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买卖枪支罪、吴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0 23:18
公诉机关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0日,被余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23日,被余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0日,被余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23日,被余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发现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鸿、罗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约1970年,被告人王某某在刘某甲处(已死亡)以40元的价格购买了两支火药枪,后一直持有。经鉴定,两支枪均以火药动力发射弹丸,具备杀伤力。

2、约2010年,被告人王某某以90元的价格在唐某某处购买一支火药枪。2012年,被告人王某某以150元的价格将该枪卖给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一直非法持有该火药枪。经鉴定,该枪支以火药动力发射弹丸,具备杀伤力。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两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非法买卖枪支一支,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应分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对王某某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和非法买卖枪支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2月20日被余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非法买卖枪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对其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均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约1970年,被告人王某某在刘某甲处(已死亡)以40元的价格购买了两支火药枪,后一直非法持有。经鉴定,两支枪均以火药动力发射弹丸,具备杀伤力。

2、2013年11月12日(农历10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以150元的价格将其从唐某某处购买的一支火药枪转卖给被告人吴某某,后被告人吴某某一直非法持有该火药枪。经鉴定,该枪支以火药动力发射弹丸,具备杀伤力。

同时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10月29日,主动将其火药枪上交公安机关,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安的第一次询问笔录及第一次讯问笔录中均谎称自己持有的火药枪系在唐某某处购买,后在公安的第二次讯问笔录中才如实供述了在王某某处购买火药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非法买卖一支火药枪给吴某某以及自己还非法持有两支火药枪的犯罪事实,并将其非法持有的两支火药枪上交公安机关。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2月19日。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并对证据来源及证明的主要内容作了说明:

1、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将其持有的一支火药枪上交公安机关。余庆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8日将该案以王某某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立案侦查后,2014年11月19日传唤王某某到案接受讯问,王某某如实供述了其非法买卖枪支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其家中还藏有两支火药枪的事实。

3、余庆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持有的两支火药枪和对被告人吴某某持有的一支火药枪进行扣押的情况。

4、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遵)公(痕物)鉴字[2014]204号痕迹检验意见书及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遵)公(司)检(痕)字[2015]93号鉴定书。证明在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的两支枪支和在被告人吴某某处扣押的一支枪支均系自制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备杀伤力。

5、余庆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证人唐某某因年老不能正常表达言语,无法对其取证的事实,以及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中提到的为其修理枪支的代某某外出务工,无法与其联系的事实。

6、本院(2012)余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2月19日。

7、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中提到卖火药枪的刘某甲于2005年5月12日已死亡的事实。

8、证人刘某乙(刘某甲儿子)、杨某某(刘某甲女婿)的证言。证明上世纪七、八十年代,刘某甲自制火药枪后在龙溪镇街上贩卖的事实。

9、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吴某某从小就喜欢玩枪,经常用火药枪打野猪的事实。

10、证人龚某甲的证言。证明吴某某家与龚某甲家相隔不远,2014年龚某甲帮吴某某将原来直形枪柄更换为钩状枪柄的事实。

1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有五次笔录。前四次笔录供述了:在上世纪七十年代初,家住龙溪镇平场乡的铁匠刘某甲自制火药枪后在龙溪街上卖,我就以10元钱的价格在刘某甲处买了一支短的火药枪,后来又以30元的价格在刘某甲那里买了一支长的火药枪。短的支火药枪有四十几公分长,枪柄是弯的,呈淡黄色。长的支火药枪长约1.5米,整支枪是用黑色漆全部涂抹了的,枪柄是木质的,是直的。我用这两支枪来打兔子、野猪等。大约在2010年,徐发祥死后,我在他妻子唐某某处花90元钱买了一支徐发祥生前用的火药枪。我是准备用这支枪来打野猪,但放在家里还没有用过就卖给吴某某了。交易的时间记不清楚了,当时只有我和吴某某二人在场,吴某某给的150元钱,包含有给我的生日费,具体这支枪值多少钱我们没有谈。吴某某习惯用弯的枪柄。卖给吴某某的那支火药枪是能够正常使用的,约有1.2米长,枪柄是木质材料,呈原木料本色,是直式的;枪管是铁质的,长约1米,有些生锈,还用有一条麻布条系上的。第五次笔录即2015年11月20日讯问笔录:2012年10月10日(农历),吴某某来我家给我过生日,我就将在唐某某处购买的火药枪卖给了吴某某。

1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我与王某某是一个村的,我们很多年前就认识了。交易火药枪的时候只有我和王某某在场,买枪的钱和给他的生日钱给的一共是150元。这支火药枪是能够正常使用的,这支枪长约1.2米。我买枪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庄稼、打野猪。2014年10月29日的询问笔录及2014年11月12日的讯问笔录:2013年6月,我在唐某某处购买了一支火药枪;2014年11月16日讯问笔录:前两次笔录我说了假话,2012年6月26日王某某过生日那天,我与王某某谈了卖一支火药枪给我的事情。过段时间后,我就去王某某家用150元钱把他从唐某某处买的那支火药枪买了回来。后我用不习惯这支枪,于2014年4月找代某某给这支枪焊接的枪管,找龚某甲换的枪柄;2015年9月24日讯问笔录:我记不清买枪的时间了,记得是我买枪后半年左右,我找代某某焊接的枪管,找龚某甲换了枪柄;2015年11月17日讯问笔录:2012年6月王某某过生日的时候,我与他商量了买枪的事,但当时我没有钱就没有把枪带走。当年下半年我收包谷后,才用150元钱在王某某手中买的火药枪。

公诉机关出示的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二被告人无异议,且系公安机关依法进行收集,对其中二被告人供述称系2012年买卖枪支的部分,因与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买枪后半年左右找龚某甲换枪柄,而龚某甲为其换枪柄的时间为2014年,故对二被告人称系买卖枪支的时间是2012年的这部分供述不予认定,对其余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之规定,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两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二被告人买卖枪支的时间问题,仅有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11月16日笔录中供述的2012年6月26日后的一天,以及本案在审理期间公安机关对二被告人分别作的一次笔录能印证是发生在2012年11月23日(农历10月10日),但被告人吴某某在2014年11月16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2014年4月找龚某甲更换过枪柄,又在2015年9月24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买枪后大约半年,找龚某甲为其更换过枪柄。证人龚某乙证实在2014年帮吴某某更换火药枪枪柄的事实。故二被告人非法买卖枪支的具体时间存疑。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二被告人非法买卖枪支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2日(农历10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非法买卖枪支的犯罪实事,并主动交代了其非法持有两支火药枪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在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上应认定为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在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上应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虽主动投案,但在公安的第三次笔录中才如实供述了自己从王某某处购买枪支的事实,应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主观恶性以及犯罪前科情况,综合考虑,分别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明  

代理审判员  陈 太 松

人民陪审员  杨 再 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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