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凯受贿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19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凯,中共党员,贵州省凯里市人,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丹寨县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2月1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丹寨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斌,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丹寨县人民法院审理丹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凯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丹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凯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根据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责任书、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个人账户明细表、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

2004年6月,被告人李凯因工作需要从黔东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借调到州公安局工作。2012年,州公安局筹建业务办公用房,被告人李凯任该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建房办成员,负责对工程建设质量把关以及工程中隐蔽工程、主体工程的验收工作。同年9月,州公安局将业务办公用房工程发包给州建公司承建,州建公司决定由州建公司第八分公司负责施工,何XX为第八分公司负责人。在2013年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施工方多次钢筋捆扎不规范,被告人李凯便要求施工方规范钢筋捆扎,并要求施工方返工。何XX为了确保工程进度,便找到被告人李凯要求验收时给予便利,并承诺工程完工后予以感谢,被告人李凯便以其子女出国留学的名义向何XX提出感谢费60万元。事后,被告人李凯利用职务便利,为何XX工程验收工作及协调工程相关事宜提供了帮助,同年12月11日,被告人李凯收受何XX感谢费共计30万元。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凯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的贿赂共计人民币3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凯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李凯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凯受贿款已经全部退回,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坦白,且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李凯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二、被告人李凯受贿款人民币30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李凯以如下理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

1、一审法院只认定州公安局找李凯谈话,未认定李凯主动找州公安局投案来否定李凯主动投案,从而不成立自首,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2、州公安局纪委不属于办案机关,本案即使没有认定被告人自动投案,李凯只要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亦应认定为自首。

李凯的辩护人以同样的理由提出辩护。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李凯受贿的事实清楚,认定该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该事实及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1月5日,黔东南州公安局纪委收到省公安厅纪委转来《案件转办函》,州公安局纪委立即成立专案组, 2015年1月11日下午(星期天)三时许,该局常务副局长电话通知孟XX来单位加班。并告知孟XX通知李凯亦来单位加班,李凯到了孟XX的办公室后,二人在猜测领导是否有情况找他们调查的过程中,李凯表示“看来我要把一些事情跟组织交代清楚”。之后,二人一同去到吴局长办公室,经吴局长告知,二人去到该局纪委书记韩X的办公室。韩书记告知孟XX可以离开后,李凯向韩书记和祝XX副局长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月15日,李凯将受贿款30万元人民币退交到州公安局,后州公安局转存入黔东南州纪委廉政账户。

另查明的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以及提审李凯的供述及辩解证实:

孟某某证言:2015年1月11日下午三点钟左右,我们局的常务副局长打电话给我和李凯去办公室加班,我就喊李凯一起走,在我办公室喝水的时候我就对李凯说:“看来领导喊我们有点事情,如果你(李凯)真有什么事情,你就好好地跟组织解释清楚,如果你真的没得事情,是被人陷害的,你就莫要承认,但是也要跟组织解释清楚。”李凯当时脸色不太好,就回答我一句:“嗯,看来我要把一些事情跟组织交代清楚。”之后我们就去了吴局长办公室,进到吴局长办公室,吴局长就说:“去隔壁,没在我这里”我们就进到韩书记(公安局纪委书记)办公室,进去的时候里面有祝局长和其他的几个工作人员,那几个工作人员是我们局的,但是我不认识。祝局长看到我们进去后就对我说:“这里没有你的事了,你出去”。我出来后,之后的事情就不知道了。

韩某证言:2015年1月11日下午,我们叫祝局长以单位加班的名义叫单位的孟凡书通知李凯来单位,目的是要李凯交代其受贿事实。我们州公安局纪委其实已经掌握了李凯收受30万元的受贿事实。

李凯供述:2015年1月11日(星期天),我们单位建房办负责人孟XX叫我去加班,在办公室时我跟孟XX说要向组织交代些事情,然后我就叫他陪我到州公安局纪委书记韩书记的办公室,到了韩书记办公室后我就向韩书记交代了事情,交代时,韩书记叫孟XX出去了,在交代过程中祝局长进来了,然后我就把我的事向两个领导汇报了。

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收款通知书、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中国银行业务收款单等证实,2015年1月15日李凯家属退回赃款30万元人民币,后州公安局转存入黔东南州纪委廉政账户。

对于上诉人是否成立自首的问题,如前所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表明,上诉人是在单位通知其来加班,而不是来接受调查的情况下来到单位,并自己主动到单位纪委书记办公室,且向单位领导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的,足见其系主动投案,应当认定其有自首情节,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凯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3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凯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未认定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结合本案上诉人认罪态度好、积极退清全部赃款,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丹寨县人民法院(2015)丹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李凯受贿款人民币30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丹寨县人民法院(2015)丹刑初字第26号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李凯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凯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23年2月1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智

审判员  陈文豪

审判员  罗安武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肖 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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