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龙某某。2015年11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敏,贵州清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柱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香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龙某某在天柱县坌处镇壕乡矿区伍某某租住的工棚内将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伍某某,从中牟利。
2、2015年1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天柱县凤城镇安居街某某摩托车修理店内将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方某某,从中牟利。
3、2015年11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天柱县凤城镇北部新区某某宾馆门口私家车内正准备与吸毒人员方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并搜出毒品冰毒2.8克。
为了证明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龙某某目无国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龙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三起事实都有意见,我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辩护人杨敏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第一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2、第二起犯罪,事实不清;3、第三起犯罪,部分事实不清; 4、被告人龙某某有立功表现;5、第三起犯罪属未遂。并当庭向法庭提供天柱县公安局证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龙某某在天柱县坌处镇壕乡矿区伍某某租房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伍某某。
2、2015年1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天柱县凤城镇安居街某某摩托车修理店内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方某某。
3、2015年11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龙某某驾驶贵***轿车到天柱县凤城镇北部新区某某宾馆门口,准备与吸毒人员方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现场查获。民警从龙某某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冰毒)零包一个、从×××轿车搜出甲基苯丙胺(冰毒)零包五个,经称量净重为2.8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龙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龙某某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证人何某某证实,今天(2015年11月27日)晚上7点过, 方某某从某某宾馆602号房来我房间,问有没有龙哥(龙某某)电话号码,想买150元的冰毒,我用手机打龙哥的电话,讲跟他买150元的冰毒, 龙哥讲没有,可以帮问一下。过了10多分钟,龙哥回电话说有冰毒,但那个人不肯送来,叫我们自己去他店子拿,我就叫方某某去拿。大约过了10多分钟,方某某回来了,他分了一小点冰毒给我,我和李某某一起吸食了。过了一会,方某某又来找我,讲还想买点,我又联系龙哥,讲要200元的毒品,送到某某宾馆。过了10多分钟,龙哥打电话要我下楼,我就和方某某一起下楼,到宾馆门口时因下雨我没出去,我要方某某去和龙哥买毒品,龙哥是开自己的车,方某某上车坐在副驾驶位置上,准备递钱给龙哥时就被警察抓了,随后我也在宾馆门口被抓了。
3、证人方某某证实,昨晚(2015年11月27日)7点,我下楼到503号房找何某某,叫她打电话给龙哥(龙某某)要点冰毒,她就拔龙哥电话说要150元的冰毒,约过了5分钟,龙哥回电话讲去他店子拿。我就打的士车到法院门口一家摩托车修理店,看见龙哥在门口等,下车后我拿了150元给龙哥,他带我进店子里面,我看到一个人坐在床上,龙哥当着那人的面拿了一个包装袋给我。得毒品后,我就坐的士车回某某宾馆,先到503号房拿了一小颗给何某某,然后到602号房与何某一起吸食了。后来感觉冰毒少了,我又去叫何某某联系龙哥再要200元的冰毒,过了一会儿,龙哥打电话给何某某说已到中医院门口,叫她下楼去拿,何某某就叫我一起下楼,看到龙哥开一辆白色的轿车,因天下雨, 何某某站在门口,叫我去拿,我上到副驾驶室,在车内拿出200元准备和龙哥买毒品时,就被警察抓了,随后何某某也被抓了。
4、证人王某某证实,我与龙某某是朋友关系,合伙开某某摩托车修理店。10多天前,一个30岁左右、个子瘦瘦的男子到店子跟龙某某买冰毒,我才知道龙某某贩卖毒品。昨晚(2015年11月27日)8、9点钟,我和龙某某在店子卧室里, 那个30岁左右、个子瘦瘦的男子进到店里卧室,龙某某就从身上拿出一个白色小卡口袋给那男子,那男子得东西后就走了。
5、证人伍某某(绰号“伍医生”)证实,昨天(2015年11月16日)晚上11点左右,龙哥发信息给我,问我要不要东西(冰毒),我回信息说要,并告诉我现在壕乡租房子这里。今天凌晨,龙哥和两个不认识的男子来了,他们进屋后拿了两个冰毒零包,我给了他400元,然后我们四个人吸食,后潘某某也来我房间吸了几口,之后龙哥他们就走了。龙哥的手机号码是***,我的号码是***。
6、被告人龙某某供述,2015年11月27日晚8点左右,何某某(手机号码***)打电话问我有药不,我说没有,何某某叫我帮她联系150元的零包,我就联系杨某某(手机号码***)要150元的冰毒。过了十多分钟,杨某某来到我店子,我就回何某某电话说找到冰毒了,叫何某某来店子拿,何某某讲叫“外地佬”(方某某)来拿。一二十分钟后,有一个瘦个、头发长的男子坐出租车来我店子,当时我在修电灯,钱记不清是递给我还是杨某某了,杨某某就拿冰毒给“外地佬”。到晚上10点多,何某某又打我电话说要200元的冰毒,我又联系杨某某,然后我开车到斗牛场接杨某某,杨某某在车上拿冰毒给我,后回到金山路杨某某就下车了。我开车到某某宾馆旁的巷子,打何某某电话,等了几分钟,就看到“外地佬”从副驾驶上车,这时民警围住车子,把我和“外地佬”抓了。我被抓的时候, 从我外套右荷包搜出一个冰毒零包,从衬衣左胸荷包搜出2000元现金,从车门把手位置搜出四个冰毒零包,从手刹位置的储物格搜出一部手机和一个冰毒零包。这6个冰毒零包,当面称量有2.8克。
我得帮“伍医生”(伍某某)送过三次毒品,都是送到他在天柱县坌处镇壕乡矿区的工棚。第一次是一天白天,给他送了150元的冰毒;第二次是一天晚上,给他送了200元的冰毒;第三次是一天白天,给他送了100元的冰毒。但“伍医生”只给我380元,是最后一次送毒品时给的。“伍医生”的真名叫伍某某,电话号码是***。
7、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依法对龙某某人身和驾驶
车辆进行搜查,并对冰毒疑似物六包、手机一部、现金2000元、宝骏牌轿车一辆(贵***)等予以扣押。
8、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证明经对从龙某某人身和车上搜出的六包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量,其净重为2.8克。
9、尿液检测结论及照片,证明经现场对提取的龙某某尿液进行检测,结果为阳性。
10、毒品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从龙某某人身和车上搜出的毒品疑似物中提取0.2克作为检材,其中0.1克作为现场初检检材,0.1克作为送检检材。
11、天柱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明毒品冰毒疑似物检材0.1克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
12、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怀)公(物)鉴(理化)字[2015]917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04201511590001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3、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身份情况说明,证明经辨认,何某某指出照片中6号(龙某某)就是2015年11月27日在天柱县凤城镇北部新区某某宾馆门口贩卖毒品给其本人与方某某吸食的一个叫龙哥的男子。
14、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身份情况说明,证明经辨认,方某某指出照片中11号(龙某某)就是2015年11月27日晚上分别在天柱县法院门口一摩托车修理店内的卧室和天柱县凤城镇北部新区某某宾馆门口的一辆牌号为贵***的轿车内贩卖毒品冰毒给其吸食的一个叫龙哥的男子。
15、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身份情况说明,证明经辨认,王某某指出照片中3号(方某某)就是多次到天柱县凤城镇安居街某某摩托车修理店其卧室跟龙某某购买毒品冰毒的那个瘦瘦的30多岁的男子。
16、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身份情况说明,证明经辨认,方某某指出照片中6号(王某某)就是2015年11月27日晚上在天柱县凤城镇安居街南羿摩托车修理店卧室跟一个叫龙哥的男子购买毒品时,当时在卧室里的男子。
17、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身份情况说明,证明经辨认,龙某某指出照片中7号(方某某)就是2015年11月27日晚上分别在天柱县法院门口一摩托车修理店卧室和天柱县凤城镇北部新区某某宾馆门口跟其购买毒品冰毒零包的男子。
18、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身份情况说明,证明经辨认,伍某某指出照片中11号(龙某某)就是曾多次到天柱县坌处镇壕乡矿区贩卖毒品零包给其吸食的绰号叫“龙哥”的男子。
19、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身份情况说明,证明经辨认,龙某某指出照片中9号(伍某某)就是在天柱县坌处镇壕乡矿区工棚与其购买毒品冰毒零包的绰号叫“伍医生”的男子。
20、通话清单,证明手机号***(龙某某)与手机号***(伍某某)在2015年11月17日凌晨通话记录情况和手机号***(龙某某)与手机号***(何某某)在2015年11月27日通话记录情况。
21、证明(天柱县公安局出具),证明被告人龙某某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已被刑事拘留。
22、收据,证明天柱县公安局将缴获的冰毒疑似物2.8克(取样送检0.2克,实交2.6克)交到黔东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
23、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1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天柱县凤城镇北部新区某某宾馆门口被抓获。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龙某某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龙某某辩解“对起诉书指控的三起事实都有意见,我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辩护人杨敏辩护“第二起犯罪,事实不清”和“第三起犯罪,部分事实不清”,经庭审查明,被告人龙某某2015年11月17日凌晨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伍某某、2015年11月27日19时许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方某某以及2015年11月27日23时许准备与吸毒人员方某某进行毒品交易的犯罪事实,有伍某某、方某某、何某某、王某某的证实,有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有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被告人龙某某和辩护人杨敏的以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杨敏提出“被告人龙某某有立功表现”和“第三起犯罪属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其当庭向法庭提供的书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被告人龙某某的犯罪情节,对其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处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剩余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
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8克(现由黔东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保管)、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欧阳建涛
人民陪审员 杨 冬香
人民陪审员 蒋 梅贞
二〇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书 记 员 杨 荷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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