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昌聪等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0 23:18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杨昌聪,曾用名杨顺红,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黎平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黎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昌慧,曾用名杨国昌,贵州省黎平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黎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定军,曾用名吴某甲,贵州省黎平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黎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石某甲,曾用名石某乙,,贵州省黎平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黎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贵州省黎平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黎平县看守所。

黎平县人民法院审理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昌聪、杨昌慧、吴定军、石某甲、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黎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昌聪、杨昌慧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昌聪、杨昌慧、吴定军、石某甲、周某某等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定军等人到黎平县平寨乡平寨街上,对姚某某经营的店铺实施盗窃,盗得香烟十多条,王老吉等饮料10多件及其他财物。

2、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定军、杨昌聪、姜才松(另案处理)等人到黎平县平寨乡平寨街上,对姚某灵经营的店铺实施盗窃,盗得香烟十多条及食用油、大米、猪肉等财物。

3、2013年农历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定军到黎平县敖市镇敖市街上,对周某某经营的“金鑫炮厂专店”实施盗窃,盗得人民币2600元、香烟86条。

4、2013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吴定军、杨昌聪和姜某某(另案处理)到黎平县德凤镇北门新区1—1号张某经营的“黎平县生态茶叶”店铺实施盗窃,盗得香烟几十条,白酒十多瓶,电脑一台等财物。其中电脑是在2013年4月1日购买,价格是2950元,有购买单据为证。

5、2013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杨昌聪到黎平县德凤镇双凤小区王某住处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300元及手机一台。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1499元。该手机已被追回。

6、2013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杨昌聪,杨昌慧到黎平县德凤镇广西桥李某某家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衣服一件。

7、2014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杨昌聪等人到黎平县德凤镇火焰山王某某家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200元及腊肉、茶叶等财物。

8、2014年1月27 日凌晨,被告人杨昌聪、吴定军、石某甲到黎平县岩洞镇岩洞街上石某甲家经营的店铺实施盗窃,盗得电脑一台、香烟几十条及饮料、小百货等财物。

9、2014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杨昌聪和姜某某(另案处理)到黎平县德凤镇富爷脑5—8吴某某家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照相机二部、香烟二十多条等财物。

10、2014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杨昌聪到黎平县德凤镇墨田江46号王某某家实施盗窃,盗得海信牌液晶电视机一台,出售给同案人石某甲。经鉴定,被盗液晶电视价值人民币1500元。

11、2014年2月26 日凌晨,被告人杨昌聪和杨昌慧到黎平县德凤镇北塔桥唐某某经营的店铺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1500元及几条香烟等财物。

12、2014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杨昌聪和杨昌慧到黎平县德凤镇罗团村七组(花坡)陆某某家实施盗窃,盗得创维牌电视二台。其中一台55英寸,经鉴定,该电视机价值人民币5800元;另一台47英寸,经鉴定,该台电视机价值人民币3500元。两台电视机已被追回。

13、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昌聪和杨昌慧到黎平县德凤镇墨田江陈某某某家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100元和一部手机。

14、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昌聪、杨昌慧、吴定军到黎平县高屯镇街上潘某某经营的店铺实施盗窃,盗得一台电脑、几十条烟及饮料等物。被盗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该电脑已被追回。

15、2014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杨昌聪、杨昌慧、吴定军到黎平县双江镇街上吴某某经营的店铺实施盗窃,盗得100多条烟及饮料、酒类等物品。已追回部分白酒。

16、2014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杨昌聪、杨昌慧、吴定军到黎平县敖市镇街上周某某经营的“金鑫炮厂专店”实施盗窃。盗得几十条香烟及饮料、酒类等物品。已追回部分物品。

17、贵州省从江县停洞镇街上王某某、孙某经营的“客常来”副食店是从江县烟草公司二级配送点,负责停洞区香烟的中转。2014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杨昌聪、杨昌慧、吴定军到该店实施盗窃,盗得几百条香烟。其中有295条香烟,价值人民币17559元,是从江县烟草公司于2014年5月18日刚配送到“客常来”副食店,孙丽还没有分发给其他经营户。已追回部分香烟。

18、2014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杨昌聪、杨昌慧、吴定军到黎平县坝寨乡吴某某经营的“你我他宝贝”店实施盗窃,盗得一台电脑、30多罐奶粉、几十包尿不湿等财物。已追回部分物品。

19、2014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杨昌聪、杨昌慧到黎平县德凤镇东门外35号(县检察院)胡某家实施盗窃,盗得现金100多元及一台电脑。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050.00元。该电脑已被追回。

20、2014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杨昌慧、吴定军到黎平县坝寨乡器寨村石某经营的店铺实施盗窃,盗得100多条香烟、各种饮料、一部手机及一台电视机。经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人民币3000.00元。部分饮料和电视机已被追回。

21、2014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杨昌慧、吴定军到从江县丙妹镇江东北路190号赖某某经营的店铺实施盗窃,盗得10多条香烟、各种饮料、大米等财物。后二人又到丙妹镇江东北路176号黄某某经营的店铺实施盗窃,盗窃香烟40多条及现金1700元。已追回部分物品。

22、2014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昌聪、杨昌慧到黎平县德凤镇广西桥陆某某经营的店铺实施盗窃,盗得毛巾、牙刷、牙膏等财物。

23、2014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吴定军和姜某某(另案处理)到黎平县高屯镇高屯村石某甲经营的店铺实施盗窃,盗得几条香烟及各种饮料等财物。已追回部分物品。

24、2014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吴定军和姜某某(另案处理)到黎平县敖市镇敖市村文某某年经营的店铺实施盗窃,盗得一台电脑、40多条香烟及各种饮料等财物。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500.00元。该电脑已被追回。

25、2014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昌聪、杨昌慧到黎平县德凤镇永乐新村龙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盗得现金600元及一对金耳环。

26、2014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昌聪、杨昌慧到黎平县德凤镇平底新村吴某某家实施盗窃,盗得现金200元、一个电钻、一个千斤顶。经鉴定,被盗电钻和千斤顶价值人民币130.00元。该电钻与千斤顶已被追回。

27、2014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杨昌聪、杨昌慧到黎平县德凤镇三什江村吴某某家实施盗窃,盗得一条价值1000元的盛世贵香烟及现金300元。

28、2014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杨昌聪、杨昌慧到黎平县德凤镇矮枧村杨某某家施盗窃,盗得一部手机及一台电脑。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0.00元。该手机已被追回。

29、2014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杨昌聪、杨昌慧到黎平县坝寨乡街上宋某某经营的“乡村百货批发店”实施盗窃,盗得现金200元、9条香烟、可兑奖的啤酒瓶盖一包。部分物品已被追回。

30、2014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吴定军、石某甲到黎平县洪州镇洪州街上毛某某经营的“石景山泉代售店”实施盗窃,盗得40多条烟和现金100元。后二人又到黎平县洪州镇洪州街上毛某某经营的“联塑水管店”实施盗窃,盗得现金800元、香烟60余条及电缆线三捆。部分物品已被追回。

31、2014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吴定军、石某甲和姜才松(另案处理)到黎平县顺化乡顺化村罗某某经营的店铺实施盗窃。盗得现金几百元、60多条香烟及各种饮料等财物。后三人又到黎平县顺化乡顺化村石某甲经营的店铺实施盗窃,盗得现金3000元、80余条香烟,一台笔记本电脑、一部手机、一个保险柜等财物。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3000元,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部分物品及电脑、手机已被追回。

32、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昌聪、杨昌慧到黎平县敖市镇欧家团村杨某某经营的店铺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600元、10多条香烟、一个保险柜、一个电锯、一套音响等财物。经鉴定,被盗电锯、保险柜、音响总价值人民币1470元。电锯、保险柜、音响已被追回。

33、2014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杨昌聪、杨昌慧到黎平县德凤镇矮枧村胡某某家实施盗窃,盗得电脑一台、手机一部和现金人民币900元。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600元,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电脑、手机已被追回。

34、2014年10月30凌晨,被告人吴定军、石某甲、周某某三人到黎平县德顺乡德顺村的店铺实施盗窃。他们先后敲开姚某某、孙某某家店铺门,发现有人值守,不敢进入实施盗窃。然后三人到吴某某经营的“红光百花批发部”实施盗窃。盗得60、70条香烟和几扎零钱、各种饮料和酒类、可兑奖的啤酒瓶盖一包等财物。其中50条香烟是在2014年10月30日刚从烟草公司进的货,共计价值人民币3691元。三人又到黎平县德顺乡德顺村吴某某经营的店铺实施盗窃。盗得香烟60多条及各种饮料、百货等财物。其中有30条香烟是在2014年10月30日刚从烟草公司进的货,共计价值人民币1776元。部分物品已被追回。

35、2014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杨昌聪、杨昌慧到黎平县敖市镇梧寨村三组欧某某经营的店铺实施盗窃。盗得香烟10条、一台笔记本电脑和现金人民币200元。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300元。后二人又到敖市镇梧寨村六组吴某某家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一部手机、一个铜手镯等财物。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82.00元。铜手镯已被追回。

36、2014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杨昌聪、杨昌慧到黎平县中潮镇长春村五组欧某某家实施盗窃。盗得苹果手机二部、黄金首饰和现金人民币6500元。经鉴定,被盗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3800元,黄金首饰价值人民币6555元。黄金首饰和苹果手机二部已被追回。

37、2014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杨昌聪、杨昌慧到黎平县永从乡顿洞村六组吴某某经营的店铺实施盗窃。盗得香烟30多条和现金人民币100元。部分香烟已被追回。

38、2014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杨昌聪到黎平县茅贡乡茅贡村五祖宋某某经营的店铺实施盗窃。盗得香烟50多条,其中有55条是宋某某妻子在2014年11月5日刚进香烟,价值人民币4671元。部分香烟已被追回。

39、2014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吴定军、周某某和姜才松(另案处理)到黎平县平寨乡平寨街上杨某某经营的店铺实施盗窃。盗得香烟150多条和各种饮料酒类、奶粉等财物。其中有杨某某2014年11月5日刚从烟草公司进的香烟共计75条,价格是人民币7186元。部分物品已被追回。

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昌聪、杨昌慧、吴定军、石某甲、周某某于2012年12月至2014年11月份期间,多次参与盗窃,杨昌聪参与盗窃数额75566元,杨昌慧参与盗窃数额66646元,吴定军参与盗窃数额50862元,石某甲参与盗窃数额13167元,周某某参与盗窃数额12653元。案发后,杨昌慧退赃款35000元,吴定军退赃款20000元,石某甲退赃款14000元,共计退赃款人民币69000元,已移送本院。作案工具:铁钳一把、起子二把,已随案移送;已随案移送的面包车二辆(暂时存放在黎平县公安局),因所有权权属未明,已退回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采取强制措施等文书材料;2、户籍证明;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及物证照片; 4、公安局调查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5、辨认笔录; 6、刑事判决书;7、证明材料;8、鉴定结论;9、现场勘检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10、被害人的证言; 1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13、证人吴某乙的证言;1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1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16、证人叶某某的证言; 17、证人粟某某的证言;18、共同作案人姜某某的证言;19、被告人杨昌聪、杨昌慧、吴定军、石某甲、周某某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昌聪、杨昌慧、吴定军、石某甲、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杨昌聪、杨昌慧、吴定军盗窃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石某甲、周某某盗窃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五名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部分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各被告人参与盗窃的情况、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其退赔赃款情况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昌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杨昌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三、被告人吴定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石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五、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六、随案移送赃款六万九千元,依法发还给被害人;七、作案工具:铁夹钳一把、起子二把,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杨昌聪、杨昌慧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杨昌聪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系自愿认罪、主动退赃、大部分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可以从轻处罚,一审量刑过重。杨昌慧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我参与作案的时间比吴定军、杨昌聪、姜才松晚,只跟吴定军和杨昌聪参与作案,我没有车也不会开车,况且我也不是主谋;以认罪悔罪表现看,我退赃最多,黎平法院单凭“能够计算出来的盗窃数额”来量刑定罪,判刑比吴定军重,我不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昌聪、杨昌慧及其他同案被告人盗窃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查证属实,二上诉人对原判事实并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昌聪、杨昌慧、原审被告人吴定军、石某甲、周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于杨昌聪提出其自愿认罪、主动退赃、部分被盗财物已被追回符合本案事实,一审法院已作为从轻处罚情节予以考虑。杨昌聪在本案中作案次数最多、盗窃数额最大,故其要求再予从轻处罚,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杨昌聪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并未认定杨昌慧是主谋,一审均已考虑其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一审以认定的盗窃数额作为量刑依据并无不妥,且一审也并不仅以盗窃数额作为量刑情节。杨昌慧参与盗窃23次,参与盗窃金额66646元,吴定军参与盗窃18次,参与盗窃金额50862元,一审对杨昌慧的量刑比吴定军重是正确的,杨昌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振宁

审判员  汪 汕

审判员  潘年钢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生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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