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必隆滥伐林木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0 23:18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必隆,贵州省三穗县人。2015年1月7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三穗县森林公安分局立案侦查,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三穗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6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穗县看守所。

辩护人文政海。

三穗县人民法院审理三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必隆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穗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汪必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和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在2014年春节期间,三穗县长吉乡瓦窑村大山(地名)的山林因失火被烧,经被告人汪必隆与长吉乡瓦窑村上寨组、中心组的农户协商,于2014年4月10日以6000元价格购买了两组农户的火烧林(马尾松),同年5月12日,被告人汪必隆持曾某祯、杨某甲、杨某斌的《林权证》申请办理了该片火烧林松树共19.31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汪必隆以17000元的价格向三穗县良种场购买了位于该片火烧林地的一幅林木,随后对所购买的林木进行砍伐、出售。2014年7月中旬,被告人汪必隆又以10800元的价格从杨政林手中购得瓦寨镇柑子院村三组的毗邻该片火烧林地的马尾松林木,并进行砍伐、出售。砍伐时间持续至当年10月,砍伐林木已被全部出售。经他人举报,2014年12月20日,三穗县林业局林政工作人员遂前往砍伐现场进行调查,将被告人汪必隆带至三穗县林业局进行询问,后将该案移交三穗县森林公安分局。经三穗县林业局林业技术人员勘验、鉴定,汪必隆砍伐的火烧林木面积为70.84亩,砍伐林木蓄积共计500.4895立方米,除办证的19.31立方米外,滥伐林木蓄积481.1795立方米。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汪必隆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汪必隆以滥伐的林木已被火烧过,没有社会危害性,没有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的数量只有200多立方米为由提出上诉,请求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法律没有规定砍伐被火烧过的林木必须办理砍伐证,上诉人汪必隆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汪必隆砍伐林木后又进行了植树造林,没有社会危害性,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汪必隆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汪必隆在一审庭审中对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告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及照片、收据、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明及协议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王兆先的询问笔录、证人郑某某、何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甲、杨某丁、曾某某、张某某、杨某戊的证言等证据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审庭质证,查证属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二审期间,上诉人汪必隆未能提供新的证明其罪轻的证据,足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必隆违法森林管理法规,未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设计数量、范围、期限采伐林木,超伐林木活立木蓄积481.1795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关于上诉人汪必隆及其辩护人所提滥伐的林木已被火烧过,砍伐林木后又进行了植树造林,法律没有规定砍伐被火烧过的林木必须办理砍伐证,汪必隆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没有社会危害性,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根据我国森林法规定,除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外,采伐林木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并按许可证规定的数量、地点、方式进行采伐,上诉人汪必隆办理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材积只有19.31立方米,超伐蓄积为481.1795立方米,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数量巨大,且已查实案发后被告人并未在滥伐地补种树苗,而是由三穗县林业局雇人到案发地更新补种全部树苗,原审法院在对汪必隆量刑时已充分考虑滥伐的林木系被火烧过的客观事实,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汪必隆所提滥伐滥伐林木的数量只有200多立方米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已根据法律规定对此作出了论证,本院不再赘述,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汪必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林业管理制度,保护森林资源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治安

审 判 员  吴秀恒

代理审判员  肖玉坤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魏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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