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元洪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0 23:18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人)张某菊,。

上诉人(原审原告人)姚某甲。

委托代理人文政海,贵州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姚某乙,小名水木,出生于贵州省三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三穗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三穗县人民法院审理三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穗刑初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原告人张某菊、姚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姚某甲,讯问被告人姚某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姚某乙之父姚本清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之父姚本发系同胞兄弟关系。2014年,两兄弟为房屋前后两根竹子归属问题发生纠纷。2015年2月4日中午12时许,外出务工回来的被告人姚某乙与被害人姚某甲、张某菊再次为此事发生矛盾并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姚某乙持柴刀将姚某甲手臂及张某菊头部砍伤。2015年4月22日经三穗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姚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菊、姚某甲于2015年2月4日至3月5日到三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张某菊花去医疗费4051.17元,医院建议休息3至6个月,姚某甲花去医疗费1875.33元。案发后,被告人姚某乙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菊、姚某甲每人2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2、三穗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传唤证等侦查文书。3、姚某乙户籍证明。4、扣押物品清单。 5、收条、领条。6、证人秦某某证言。7、证人杨某甲证言。8、证人刘某某证言。9、证人黄某某证言。10、证人杨某乙证言。11、被害人姚某甲的陈述。12、被害人张某菊的陈述。13、被告人姚某乙的供述与辩解。14、鉴定意见。1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16、住院病历及疾病证明书。17、医疗机构收费票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菊主张医疗费4051.17元,姚某甲主张医疗费1875.33元,合法有据。原告人张某菊主张误工费21788.25元,姚某甲主张误工费3023.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菊、姚某甲系农民,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3590元/年计算。张某菊住院29天,医院建议休息3-6个月,其误工费为19233.72元;姚某甲住院29天,其误工费为2668.79元。张某菊、姚某甲各主张护理费3023.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二原告人的护理人员系农民,无固定收入,其护理费可参照2014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3590元/年计算,应为2668.7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原告人各主张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87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二原告人主张营养费8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二原告人向法庭出示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人张某菊主张交通费250元,交通费原则上应以正式票据为准,但考虑到原告人处理相关事宜,产生交通费是必然的,因此,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经确认的各项损失为:张某菊的医疗费4051.17元,误工费19233.72元,护理费2668.79元、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870元、营养费870元、交通费250元,共计27943.68元;姚某甲的医疗费1875.33元、误工费2668.79元,护理费2668.79元、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870元、营养费870元,共计8952.91元。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二原告人各2000元,应当在赔偿数额中扣除。张某菊还应得到赔偿的数额为25943.68元。姚某甲还应得到赔偿的数额为6952.91元。被告人姚某乙辩称,双方家庭为竹子归属问题发生纠纷后,我去问原告人,张某菊、姚某甲用柴块打我,我才用柴刀防卫,原告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未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菊、姚某甲先用柴块殴打被告人,被告人也未出示二原告人有过错的证据,故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由被告人姚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5943.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人姚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6952.9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菊、姚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姚某乙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原审原告人张某菊、姚某甲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对被告人姚某乙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其量刑过轻。二、 上诉人张某菊是头部受伤,住院29天,医院建议休息3—6个月,原审法院只判决赔偿29天的护理费,上诉人张某菊的护理费应该是209天共计21788元。三、上诉人姚某甲的护理费应该是29天共计2668.79元。四、两人的住院生活补助费应该是50元(29天(2人=2990元,两人的营养费为50元(29天(2人=2900元。原审法院在民事部分少判决27588元。代理人意见与上诉人上诉理由一致。 二审期间被告人姚某乙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做了答辩,认为一审判决在张某菊的误工费上已经是按照医嘱最长6个月计算了,其他的相关费用已经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作出了正确的判决,上诉人张某菊和姚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姚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菊、姚某乙未提出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的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案原审被告人姚某乙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民事部分,一审期间张某菊要求赔偿的住院生活补助费为:30元(29天=870元,要求赔偿的营养费为:30元(29天=870元;姚某甲要求赔偿的住院生活补助费及营养费标准与张某菊一样。原审判决已经依照法律及两原告人的诉讼要求分别支持了张某菊、姚某甲关于营养费及住院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要求。故上诉人张某菊及姚某甲在二审期间要求按照50元(29天(2人=2900元的标准分别计算两上诉人的住院生活补助费及营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支持了上诉人张某菊、姚某甲两人29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故姚某甲二审称还要赔偿他29天护理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张某菊要求赔偿209天的护理费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在民事部分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劲松

审 判 员  汪 汕

代理审判员  陈生燕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章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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