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再成等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0 23:18
原公诉机关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生荣,曾用名吴老荣,又名吴补周,出生于贵州省从江县,2015年3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从江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金和,又名吴补贵,出生于贵州省从江县,家住从江县。2015年3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从江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甲某,出生于贵州省从江县,2015年3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从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从江县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从江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潘土生,出生于贵州省从江县,2012年7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从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2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从江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贾某某,又名贾某某、贾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从江县,2015年3月18日因本案被从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从江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从江县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从江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又名吴某乙,出生于贵州省从江县,2015年3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从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从江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居住在从江县。

从江县人民法院审理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土生、吴生荣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吴金和、贾某某犯盗窃罪、盗伐林木罪,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吴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从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生荣、吴金和、杨某甲不服,提出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吴生荣、吴金和与石某某(在逃)到从江县丙妹镇长滩村杨某甲家禾仓,盗得被害人杨老采的8块棺木料,用一辆白色货车运走后卖给他人,其中吴金和分得1080元。

2、2015年1月23日下午,被告人潘土生、吴生荣联系被告人吴某甲晚上帮拉木材。1月24日凌晨,潘土生、吴生荣在从江县谷坪乡五一村摆酿寨,盗得被害人杨某甲的3头水牛后,打电话喊吴某甲来装木材。吴某甲驾驶×××的双排座货车到达现场后,发现不是木材而是三头水牛时,不同意运输。吴生荣提出多加运费,吴某甲表示同意。途经从江县高增乡银良村时,吴某甲讲自己也做牛生意。吴生荣便提出将牛卖给吴某甲,后吴老要以8400元将该三头水牛买下,扣除运费1000元后,吴某甲另支付7400元给吴生荣等人。

3、2015年1月28日晚,被告人潘土生电话联系杨某甲来拉棺木木料,并谈好运费为600元。次日凌晨,被告人潘土生、吴金和、贾某某与石某某到从江县高增乡占里村吴某甲家禾仓,将被害人吴某甲、吴某甲的棺木料共16块盗走。杨某甲驾驶×××货车将16块棺木料运到广西区三江县梅林乡新民村去卖,因没人买,又往回拉到三江县梅林乡石碑村的河边将该16块木料卸下并藏于河边,支付杨某甲运费800元。第二天,贾某某等人雇请两辆三轮摩托车将该16块木料拉到新民村卖得8500元。

4、2015年2月2日晚,被告人潘土生、吴金和、贾某某与石某某到从江县高增乡新生村东歹寨贾某某房屋一楼,准备盗走被害人李某某的8块棺木料,并喊杨某甲来拉。次日凌晨,杨再成驾驶×××货车到贾补交房子附近,由潘土生等人从贾某某房子将棺木抬出来装上车。期间,杨某甲下车帮潘土生等人抬棺木料上车。后杨某甲将该8块棺木料运到广西变卖,其中四块棺木卖给梅某某得4000元,付杨某甲运费1000元,所得款被四人平分。经从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某被盗的四块棺木价值5676元。

5、2015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潘土生、吴金和与石某某到从江县高增乡占里村一组吴某甲家禾仓,将被害人黄某某、吴某甲、吴某甲的共8块棺木盗走到公路边后,潘土生打电话喊杨某甲来运。杨某甲驾驶×××货车将该8块棺木运到广西区三江县富禄乡,潘土生等人联系买家买后,支付杨某甲运费1000元。

6、2015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潘土生、吴生荣到从江县谷坪乡银下村一组採塘寨,将被害人吴某甲的三头黄牛盗走后,打电话给杨某甲来拉木料。后杨某甲驾驶×××货车到四寨河电站路段时,潘土生与吴生荣将盗得的三头牛赶上杨再成的货车。杨某甲与潘土生、吴生荣将该三头牛运到广西区三江县富禄乡时,因没人买便运到岑洞村的路边将牛变卖得5600元,支付杨某甲的运费1000元。

7、2015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潘土生、吴生荣与石开继到从江县高增乡付中村汪某某家一楼牛棚,将被害人汪某某家的四头黄牛盗走,打电话给杨某甲来拉木料。后杨某甲驾驶×××货车到付中村路口时,潘土生等人将盗得的四头牛赶上杨某甲货车,杨某甲与潘土生等人将四头牛运到广西区三江县富禄乡岑洞村卖给他人得8900元,支付杨某甲运费1000元。

8、2015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潘土生、吴生荣与石某某到从江县高增乡托里村三组潘某某家牛棚,将被害人潘某某的一头黄牛盗走。在牵牛出村时,被群众发现。经从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牛价值9000元。

9、2015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潘土生、吴生荣与石某某到从江县谷坪乡银下村一组採塘寨汪某某家一楼,将被害人汪某某的黄牛一头盗走。吴生荣打电话给吴老要来拉牛,并以3000元卖给吴某甲,扣除运费1000元,吴某甲付2000元给吴生荣等人。第二天,吴某甲将该牛杀后拉到从江老街菜市场卖掉。

10、2015年3月16日22时许,吴生荣打电话喊杨某甲到从江县刚边乡银平村拉货。次日凌晨,被告人潘土生与吴生荣到从江县刚边乡银平村梁某某家牛棚,将被害人梁某某家的两头水牛盗走。二人将牛拉到公路边,准备用杨某甲的货车运走时被群众发现,后三人弃牛逃跑。经从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牛价值14000元。

11、2015年2月一天凌晨,被告人潘土生、吴生荣与石某某及石某某的一个朋友到广西区三江县梅林乡石碑村“金汉坡”(临界于西山镇滚郎寨),打电话喊杨某甲来拉货。后吴生荣看到树太小,就放弃盗窃。杨某甲驾驶×××货车到达后,潘土生与石某某及石某某的朋友将被害人谢某某堆放在公路上坎的木材盗走并装上杨某甲的货车。后将该木材运到斗里乡卖得2504元,潘土生等人支付杨某甲运费1000元。

12、2014年12月底,被告人贾某某、吴金和与吴生荣到从江县丙妹镇丙梅三村背后的“金朋”坡,将从江县国有林场的二株杉树砍倒后,将部分杉树出售给戴某某得800元,部分木材运到广西区三江县梅林乡石碑村卖得600元。经从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测量和计算,被盗伐的林木蓄积为1.4614立方米。

13、2014年12月底,被告人贾某某、吴金和与吴某甲(已判刑)到从江县丙妹镇丙梅三村背后的“机海”坡,将从江县国有林场的二株杉树砍倒后出售给石某某得4000元。经从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测量和计算,被盗伐的林木蓄积为2.8051立方米。

另查明,2015年3月18日,贾某某主动到从江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吴某甲于2015年12月25日将非法所得17000元全部退至本院;被告人杨某甲于2015年12月25日将非法所得5800元退至本院。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潘土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二、被告人吴生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三、被告人吴金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2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2000元;四、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2000元;五、被告人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万元;六、被告人吴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七、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联想手机一台、苗米手机一台、炬米手机一台、手机卡三张、白色解放牌货车一辆、行驶证二本、车钥匙二串、浅蓝色跃进货车一辆,予以没收,由从江县公安依法处理;八、对被告人杨某甲退至本院的5800元非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吴某甲退至本院的17000元非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其他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依法继续追缴。

宣判后,被告人吴生荣、吴金和、杨某甲不服,均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生荣、吴金和与原审被告人潘土生、贾某某多次或者分别参与盗窃耕牛、棺木及盗伐林木和上诉人杨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吴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收购。案发后,贾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以及吴某甲、杨某甲分别退回非法所得17000元、5800元的事实清楚。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杨某乙、吴某甲、杨某甲、梅某某、兰某某、兰某某、兰某某、汪某某、谢某某、杨某甲、石某某、戴某某、石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甲、吴某甲、吴某甲、李某某、吴某甲、黄某某、吴某甲、吴某甲、吴某甲、汪某某、潘某某、汪某某、梁某某、梁某某、谢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鉴定意见、通话清单、到案经过、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潘土生、贾某某、吴某甲和上诉人吴生荣、吴金和、杨某甲对盗窃耕牛、棺木、盗伐林木及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转移、收购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本案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吴生荣、吴金和、杨某甲和原审被告人贾某某、吴某甲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潘土生与上诉人吴生荣、吴金和、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较大和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潘土生、吴生荣多次入户盗窃,情节严重。上诉人吴金和与原审被告人贾某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伐国家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上诉人杨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吴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根据上诉人吴生荣、吴金和、杨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三人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吴生荣、吴金和、杨某甲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振宁

审判员  杨 宁

审判员  汪 汕

二○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彭开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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