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东刑终字第118号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XX甲,贵州省镇远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镇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被镇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镇远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XX乙,贵州省镇远县人。
镇远县人民法院审理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XX甲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镇刑初字第001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雷XX甲对刑事及民事部分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根据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相关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认定:
2014年4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雷XX甲发现被害人雷XX乙与其妻子罗金碧在大地乡双坝行政村石梯坎组小大坪处双方的纠纷地内用镰刀划烂雷XX甲家已铺好的烤烟薄膜,就骂雷XX乙夫妇,并用泥团类物体向正在割划烤烟薄膜的雷XX乙砸去,造成雷XX乙面部受伤。后经贵州省黔东南州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雷XX乙眼部、鼻部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其鼻骨、上颌窦壁及眼眶外侧壁骨折,符合钝器损伤形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XX乙受伤后在镇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即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5月7日),花去医疗费3533.20元,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护理。经医院诊断,被害人雷XX乙左侧上颌窦前、外侧壁粉碎性骨折、眼眶外侧壁骨折、左侧鼻骨骨折、左侧颜面部软组织挫伤。2014年5月9日,被害人雷XX乙前往镇远县公安局作伤情鉴定。
镇远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雷XX甲因被害人雷XX乙破坏其油纸薄膜而实施伤害被害人的身体,并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雷XX甲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轻伤,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中,被害人与被告人是同村同组的堂兄弟,双方在处理生产生活当中的问题时,被害人雷XX乙因与被告人雷XX甲覆盖地膜的土地权属问题产生纠纷,便与其妻子罗XX到案发现场割划被告人覆盖好的油纸薄膜,由此导致矛盾扩大升级,最终引发本案,对此,被害人雷XX乙应负有一定责任。而被告人雷XX甲亦未控制住情绪,抓起地上的东西砸向被害人,最终导致被害人眼部、鼻部受轻伤。在庭审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虽然辩解不构成犯罪,但被告人在受到侦查机关传唤后,基本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一定的坦白情节,且在主持调解的过程中,被告人愿意补偿被害人损失,被告人对自身的违法行为有一定的悔过,且案件的发生系被害人割划油纸薄膜引发,存在偶然性,量刑时予以酌情考量。经委托镇远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进行判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镇远县司法局认为可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
被告人雷XX甲的行为造成了原告人雷XX乙的人身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人主张的住院医疗费3533.2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证明,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3091.4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计算标准不符,且原告人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计算标准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人系农业人口,误工费应以2014年度农林牧渔行业的标准计算,结合其从事农业的特殊性,其误工费应为30850元/年÷365天×21天=1774.93元,另外,原告人之子雷XX丙因请假被扣工资及满勤奖,因其未举证证明被扣工资及满勤奖的财务(工资)明细,系举证不能,同时该损失并非原告人本人因误工而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故对雷XX丙的误工及满勤奖损失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赔偿护理费2257.92元的诉讼请求,虽然镇远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注明,原告人在住院期间有家属护理,但结合该证明书中“自行回家修养半月,需家人照顾”的情形,原告人出院后亦需家属照顾,住院期间自然需要家属照顾,故此,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不符,原告人住院期间系由其家属照顾护理,计算标准可以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即为28224元/年÷365天×20天=1546.52元,对原告人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其提出住院生活补助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计算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其提出交通费94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人于2014年4月17日前往镇远县人民医院治疗,5月7日出院,该两次发生的交通费用经核算票据为400.00元的燃油费、40.00元的过路费,而其余时间产生的费用目的是进行鉴定,并非原告人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产生,故对该项请求只认定440.00元,对其余交通费用不予支持;对其提出住宿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告人离开大地乡前往镇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陪同人员产生的合理住宿费用应予以支持,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人住院、出院时间及票据,认定200.00元,对其余住宿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XX乙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94.65元,因原告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镇远县人民法院酌定原告人承担20%的过错责任,被告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人赔偿原告人8094.65元×80%=6475.72元。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告人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的代理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对其余意见不予采纳,但在量刑时综合全案案情予以考量。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雷XX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雷雷XX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雷XX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XX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6475.7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XX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雷XX甲上诉称,自己虽然用泥团类物体砸雷XX乙,但没有砸中,雷XX乙的伤可能是自行摔倒、与镰刀柄相撞原因所致。故要求改判被告人无罪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雷XX甲前述上诉理由。经查,雷XX甲第一次供述:“用散泥巴块向被害人打去,打没打中不清楚”;第二次供述:“我用泥团砸他的时候,他正好转回头来,所以就砸到他的面部了”;第三次供述是:“我没有捡石头或泥块等东西砸雷XX乙”;第四次供述是:“我拿泥巴只是吓了他们一下,打没打中不清楚”。被害人的陈述是:“雷XX乙用一块泥巴向我打来,没打到我,我就站起来,还没来得及反应过来,他就用岩石向我打来,打在我左眼部和鼻子上,我当时就扑到在地,鼻子口头就来血了,雷XX甲看到我被打伤了就跑了。”证人罗XX证言:“雷XX甲随手捡起一团泥块向我们砸来,没有砸中,然后就捡起一块石头向我们砸来,雷XX乙被岩石砸中脸部当时就昏倒在地,雷XX甲看到我爱人被砸倒在地就朝他家方向跑了”,雷XX丁的证言证实:雷XX甲在地上捡物体向砸向雷XX乙,第一次没砸中,第二次砸到雷XX乙的面部,接着雷XX乙就扑倒在地上了。鉴定文书显示:被害人面伤符合钝器损伤形成。上述证据资料表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鉴定结论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采信并证明被害人面部伤系上诉人用钝性物砸致面部形成;相反被告人的有关供述及辩解前后不一,且与其他证据不符,显然不足采信。故雷XX甲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雷XX甲因被害人雷XX乙破坏其油纸薄膜而实施伤害被害人的身体,并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对追究刑事责任,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处理并无不当,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智
代理审判员 邓红霞
代理审判员 吴 萍
二○一五年四月十 三日
书 记 员 肖 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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