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盈光,贵州省余庆县人。2014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镇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字[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盈光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盈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5日8时许,被告人黄盈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到余庆县城兴隆路农贸市场,将被害人文某某包内现金1 049.80元扒窃后逃离现场。被告人黄盈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盈光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镇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被告人黄盈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自己扒窃他人现金的事实存在,但认为扒窃的现金仅有三四百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8时许,被告人黄盈光在余庆县城兴隆路农贸市场看见被害人文某某随身携带的包内的现金后,便产生了盗窃的念头,随即将被害人文某某包内现金1 049.80元扒窃后逃离现场。
另查明,被告人黄盈光已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文某某。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并对证据来源及证明的主要内容作了说明:
1、受案登记表、接警记录。证明本案系2015年9月15日8时许,被害人文某某及民警将黄盈光扭送至白泥派出所引发。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盈光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黄盈光系被受害人及民警扭送到案。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及刑事技术照片说明。证明在文某某处接收人民币1 049.80元,现该钱已发还给文某某。
5、情况说明。证明未提取到黄盈光作案时扔掉在现场的上衣外套。
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2014年1月28日,黄盈光因犯盗窃罪被镇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白泥镇兴隆路临时农贸市场西侧摊位处。
8、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黄盈光扒窃的地点与现场勘验的一致,所盗窃的人系文某某。
9、被害人文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扒窃文某某身上现金的人系被告人黄盈光。
10、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9月15日早上,文某某和何某某在兴隆路临时农贸市场买菜过程中,一男子(黄盈光)将文某某随身携带的包内的1 049.80元现金扒窃后逃离。嗣后,那男子被何某某追上,那男子把现金给了何某某后继续逃跑,后被警察抓获。
11、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15日8时许,何某某和文某某在新修的农贸市场买菜。一名男子从文某某左侧挤过去,文某某说那人(黄盈光)有神经病。何某某感觉不正常,并看见文某某的包是打开,就问文某某的钱在没有。文某某看见钱不见了,就问何某某认到人没有,何某某就看见那男子往农贸市场里面走,就边跑边喊“抓到、抓到,那是个强盗。”何某某追到那男子后,那男子就将手里面的钱拿给何某某,大约有一千多元。后来,那男子被民警抓获。
12、被告人黄盈光的供述:2015年9月15日早上,我到农贸市场去买菜。在一个卖菜的地方,看见一个女的在买菜,她的包是打开的,里面有钱,我就顺手牵羊把钱拿了,当时对方没有发现。偷的钱我没有数,可能有三四百元钱,就放在我右侧裤包里面。不一会儿,我走出没有多远,就被她们追到了,我就把钱全部还给追到我的那个人。后来,公安民警到场后和被害人一起将我扭送到派出所。
公诉机关出示的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系公安机关依法进行收集,客观、真实的证明了本案的事实,可作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盈光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盈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黄盈光所持扒窃的现金仅有三四百元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和证人何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黄盈光扒窃被害人现金的数额,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黄盈光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黄盈光的主观恶性、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退赃情况、悔罪表现等方面综合考虑,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盈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何 汶 芮
审 判 员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杨 秀 明
二0一五年 十二月 十日
书 记 员 陈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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