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0 23:17
公诉机关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贵州省石阡县人。2015年8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7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余庆县城安置大道华芸宾馆一楼休息娱乐室,将周某某放在电炉桌面上的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3 700元。

2、2015年8月13日晚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余庆县城澳门路柴市,将张某甲停放在鑫艺门艺店门前的一辆×××号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3 228元。

3、2015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到余庆县龙溪镇馨雅酒店一楼住宿登记收银台处,将罗某某放在收银台下面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78.30元。

4、2015年8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余庆县城乌江北路红华宾馆一楼住宿登记收银台处,将收银台抽屉内1 480元现金盗走。

5、2015年8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瓮安县猴场镇红军街海丰商务宾馆一楼住宿登记收银台处,将杨某某放在收银台面上包内的900元现金盗走。

6、2015年9月2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余庆县龙溪镇车站旁的盲人按摩店内,将张某乙放在电视机上正充电的一部苹果4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 262元。随后,被告人王某某到龙溪镇长征南路创美纹秀中心化妆品店内,将辜某某放在美容床上挎包里的钱包盗出藏于其左侧腋下,后被辜某某抓住并报警,该钱包内有现金1 339元。

由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被告人王某某七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杨某某、周某某、张某乙、辜某某、罗某某的陈述,证人谭某某、夏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余庆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退赃情况、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何汶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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