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蒋某某,贵州省思南县人,住思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0日被石阡县公安局指定监视居住。2015年7月9日因本案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2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
被告人吕某某,贵州省思南县人,住思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0日被石阡县公安局指定监视居住。2015年7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2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贵州省思南县人,住思南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石阡县公安局指定监视居住。同年7月9日因本案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吕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吕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4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吕某某经商议后,由被告人吕某某驾驶×××货车搭载被告人蒋某某从思南县窜至中交安江高速公路TJ2B合同段项目部(位于石阡县石固乡干田坝)搅拌场工地将工棚内的10个益新牌10.00R20型轮胎盗走;被告人蒋某某、吕某某逃回思南县板桥乡后,销赃给从事车辆维修的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未核实被告人蒋某某、吕某某所盗轮胎的来历后,以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收购了6个轮胎(750元/个)。
2014年12月22日,石阡县公安局民警在思南县板桥街上将被告人吕某某抓获,尔后,被告人吕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蒋某某并将其引到板桥街上,该局民警随即将被告人蒋某某抓获;同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中也被该局民警抓获;该局民警在被告人吕某某、李某某处扣押了该案被盗的10个轮胎;2014年12月26日,经石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10个轮胎价值人民币2.3万元(2300元/个)。2014年12月30日,中交安江高速公路三号搅拌站车队负责人薛某某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蒋某某、吕某某从轻处罚。2015年3月12日,该局已将10个轮胎发还给陈祖航。
2015年12月29日与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蒋某某向石阡县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44元;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吕某某向石阡县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7月4日被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02年7月12日被减刑释放。思南县板桥苗族土家族乡板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家庭困难。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吕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收据(共三页)、到案经过,思南县板桥苗族土家族乡板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2)黔南刑执字第1326号刑事裁定书、贵州省瓮安监狱(2002)释字第079号释放证明书,证人余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估价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片,被告人蒋某某、吕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对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的发货清单,用以证明其所收购的6个轮胎与发货清单上记载的其他品牌同型号的轮胎价格相差不大,但因其发货清单无发货单位印章,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特征,故对该发货清单,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中交安江高速公路TJ2B合同段项目部价值共计人民币2.3万元的益新牌10.00R20型轮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被告人蒋某某、吕某某盗窃的轮胎,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吕某某在盗窃作案过程中,相互分工,相互配合,均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蒋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吕某某、李某某在诉讼过程中能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蒋某某、吕某某具有坦白、退缴赃款和取得被害方谅解,以及被告人吕某某具有立功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蒋某某、吕某某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李某某在收购轮胎过程中,其主观上属占小便宜,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本院决定对其免除处罚。公诉机关在庭审过程中,对被告人蒋某某、吕某某、李某某分别在三年、二年和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内判处,均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部分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30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监视居住179日折抵刑期90日,共计折抵刑期120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30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监视居住179日折抵刑期90日,共计折抵刑期120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蒋某某、吕某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4544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勇
审 判 员 王金妮
人民陪审员 任达光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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