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蒙秋,出生于贵州省凯里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月24日被凯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12日被凯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再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5日被凯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4月12日被行政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
凯里市人民法院审理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蒙秋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凯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蒙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4日17时许,被告人蒙秋窜至凯里市牛场坝悦风宾馆门口,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从王某某停放在该宾馆门口的面包车副驾驶座上,盗得一黑色男士挎包(内有现金1900元及驾驶证、身份证等物品)。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蒙秋被警方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黑色男士挎包(monayisa牌)一个;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凯里市人民法院(2014)凯刑初字第 6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焦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视频资料;被告人蒙秋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蒙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已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蒙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蒙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蒙某多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继续再犯,主观恶性较大,不足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责令被告人蒙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某被盗现金人民币1900元。扣押的黑色男士挎包(monayisa牌)一个,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蒙某不服,以“量刑过重,我盗窃的物质和现金价值才1900元,而且我又自愿认罪”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蒙某盗窃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查证属实,蒙某自愿认罪,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蒙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蒙某自愿认罪,一审判决已予考量,鉴于其多次盗窃被判处刑罚,此次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人民币2000元是恰当的,其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振 宁
审判员 汪 汕
审判员 杨 宁
二0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陈生燕(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