荣飞、王和录10户为大户,杨世坤、杨光熙、王成元、王亚平、杨光霖、文秋菊、杨志锡、杨政韩、杨明锋、王安玉10户为一般户﹚上报县、乡两级主管部门。养殖户名单上报后,三被告人组织列入名单的养殖户召开会议,确定在前锋村“归穷”﹙地名﹚建设圈舍,采取联户集中养殖的方式养殖香猪。在会议中,杨某清告知参与养殖的农户每户先垫资5000元建设圈舍。因缺乏投资资金,王和录、杨世坤、王荣飞、王安玉4户在会议中当场表示退伙。在圈舍建设过程中王成元、杨光霖、王定和亦相继退伙。经被告人宣传动员,杨先德、杨通川2户入伙。在上报的农户名单中,杨光熙、王亚平、文秋菊、杨政韩自始至终未参与养殖。即实际参与养殖的农户为杨通桥、杨光烈、王金锋、杨通云、杨某清、杨某乙、杨某甲、杨志锡、杨明锋、杨先德、杨通川11户。其中杨通桥、杨光烈、王金锋、杨通云、杨某清、杨某乙、杨某甲7户为大户,其余4户为一般户。从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参与养殖的农户在“归穷”建设香猪养殖圈舍,成立香猪养殖场﹙以下称为“前锋村香猪养殖场”﹚。2014年9月7日,磻溪政府对圈舍验收,验收的圈舍建设面积为428平方米。在扶贫款物发放过程中,经杨某清提议后,杨某清、杨某甲、杨某乙决定采取下列方式领取扶贫补助款物:
1、2014年3月25日,磻溪政府与剑河县磻溪镇本地花香猪保种养殖场签订《磻溪镇前锋村2014年度香猪养殖项目猪苗采购合同》,约定以共计91000元的价款向该养殖场购买香猪210头,其中母猪50头、种猪﹙即公猪﹚10头、仔猪150头,每斤单价均为20元。同年4月5日、10日,磻溪政府将购买的香猪母猪、仔猪、种公猪发放到前锋村香猪养殖场。经三被告人组织以杨通桥、王定和、杨光烈、王金锋、杨通云、杨某清、杨某乙、杨某甲、王荣飞、王和录为大户每户领取重量为200斤的仔猪、重量为75斤的母猪、重量为30斤的种公猪,以杨世坤、杨光熙、王成元、王亚平、杨光霖、文秋菊、杨志锡、杨政韩、杨明锋、王安玉为一般户每户领取重量为100斤的仔猪和重量为50斤的母猪。即每户大户领取香猪305斤,每斤价格20元,折合6100元。每户一般户领取香猪150斤,每斤价格20元,折合3000元。杨先德、杨通川作为一般户参与养殖,但该次发放表册中未有其名单。按规定,磻溪政府应发放香猪210头,4550斤。因收购的香猪偏重,故实际发放的香猪为178头,但斤数相符。
2、前锋村香猪生态养殖项目饲料采购实行农户委派代表统一采购。2014年3月25日,磻溪政府与被告人杨某清签订《磻溪镇前锋村2014年度香猪养殖饲料采购合同》,由政府委托杨某清采购41000元价款的香猪饲料。由养殖户先垫资41000元资金后,杨某清、杨光松等人以与政府签订的合同采购价到天柱县共购买了价款共计41000元的饲料,即玉米﹙每公斤价格2.63元﹚、宝宝奶﹙每公斤价格5.15元﹚、豆粕﹙每公斤价格4.40元﹚、652#饲料﹙每公斤价格3.52元﹚、麦麸﹙每公斤价格2.25元﹚、正大饲料﹙每公斤价格2.65元﹚,所购饲料投放于前锋村香猪养殖场。三被告人决定后,同年5月5日,杨某清制作了《剑河县前丰﹙锋﹚村香猪养殖项目饲料补助发放表》,以杨通桥、杨光锋、杨光烈、杨通英、杨通云、杨某清、杨某乙、杨某甲、潘金桃、王昌锡10户作为大户填报领取补助饲料,每户玉米732公斤、宝宝奶35公斤、麦麸35公斤、豆粕67公斤、652#饲料67公斤、正大饲料8公斤;以潘梅花、杨光熙、杨先德、潘玉森、杨光松、潘珍銮、杨志锡、杨政韩、杨明锋、杨通川作为一般户填报领取补助饲料,每户玉米366公斤、宝宝奶17公斤、麦麸17公斤、豆粕33公斤、652#饲料33公斤、正大饲料4公斤。即每户大户补助的饲料价值合2736元,每户一般户补助的饲料价值合1360.34元。但该名单中无养殖户王金锋,按原上报的养殖户名单王金锋应为大户。5月14日,杨某清持购买饲料发票等材料到磻溪政府报销领取了41000元的饲料补助资金。
3、2014年9月,前锋村香猪养殖场圈舍验收后,按项目方案规定,圈舍建设补助资金直接通过一折通发放到农户手中。为领取20户的圈舍建设补助资金,但实际养殖户仅为11户,被告人杨某清、杨某甲、杨某乙便商量决定让养殖户提供9个亲属的存折账号以凑足20户一起上报。此后便以杨通桥、杨光锋、杨光烈、王金锋、杨通英、杨通云、杨某清、杨某乙、杨某甲、王昌锡为大户,以潘梅花、杨光熙、杨先德、潘玉森、王成元、杨通川、杨光霖、杨志锡、杨政韩、杨明锋为一般户,将其存折账号提供给磻溪政府。2014年9月17日,磻溪政府按验收面积428平方米将圈舍建设补助资金以大户每户6384元,一般户每户5600元,共计119840元分别拨到上述人员在剑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磻溪信用社﹙以下简称“磻溪信用社”﹚的存款账户。嗣后,由杨先德、杨光松等人到信用社将20户的补助资金全部取出交给王金锋管理。所得的圈舍建设补助资金一部分用于退回11户养殖户原垫资建设圈舍的资金,除杨某乙、杨先德2户每户3000元外,其余9户每户5000元;另将一部分用于支付建设圈舍的劳务费用及购买饲料。尚余10000余元由养殖场出纳王金锋保管。
综上所述,因为王成元、杨光霖、王定和3户系在圈舍建设过程中退出合伙养殖,应认定为养殖户。因此被告人组织冒名领取香猪生态养殖项目扶贫补助款物的户数应认定为6户。在上报的养殖户名单中,王定和户为大户,王成元、杨光霖两户为一般户。故冒名的6户中,其中2户为大户,4户为一般户。因此香猪生态养殖项目中,三被告人组织冒名领取的扶贫款物数额为大户每户15220元,2户合30440元;一般户每户9960.34元,4户合39841.36。总计70281.36元。
﹙二﹚三被告人套取危房改造资金的事实。被告人杨某清、杨某甲、杨某乙在任前锋村村干期间,协助政府的危房改造工作,具体负责对农户申请的受理登记、危房改造对象的评议、危房改造对象申请、审批材料的上报等工作。2011年,被告人杨某清分别以自己及其父亲杨政韩作为户主申请一般户一级农村危房改造,当年两户各领取了危房改造政府补助资金6000元,共12000元;2011年被告人杨某甲以其配偶潘英菊作为户主申请低保户二级农村危房改造,当年领取危房改造政府补助资金5500元。杨某清、杨某甲在领取补助资金后,对自己的房屋进行了部分修缮和加固。2012年,三被告人在协助政府危房改造工作中,杨某清提出三被告人作为村干,工作很辛苦,每人各套取1户危房改造资金补贴家用,杨某甲、杨某乙当场表示同意。事后,三被告人在均不符合危房改造对象条件的情况下,各自申请危房改造。事实如下:1、杨某清分别以其配偶范银桂、父亲杨政韩作为户主申请农村危房改造。以范银桂名义申请的危房改造为一般户三级,领取危房改造政府补助资金6412元。以杨政韩名义申请的危房改造为一般户一级,领取危房改造政府补助资金7602.80元。共计套取补助资金14014.80元作为家庭支配;2、被告人杨某甲以其儿子杨晓昌作为户主申请一般户一级农村危房改造,领取危房改造政府补助资金7602.80元,所得资金用于家庭开销;3、被告人杨某乙以其配偶潘珍銮作为户主申请低保户二级农村危房改造,领取危房改造政府补助资金6412元,所得资金用于家庭开销。以上三被告人于2012年套取的危房改造政府补助资金合计28029.60元。
二、诈骗罪
根据黔府发〔2012〕7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扶持微型企业发展的意见》,从2012年起,贵州省每年扶持创办20000户微型企业。扶持对象创办微型企业,可采取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中的任一组织形式。投资者出资达100000元后,政府给予50000元补助。被告人杨某清得知政策信息后,于2013年初的一天向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提出创办一个微型企业套取50000元的财政资金补助,所得资金3人均分。三被告人商量决定用2012年前锋村集体在老云盘﹙地名﹚种植的钩藤基地作为种植项目,以杨某清作为投资人申请成立微型企业。经向工商部门了解成立企业所需材料后,三被告人虚报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所需材料﹙材料由杨某清具体制作整理﹚,共同出资企业注册资金100000元,以杨某清作为申请人申请创办剑河县老云盘钩藤种植基地个人独资企业。经主管部门推荐、受理、审核,剑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注册登记,于2014年7月向杨某清颁发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登记企业名称为剑河县老云盘钩藤种植基地,投资人为杨某清,经营范围为钩藤种植和销售。剑河县老云盘钩藤种植基地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成立后,杨某清持企业营业执照向政府部门申请财政资金补助,政府部门于2013年10月将33200元微型企业扶持补助资金拨入剑河县老云盘钩藤种植基地在磻溪信用社开户的账号。事后,杨某清将其中的33000元取出,扣除其虚构购买化肥已缴纳的税费和交通费后,三被告人每人分得7000余元;2014年3月,政府部门又将16800元微型企业扶持补助资金拨入剑河县老云盘钩藤种植基地在磻溪信用社开户的账号,该款未取出。在剑河县老云盘钩藤种植基地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成立后,三被告人将企业注册资金抽逃出来,退还各人的出资款。
另查明,剑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24日以三被告人涉嫌贪污罪立案侦查;剑河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31日以三被告人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三被告人在接到剑河县人民检察院《询问通知书》后,被告人杨某清、杨某乙在检察机关于2014年10月20日、21日对其询问过程中即如实交待了本案涉嫌的贪污、诈骗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甲于2014年10月21日、22日检察机关对其询问过程中亦如实交代了本案涉嫌的贪污、诈骗犯罪事实。在案件侦查阶段,杨某清将涉案赃款30081.50元,杨某甲将涉案赃款18270元,杨某乙将涉案赃款20066.70元,共计68418.20元缴到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清、杨某甲、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任村干期间,利用协助政府危房改造工作的便利,在不符合农村危房改造对象条件的情况下申报危房改造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贪污罪。三被告人利用国家扶持微型企业发展的机会,以前锋村集体种植的钩藤基地冒充个人种植项目成立个人独资企业骗取国家补助资金,诈骗数额已达到法律规定的定罪标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虽然三被告人在养殖户数不足养殖方案规定规模的情况下,未按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报批备案,而组织冒用了6人姓名作为养殖户名领取了国家扶贫款物折合70281.36元。但是所领取的款物均用于前锋村香猪养殖场发展香猪养殖,并没有违背项目扶贫的宗旨,并且香猪养殖已形成一定的规模。故被告人在组织领取香猪生态养殖项目扶贫款物中不存在贪污的目的、故意和行为,其行为不具备犯罪的要件,不构成犯罪。三被告人在协助政府危房改造工作中,合谋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助资金28029.60元。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所作被告人套取危房改造资金没有形成共同贪污,三被告人应对各自获取的资金负责的辩护意见。三被告人在不符合危房改造对象条件的情况下共同商量决定套取危房改造资金,具有共同的犯意。同时被告人作为村支两委成员应参与了申报对象的评议。三被告人各自实施申报行为属于共同犯罪过程中的分工行为。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三被告人诈骗数额,被告人诈骗对象为国家微型企业扶持资金50000元,虽然被告人仅将其中的33000元作为支出和分配,但50000元的扶持资金已全部拨入剑河县老云盘钩藤种植基地个人独资企业账户,被告人对该资金可以完全控制和支配,故诈骗金额应以50000元计算,属于诈骗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犯诈骗罪、贪污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在共同诈骗、贪污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三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后,在尚未受到讯问和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即主动向侦查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杨某清具有自首情节,并且已退回部分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系从犯,同时具有自首情节,并且已将部分赃款退回,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对三被告人共同贪污的危房改造补助资金28029.60元,诈骗的国家微型企业扶持资金50000元,均应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为保护国家财产,打击犯罪,对被告人杨某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杨某清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被告人杨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二年,并处罚金1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3、被告人杨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二年,并处罚金1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4、被告人杨某清、杨某甲、杨某乙贪污的危房改造补助资金28029.60元,诈骗的微型企业扶持资金50000元,以上共计78029.60元;其中被告人已退缴的赃款68418.20元由剑河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尚余赃款9611.40元依法向被告人杨某清、杨某甲、杨某乙追缴,上缴国库。
杨某清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套取危房改造资金28029.60元系共同犯罪不当,其只应承担其套取的14014.80元的责任,且不应当由其承担主要责任;申办的微型企业系按规定的程序并取得合法营业执照,未给国家造成损失,不构成诈骗;一审判决没有充分考虑其有自首、积极退赃,认罪态度等情节给予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微型企业系以其名义登记注册,希望考虑给另二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杨某清的辩护人吴学林以同样的理由为其辩护。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杨某清及其辩护人称,一审判决认定套取危房改造资金28029.60元系共同犯罪不当,其只应承担其套取的14014.80元的责任,且不应当由其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2012年,三被告人在协助政府实施危房改造工作中,杨某清提出三被告人作为村干,工作辛苦,每人各套取1户危房资金补贴家用,杨某甲、杨某乙表示同意,在三人均不符合危房改造条件的情况下,各自申请危房改造。事后,杨某清套取了两户,一户取得危房改造资金6412元,另一户取得危房改造资金7602.8元,合计14014.80元;杨某甲取得危房改造资金7602.8元,杨某乙取得危房改造资金6412元。为套取危房改造资金,在杨某清与杨某甲、杨某乙共谋商定下,实施套取行为,且杨某清系犯意提起人,一审判决认定三被告人共同犯罪,杨某清系主犯,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但,在共同犯罪中,杨某甲、杨某乙仅应对三人共谋的“各1户负责”,而不应对杨某清独自多套的1户负责。从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出发,以杨某清套取危房改造资金较少的1户(6412元)作为三人共谋套取的危房改造资金。即杨某清对危房改造资金28029.60元承担贪污责任,杨某甲、杨某乙对危房改造资金20426.8元承担贪污责任。一审法院将杨某清在三人共谋犯意之外个人多套取的一套亦认定为共同贪污,存在不当,但尚不足以影响定罪量刑。
对于杨某清及其辩护人称,申办的微型企业系按规定程序并取得合法营业执照,未给国家造成损失,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杨某清利用国家扶持微型企业发展的机会,以前锋村集体种植的钩藤基地冒充个人种植项目成立个人独资企业骗取国家补助资金50000元,且支取微企扶持资金33000元,扣除用于虚构缴纳的税费外,三被告人每人分得7000余元,其余17000元因未经规定审批程序,不能支取。三被告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微型企业扶持资金的故意,客观上申报了虚假资料,实施了诈骗行为,涉及诈骗数额50000元,已骗取金额33000元,骗取数额已达到规定的定罪标准。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杨某清及其辩护人称,一审判决没有充分考虑其有自首、积极退赃,认罪态度等情节给予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微型企业系以其名义登记注册,希望考虑给另二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已充分考虑了杨某清等人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及其自首、退赃的情节,已依法对三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量刑已予以体现。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清作为村支两委干部,在协助政府危房改造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与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合谋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助资金20426.8元,杨某清又单独骗取危房改造资金7602.8元,上诉人杨某清、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行为属于贪污行为,且贪污数额已达到法律规定的定罪标准,构成贪污罪;上诉人杨某清、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利用国家扶持微型企业发展的机会,以前锋村集体种植的钩藤基地冒充个人种植项目成立个人独资企业诈骗国家补助资金50000元,实际已经支取33000元,尚有17000元仍未能实际掌控,已构成诈骗罪,应对上诉人杨某清、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以贪污罪、诈骗罪实行数罪并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上诉人杨某清、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自首、积极退赃等各种量刑情节已作充分考虑,量刑适当,审判程序亦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智
审 判 员 罗安武
代理审判员 吴 萍
二○一五年二月 十 日
书 记 员 肖 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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