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正城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0 23:18
原公诉机关台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城,出生于贵州省台江县。2013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台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江县看守所。

台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台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6)黔2630刑初6号刑事判决。石某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依法讯问上诉人石某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5年12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石某城到台江县台拱镇大礼堂巷县委党校办公楼送快递包裹,发现县委党校二楼办公室无人,便进入办公室将被害人张某放在办公桌上的一部苹果手机盗走。经台江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3543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石某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54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犯罪。被告人石某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石某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上缴国库。

宣判后,石某城以其盗窃数额并不太大,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已退还赃物,可以从轻处罚,一审法院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石某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已在原审判决书中列述,并经一审庭审查证属实。二审期间,石某城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某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对其所提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上诉人石某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仍不思悔改,又犯罪,系有犯罪前科;一审法院量刑时,对其所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已予以考虑,并已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法院量刑并无不当。其认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振宁

审判员  周劲松

审判员  潘年钢

二0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彭开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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