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并以石检公诉简建[2016]1号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仁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石阡县汤山镇石坪村往石阡县汽车站方向行驶。当日21时3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石阡县佛顶山大道2km+0m处时,被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4mg∕100m1。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持有准驾车型C1型驾驶证,×××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人杨某某所有;且受本院委托,石阡县社区矫正工作委员会调查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测试仪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证人田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乙醇含量94mg∕100m1,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坦白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在村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勇
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毛友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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