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贵州省天柱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8日被天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柱县看守所。
天柱县人民法院审理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天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和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天柱县凤城镇大花园往东门口方向行驶,行至坪从线26公里+100米处时,将通过该路段的被害人龙某某撞倒在地,刘某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经天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龙某某头部损伤致左额骨开放性凹陷性粉碎骨折伴额部硬脑膜破裂、蛛网膜下腔出血、额叶脑挫裂出血并血肿形成,属重伤二级;下领中切牙牙折属轻微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龙某某的经济损失55000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以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的书面谅解,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刘某某在一审庭审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被害人龙某某陈述、证人邵某某、潘某甲、刘某某、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由一审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间相互印证,已形成有效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二审期间,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据此,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之事实和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摩托车与行人发生碰撞,致一人重伤,并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受到刑罚处罚。我国刑法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将行人撞成重伤后逃逸,应在上述法定刑罚幅度内处刑。原审法院充分考虑上诉人刘某某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的客观实际,在法定幅度内对其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在本案不具备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已属最轻刑罚;根据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对其不适用缓刑。因此,上诉人刘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治安
审判员 吴秀恒
审判员 周劲松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章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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