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彭朝江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18
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生于贵州省贞丰县。曾因犯盗窃罪,2011年9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后被收监执行并于2013年5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犯盗窃罪,2015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泽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1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行至贞丰县龙场镇幸福大道移民区陆某某家时,乘陆某某家中无人之机,将陆某某家房门损坏后进入陆某某家二楼第一间房内,将陆某某家电脑桌下的一台联想牌(新圆梦F3152型)电脑主机盗走,在逃离现场途中,被陆某某的邻居王某某、杨某某二人发现并追赶,二人追上彭某某后,将电脑主机从彭某某处抱回,彭某某乘机逃走。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意见为,被盗电脑主机价格为人民币1334元。被盗电脑主机已被王某某、杨某某还给被害人陆某某。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乘陆某某家中无人之机,将陆某某家房门损坏后进入陆某某家二楼第一间房内,将陆某某家电脑桌下的一台联想牌(新圆梦F3152型)电脑主机盗走,在逃离现场途中,被陆某某的邻居王某某、杨某某二人发现并追赶,二人追上彭某某后,将电脑主机从彭某某处抱回,彭某某乘机逃走。后二人已将电脑主机归还被害人。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电脑主机价格为人民币1334元。被告人彭某某于2015年11月5日在贞丰县龙场镇新童村新菜园靠关兴公路旁的路上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被害人陆某某向贞丰县公安局报案。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彭某某于1989年11月6日生于贵州省贞丰县。

3、贞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彭某某于2015年11月5日16时许在贞丰县龙场镇新童村新菜园靠关兴公路旁的小路上被抓获。

4、贞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办案说明:证实被盗电脑被王某某、杨某某追回后直接还给陆某某。

5、(2011)贞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彭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于2011年9月19日予以释放。

6、贵州省黔西南州贞丰县看守所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彭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7日刑满释放。

7、(2012)贞刑执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彭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被撤销。

8、尿液检测结论、照片:证实被告人彭某某尿液检测结果程阳性,系吸毒人员。

9、接受证据清单、发票复印件:证实被害人陆某某于2013年10月2日以3880元价格在贞丰县龙场诚信电脑销售购买电脑一台。

(二)证人证言

1、杨某某证言:2015年11月3日下午1点40分,我和王某某到龙场中心小学看读书的小孩后回家。走到陆某某家30米处时,看见家住龙场狗市便的小江(彭某某)抱着一个黑箱子从陆某某家后门出来,小江见我们后就抱着箱子往一个巷子走去,我们发现陆某某家门是坏的,就想小江是不是来偷东西,我们就跑上前去,小江抱着箱子从小巷子里跑出来,我就叫王某某一起去追小江。追上小江后发现黑箱子是电脑主机,小江说电脑主机是他的,他拿来修的,王某某说看见他从陆某某家中抱出来的,但小江一直在那里说电脑主机是他的,王某某打电话给韦安泽,但电话没有打通,小江放下电脑就跑,我们担心他带刀,就没有敢追上去,就打电话给陆某某,陆某某就打电话报警了。

2、王某某证言:案发当天我坐在我家门口,杨某某就来问我有没有看见人去陆某某家,她说她看见一个人从陆某某家出来,还抱着一个黑箱子,之后,我们看见彭某某抱着陆某某家电脑主机跑,是从陆某某家后面的田坎路跑往龙场街上,我和杨某某就在后面追,追到彭某某后,我们就和彭某某抢电脑主机,彭某某说电脑主机是他的,我们把电脑主机抢到后,彭某某还说电脑是他的,我们说是陆某某家的,在我们打电话时彭某某就跑了,之后我们又打电话给陆某某,没过多久派出所的就来了,我们到陆某某家门口时,看见陆某某家门被卸下了一块木板。

(三)被害人陈述

陆某某陈述:前几天我家进小偷了,被偷走一台电脑主机,后又被我邻居追回来了,当时我邻居打电话给我说,我也打电话报警了,因为当时我在老家沙坪给我奶奶办丧事,就没有来派出所,案发经过我不清楚,当时我没有在场,我昨天回到家后,看见我房屋后面的门有一块木板被卸下来,家里也被翻乱了。我听邻居说是龙场狗市边的彭某某偷的,我被偷的电脑是我花了3880元(包含电脑主机、显示器、鼠标、键盘)在龙场新街诚信电脑销售那里买的。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彭某某供述:2015年11月3日早上10点左右,因为我朋友小陆家奶奶过世,我准备去他家送礼,到他家时我敲门,但没有人应答,我就伸手把门推开,到小陆家二楼把他放在二楼第一个房间内的电脑主机(联想牌)拿走了,我下楼时遇到两个女的,当时我没有理他们,就抱起电脑主机走,那两个女的就在后面追我,我就顺着小陆家背后的田坎路走,那两个女的一直追我到大路才追到我,之后那两个女的过来抱电脑主机,我就把电脑主机给他们后就离开了。

(五)鉴定意见

贞发改价认(刑)字[2015]12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脑主机价格为人民币1334元。

(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被告人彭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位于贞丰县龙场镇龙场村幸福大道陆某某家中。

2、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杨某某从一组十二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9)号小江(彭某某)就是在2015年11月3日盗窃陆某某家电脑主机的人;证人王某某从另一组十二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6)号彭某某就是在2015年11月3日盗窃陆某某家电脑主机的人。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室盗窃他人价值1334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彭某某虽当庭自愿认罪,但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其因吸食毒品而入户盗窃,依法应对其从严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井辉

审 判 员  魏祥英

人民陪审员  杨胜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青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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