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韦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0 23:17
公诉机关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贵州省余庆县人。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5日,被余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谭永朝,贵州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字[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龚兰林、毛承先,被告人韦某及其辩护人谭永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韦某在自家门前发现廖某某手拿木柴,怀疑廖某某偷自家木柴,心生怨恨,手持扁担打向廖某某脚上、手上及身上,致廖某某右手、右脚、左脚受伤。经鉴定,廖某某右手所受伤属重伤二级。被告人韦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事实有异议,辩解廖某某先致伤自己,自己才持扁担殴打对方;廖某某伤后生活能够自理,故对廖某某所受伤评定的伤残等级不服。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在案发起因上被害人廖某某存在过错,被告人韦某系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中将被害人廖某某的陈旧性骨折予以评定不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某与被害人廖某某系寨邻。2014年11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韦某发现廖某某站在自家门前公路上,认为廖某某盗窃了自家木柴,双方遂发生冲突。在发生冲突过程中,被告人韦某手持扁担打伤廖某某。伤后,被害人廖某某于当日6时到余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右尺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肱骨髁上骨折、胸12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中段骨折等病情。2015年7月28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廖某某右肱骨髁上骨折、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后遗右肘、腕关节活动障碍构成重伤二级。廖某某2014年11月20日所受损伤致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后遗右肘、右肱骨髁上骨折,遗留右上肢活动障碍评定为伤残九级;致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下肢畸形及功能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

另查明,2015年12月14日,被告人韦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韦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 000元(包含诉讼前已支付的10 000元),其余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自愿放弃,不再要求被告人韦某进行赔偿。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并对证据来源及证明的主要内容作了说明: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韦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报警记录。证明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龚某俊报案引发。

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韦某系2014年11月20日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

4、通话记录。证明案发当晚凌晨1时44分,韦某打电话给廖某某儿媳李某某,通话18分钟。

5、廖某某住院病历。证明廖某某于2014年11月20日6时入院,出院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右尺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肱骨髁上骨折、胸12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中段骨折等病情。

6、韦某伤情照片及病历。证明双方在发生冲突过程中,被告人韦某面部、手臂受伤。

7、本院(2015)余法刑初字第117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交款、收款凭据。证明被告人韦某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兑现。

8、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地点为XXX韦某家门前公路边。现场有摔坏的天蓝色手电筒一支、一棵附有血迹长约1.2米的扁担,公路边散落的干柴禾17棵,地面有血迹若干。

9、被告人韦某的辨认笔录。证明作案地点与现场勘验的地点一致,作案工具为扁担。

10、证人龚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摔坏的手电筒系廖某某家的电筒。

11、余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明廖某某所受外伤符合钝器损伤形态学特征。

12、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2526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廖某某右肱骨髁上骨折、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后遗右肘、腕关节活动障碍,目前右肘、腕关节僵硬,活动受限(功能丧失>50%),左膝关节活动障碍(功能丧失>10%),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2a之规定,构成重伤二级。

13、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2527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廖某某右上肢活动障碍评定为伤残九级、遗留左下肢畸形及功能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

14、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天凌晨1时许,廖某某穿着睡衣,睡觉起来不知怎么回事就走到韦某家马路中间,韦某便开始打廖某某,并说要打死廖某某,打其手上、脚上,边打还边问廖某某去她家抱了几回柴,廖某某因为动不了就没有还手,韦某还打电话给廖某某家三媳妇。后来,廖某某被打晕了,是廖某某家丈夫将其拖回家。

15、证人龚某某(廖某某丈夫)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0日凌晨1时许,龚某某电话突然响了被其挂掉,随后听到韦某在喊“你来看你家这个”。龚某某赶到韦某家,看见廖某某侧身躺在地上,廖某某身边散落着一些柴禾,廖某某说自己起不来。龚某某便将廖某某抱着拖回家中,后发现廖某某左脚伤得严重,其儿子龚某俊拨打电话报警,警察到了后将廖某某送往医院治疗。同时证明廖某某和韦某关系不好,经常吵架。韦某还说过廖某某拿韦某家柴禾及辣椒的情况,但龚某某没有看见廖某某拿过。

16、证人李某某(廖某某儿媳)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凌晨1时44分,韦某打电话给李某某,说廖某某拿韦某家柴禾,被韦某抓住,现在马路上。李某某听见韦某在骂廖某某说“我怕抓不到你,抓到你了噻,打死你龟儿。”并打廖某某,还在喊龚某某,后听见龚某某喊廖某某回家,李某某就挂了电话。之后,李某某在家中卧室看见廖某某左脚不能打直,右手手腕用白布包着,送其到县医院治疗,廖某某四肢均受伤,其中左脚膝关节和右手手腕最严重。同时证明廖某某和韦某关系不好,经常吵架。韦某说过廖某某拿韦某家柴禾及辣椒的情况。

17、被告人韦某的供述:我家柴被人偷了多次。当晚,我在家中猪圈内守候抓贼。凌晨1时许,我看见有人打着手电在偷柴。我就在牛圈处拿了一根扁担追至马路上,朝那人脚上一扁担,将其打蹲在地,然后一看是廖某某。过了一会,廖某某准备站起来抱着柴走。我叫廖某某站住,但廖某某不听。我就说再不站住我还要打她。她这才蹲下身,我将她手里的手电筒夺过来扔在马路上。接着,我打电话给她儿媳李兴平让其来看。李兴平说不来看,我很生气。这时,廖某某就站起来用柴棒打了我额头。我就用扁担朝她身上打了四、五棒,将她打坐在地上。之后,龚某某就打着手电筒过来。我借着龚某某的手电灯光看见廖某某右手被我打出血了,她的裤子上也有血,不知道是她手上的血流在裤子上还是我打出血的不清楚。后来,龚某某将廖某某扶回家中。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真实性,能够充分证明本案被告人韦某的犯罪事实,可作定案的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韦某辩解系廖某某先殴打自己,自己才持扁担殴打对方,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理由以及其辩护人所持系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因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的旨在制止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损害行为,而本案双方在发生冲突的过程中,被告人韦某具有故意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的行为,并造成了被害人重伤的严重后果,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故其所持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韦某的辩护人所持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中将被害人廖某某的陈旧性骨折予以评定不当的辩护意见,因该意见仅针对被害人廖某某右肱骨髁上骨折、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后遗右肘、腕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重伤二级,并未将其陈旧性骨折予以评定,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韦某所持对廖某某所受伤评定的伤残等级不服的辩解理由,因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根据被害人廖某某的住院病历、影像资料等依法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于法有据,且客观真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因被告人韦某已与被害人廖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兑现,故可以对被告人廖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韦某的主观恶性、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案发起因及赔偿情况等方面综合考虑,决定对被告人韦某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韦某系初犯,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何 汶 芮 

审 判 员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杨 再 付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太松(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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