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等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0 23:18
原公诉机关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某,又名老顺,1974年6月1 7日出生于贵州省黎平县。2015年1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黎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石某某,贵州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韦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乙甲,又名吴老某,出生于贵州省黎平县,2015年1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黎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作,又名陈平华,出生于贵州省黎平县,2015年1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黎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徽文,又名陈某乙甲,出生于贵州省黎平县, 2012年10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黎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4年12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黎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甲,又名刘某乙,出生于贵州省黎平县,2015年3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黎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乙丙,又名陈某乙丙,出生于贵州省黎平县,2012年10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黎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1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黎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肖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黎平县,2015年1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黎平县看守所。

黎平县人民法院审理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徽文、石某某、吴某乙甲、陈作、刘某乙甲、陈某乙丙、肖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黎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石某某、吴某乙甲、陈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7日凌晨0点左右,被告人石某某、吴某乙甲和酒红(即刘某乙甲)在黎平县德凤镇城中休闲广场四楼“0855”酒吧喝酒后,准备和一个叫“三三”的女人到外边去吃夜宵,在出到酒吧门口时,被告人陈徽文和石某某开着一辆福特矫车在酒吧走廊的另一头停下,并下车向酒吧走过来,准备来接叫“三三”的女朋友,为此,陈徽文与石某某因为“三三”而发生言语争吵,之后陈徽文和石某某上车准备离开时,被告人吴某乙甲上前将车门打开并喊陈徽文下车,首先动手殴打陈徽文,然后二人相互扭打起来,在扭打过程中,旁边有人说“还敢还手,砍死他”,这时从0855酒吧里出来几个手持啤酒瓶的人,陈徽文、石某某见状,弃车跑离现场,石某某跑出去近十分钟后,认为此事与他无关,于是又折回休闲广场准备将陈徽文的轿车开走,但遭到吴某乙甲的阻拦不准将轿车开走,石某某随即打电话给黎平县市政局的工作员赵某某来锁车。在此期间,他人听说石某某被人打后,陆续有被告人刘某乙甲、肖某某等近二十人聚集在休闲广场四楼,并有人说陈徽文可能还会来的,于是还有其他人开皮卡车拉来了棒球棒、斧子等器械到现场,在场的被告人吴某乙甲、刘某乙甲、肖某某等人自去拿器械。赵某某在接到石某某的电话后,和他妻子开着黎平县市政局的皮卡车来到休闲广场,并用市政局的锁车工具将陈徽文的福特牌轿车锁住。被告人陈徽文在与吴某乙甲相互殴打跑离休闲广场后,便打电话给被告人陈作说他“在休闲广场被人打了,车子还留在那里”,同时打电话给小四,要他也到休闲广场帮他退车。陈作接到陈徽文的电话后,便马上通知被告人陈某乙丙一起从黎平县高屯镇高屯街上的家里携带刀、剑等器械驾车赶到黎平县德凤镇休闲广场大门口,陈作还电话通知细某(石某某)也来到休闲广场,在休闲广场门口,陈作、陈某乙丙与陈徽文、细某、小四碰面后,陈作、陈徽文、陈某乙丙各自携带刀、剑与细崽、小四一起走上休闲广场四楼,在四楼的过道上,陈徽文、陈作、陈某乙丙等人与吴某乙甲、石某某、刘某乙甲、肖某某、蒋某某等人发生斗殴,致使多人受伤。经鉴定,石某某、吴某乙甲躯干损伤为轻伤二级。在双方聚众斗殴的过程中,本案被告人均手持器械参与斗殴,其中陈徽文手持一把东洋刀、陈作手持一把剑、陈徽武手持一把砍刀、吴某乙甲手持一把斧子、刘某乙甲手持一根棒球棒,石某某拿一把斧子和一根棒球棒,肖某某拿得一根棒球棒。在双方的斗殴中,吴某乙甲的手被砍伤后,他把斧子递给石某某,石某某接过斧子后,冲上去抱住小四,在陈作、陈徽文这边的人跑时,石某某又把斧子递给肖某某,并将小四交给肖某某,然后持刀去追已经逃跑的陈作等人。

另查明:2012年4月16日22时,吴某乙、吴某乙、陈某乙丙等人在黎平县德凤镇休闲广场“凯旋门”酒吧内与陈某乙丙等人发生争执并引发斗殴,吴某乙、陈某乙丙等人受伤后被送到黎平县人民医院救治。被告人陈作知道后,于23时50分许,伙同陈某乙丙(已判刑)等人赶到县医院,在看到陈某乙丙的伤情后,陈作随即从其车上拿着砍刀冲进医院住院部,先后在一楼电梯口处将唐定义砍伤,又来到四楼的外二科,不顾在场医务人员的阻拦,砸烂医院的治疗门,冲进治疗室,砍伤吴某乙,又在过道上砍伤陈某乙丙等人,之后陈作等人逃离现场。

一审法院根据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吴某乙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撤销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2012)黎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主文中被告人陈徽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陈徽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四、被告人石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五、被告人陈某乙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六、被告人刘某乙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七、被告人肖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石某某、吴某乙甲、陈作不服,石某某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参与聚众斗殴的行为,应改判无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提出辩护意见。吴某乙甲、陈作均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7日凌晨零点左右,上诉人石某某、吴某乙甲伙同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甲、肖某某与上诉人陈作及原审被告人陈微文、陈某乙丙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致二人轻伤,以及上诉人陈作还于2012年4月16日23时在黎平县人民医院公共场所,任意毁坏公私财物、随意殴打他人的犯罪事实清楚。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蒋某某、禹某某、彭某某、付某某、曾某某、赵某某、石某某、陈某乙、刘某乙甲、石某某、刘某乙甲、陈某乙丙、吴某乙甲、欧某某、吴某乙甲、曹某某、刘某乙甲、文某某、张某某、吴某乙甲、石某某、向某某、姚某某、吴某乙甲、周某某等证言;被害人陈某乙丙、唐某某、吴某乙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石某某、吴某乙甲、陈作和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甲、肖某功夫梦 、陈微文、陈某乙丙对相互聚众斗殴及上诉人陈作对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本案二审过程中,上诉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吴某乙甲、陈作和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甲、肖某某、陈微文、陈某乙丙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某某、吴某乙甲伙同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甲、肖某某与上诉人陈作及原审被告人陈徽文、陈某乙丙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致2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同时上诉人陈作还在公共场所,任意毁坏公私财物、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陈徽文与上诉人石某某因为女友发生争执并平息后,陈徽文上车欲准备离开休闲广场时,上诉人吴某乙甲又将陈微文拉下车并对其殴打,从而引发双方矛盾升级,进而互持械聚众斗殴,且上诉人吴某乙甲手持斧头冲在前面与对方进行互殴,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陈作在知道陈徽文被人殴打后,邀约陈某乙丙,并积极准备刀、剑等器械,同时打电话给其他人赶到黎平休闲广场门口集中,在聚众斗殴中,冲在前面与对方互殴,在陈微文这方的共同犯罪中起组织作用,系主犯。其他原审被告人持械积极参与斗殴,但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对于上诉人石某某和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且在二审讯问中,上诉人石某某、吴某乙甲、陈作均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列举的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视频资料、辨认笔录等证据所证实的内容并无异议。因此,上诉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石某某、吴某乙甲、陈作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三人的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吴某乙甲、陈作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劲松

审判员  汪 汕

审判员  陈生燕

二O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彭开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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