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再菊,出生于贵州省黄平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5日被黄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黄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文,黄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黔东南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再菊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小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再菊及辩护人吴文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再菊于2014年11月24日9时许从云南省曲靖市运输毒品到凯里。当晚19时许,被告人杨再菊到达凯里市凯运司客车站出站时被黄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从杨再菊身上查获了海洛因疑似物200.12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42.17%。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检查、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再菊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再菊对运输毒品海洛因200.12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仅辩解运输毒品的目的是得钱为丈夫治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杨再菊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无异议;二、杨再菊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杨再菊归案后能坦白认罪,犯罪原因是因为其丈夫重度残疾,无生活来源,如要继续治疗,需要医疗费10多万元。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残疾人证》证实杨再菊的丈夫潘某某系残疾人;2、黄平县旧州镇白纸桥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潘某某长期生病、肢体残疾,家庭生活困难。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再菊于2014年11月24日9时许从云南省曲靖市乘坐客车到贵阳再转到凯里。当晚19时许,被告人杨再菊到达凯里市凯运司客车站出站时被黄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从其胸罩内查出毒品海洛因疑似物200.12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42.17%。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 2014年11月24日19时50分许,禁毒大队民警在凯运司客车站出站口查获两名嫌疑人杨再菊、杨某某。民警将二人传唤至凯里市公安局,民警从杨再菊身上的胸罩内查获四块海洛因疑似物,经称重净重200.12克。2014年11月25日黄平县公安局决定对杨再菊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
2、传唤证证实:2014年11月24日黄平县公安局传唤杨再菊于当日到黄平县公安局接受讯问。
3、户籍证明证实:杨再菊,女,苗族,1962年5月27出生,贵州黄平县人。
4、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证实:2014年11月25日黄平县公安局决定对杨再菊执行拘留,送贵州黄平县看守所羁押。同日告知杨再菊家属。2014年11月28日黄平县公安局决定延长对杨再菊的拘留期限,时间从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02日。
5、提解证证实侦查人员多次对杨再菊依法讯问。
6、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1)2014年12月2日黄平县公安局提请黄平县人民检察院逮捕犯罪嫌疑人杨再菊;(2)2014年12月5日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杨再菊;(3)2014年12月5日16时黄平县公安局向被逮捕人杨再菊宣布逮捕,于次日10时告知杨再菊家属潘某某。
7、收据证实:2014年12月8日黔东南州公安局禁毒大队收到黄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交来杨再菊贩卖毒案缴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200.12克,取样送检0.10克,实交毒品200.02克。
8、起诉意见书证实:2015年2月4日黄平县公安局以杨再菊涉嫌贩卖毒品罪向黄平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二、检查笔录、鉴定文书
1、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1)2014年11月24日20时50分至2014年11月24日21时01分,在凯里市公安局办案中心检查室,黄平县禁毒大队民警张倩、周兴兰对犯罪嫌疑人杨再菊的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检查。从杨再菊身上胸罩内查获四块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疑似物,右裤包查获一部银色手机及身份证一张;(2)2014年11月25日黄平县公安局扣押持有人杨再菊的海洛因疑似物四块(白色块状),净重200.12克、手机一部,银色、身份证一张,杨再菊本人的。
2、毒品称量笔录、称量照片证实:2014年11月25日08时50分至2014年11月25日08时58分在黄平县公安局办案中心讯问室,在杨再菊的指认下,对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四块海洛因疑似物进行称量,净重200.12克。
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4年11月26日09时35分在黄平县公安局讯问室,现场提取杨再菊的尿样进行检测,5分钟后,尿样检测条反应区出现两条红线,杨再菊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
4、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4年12月19日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2014年12月8日黄平县公安局送检的从扣押的海洛因疑似物200.12克中抽取少许进行毒品定性定量分析的鉴定意见是:所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且海洛因含量为:42.17%,并于2015年2月2日告知杨再菊。
三、证人杨某某证言:
2014年11月23日中午13时许,我打电话给我姐杨再菊问她好久从云南回来,她说24号。于是今天中午1点左右,她打电话告诉我她已经坐上从昆明到贵阳的班车,她并问我到贵阳后去哪里坐车来凯里,我就叫她到贵阳东站去坐凯里车。下午16时许,她到贵阳东站坐车后,她就打电话告诉我说她已经上车了,大约晚上七点半时,杨再菊打电话告诉我说她要到凯里了,我就打车到凯里凯运司接她,我刚到车站就遇到贵阳班车来了,我姐下车时手里提了三、四包东西,我帮她提了两包,结果没有走得两米远就被公安机关抓了。
四、被告人杨再菊的供述及辩解:
我是2014年11月16日晚从凯里坐火车去云南昆明,次日到达昆明市,我就去找我妹妹的儿子刘某某家,因我侄子刘某某家添了一个小孩。在昆明市我玩了两天,到了2014年11月18日我就从昆明去师宗然后从师宗回曲靖市,因我的妹妹杨某某在曲靖医院做医生。在曲靖住了5天,我的毒品白粉也就是在曲靖购买所得,昨天早上我从曲靖市坐客车来到贵阳,下午5点又从贵阳东站坐车回到凯里是客车站就被黄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民警抓获。并从我的胸罩内查获我藏在里面的毒品白粉四包,经称量净重为200克;2014年11月22日晚,我接到我上家打给我的电话,他对我说:“毒品白粉,你卖完了没有?”我对他说:“毒品已经卖完了,待我送祝米礼回来,23日晚上我来买毒品,你准备好,我付你钱,你就把白粉毒品给我。”我的上家对我说“你打完电话后,就将我的电话号码删掉。”到现在我也记不清楚我上家的电话号码。2014年11月23日晚上7时许,我打电话给我的上家,预定见面的地点,然后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我付给我的上家63000元钱,他就给我200克毒品海洛因。
经对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进行审查,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合法程序收集取得,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互为印证,构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足以证实被告人杨再菊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再菊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杨再菊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其辩解是为得钱为丈夫治病而运毒,无论其辩解是否其真实意图,但家庭贫困和为夫治病都不能成为其犯罪的理由。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坦白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再菊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29年11月24日止。)
二、扣押的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张 振 宁
审判员 汪 汕
审判员 杨 宁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汪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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