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军,贵州省余庆县人。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跃平,贵州文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字[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军及其辩护人许跃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周军伙同刘某某(已判刑)等人在余庆县城金海岸歌舞厅玩耍。周军要求同在歌厅玩耍的被害人王某甲跳街舞被拒绝后,心生不满,周军与刘某某等人围着王某甲进行殴打,被告人周军怂恿刘某某等人“打死他”,刘某某持啤酒瓶碎片将王某甲右胸腰背部刺伤。经鉴定,王某甲受伤属重伤二级,伤残十级。同时还指控,2014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周军在余庆县城小吃街吃夜宵时,无故殴打同在吃夜宵的汪某某等人。袁某某前来帮忙,周军心生不满,意欲报复,因未找到袁某某,被告人周军伙同刘某某等人驾车到余庆县城果蔬市场袁四妹野生鱼庄门前,持砍刀将袁某某平时驾驶的陆某某的一辆×××蓝色雪佛兰轿车砸坏。经鉴定,该车维护价为10 280元。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周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军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102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对周军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周军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周军对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成立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
被告人周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解自己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理由是自己并未怂恿刘某某等人殴打王某甲,自己停止对王某甲的殴打后,刘某某才将王某甲致伤。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周军没有故意伤害王某甲的故意,王某甲之伤不是周军所致,故被告人周军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军针对故意毁坏财物罪部分成立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4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周军与刘某某(已判刑)等人在余庆县城金海岸歌舞厅玩耍过程中,周军要求在歌舞厅玩耍的被害人王某甲跳街舞被拒绝后,便对其进行殴打,并大喊打死他等话语,刘某某等人也参与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刘某某持敲碎的啤酒瓶刺伤王某甲。致使王某甲右胸腰背部被刺伤,致其右侧第12肋骨开放性骨折、右下肺裂伤、右侧血气胸、右侧膈肌贯穿伤、右肝隔面刺伤。后王某甲挣脱跑至农贸市场处才发现受伤,遂打电话给杨某甲,杨某甲等人才赶去将王某甲送往余庆县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王某甲腰背部受伤属重伤二级,伤残十级。案发后,被告人周军于 2014年5月30日交纳王某甲被故意伤害一案的5 000元医疗费用至余庆县公安局白泥派出所。
2、2014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周军在余庆县城小吃街吃夜宵时,无故殴打同在吃夜宵的汪某某等人。因袁某某前来帮忙,周军遂心生不满,意欲报复。因未找到袁某某,被告人周军伙同刘某某等人驾车到余庆县城果蔬市场袁四妹野生鱼庄门前,持砍刀将袁某某平时驾驶的陆某某的一辆×××蓝色雪佛兰轿车砸坏。经鉴定,该车维护价为10 28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军已与被害人陆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周军赔偿被害人陆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 000元,被害人陆某某对被告人周军的行为表示谅解。
同时查明,本院在审理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中,被害人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4年12月16日,被害人王某甲撤诉。2015年2月4日,本院受理了王某甲诉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余法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王某甲因伤所受各种损失34 867.50元(已扣除5 000元)。
另查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周军主动到余庆县公安局白泥派出所投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并对证据来源及证明的主要内容作了说明:
(一)故意伤害罪部分
1、接警记录。证明本案系2014年4月26日王某甲母亲廖兴平报案。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军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3月23日周军主动到余庆县公安局白泥派出所投案以及本案卷宗材料余庆县公安局白泥派出所已全部随案移送。
4、王某甲疾病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证明王某甲的受伤情况。
5、本院(2014)余法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刘某某被判处刑罚以及认定的事实。
6、本院(2014)余法刑初字第12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及(2015)余法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王某甲受伤后,本院对民事赔偿部分的处理情况。
7、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余庆县城金海岸KTV歌舞厅。
8、被告人周军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周军殴打王某甲的地点位于余庆县城金海岸KTV歌舞厅。
9、被害人王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其被杀伤的地点。
10、证人杨某乙的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日殴打王某甲的人系周军和刘某某。
11、证人代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系当日代某某看见时最先殴打王某甲的人,周军系喊“打死他”随后动手殴打王某甲的人。
12、余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1)王某甲所受外伤符合锐器损伤。2)王某甲右胸背部刺伤致右侧第12肋骨开放性骨折、右下肺裂伤、右侧血气胸、右侧膈肌贯穿伤、右肝隔面刺伤。右肝刺伤属重伤二级。
13、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甲肺破裂修补、肝破裂修补、膈肌破裂修补均达伤残十级。
14、收条。证明被告人周军2014年5月30日交纳王某甲被故意伤害一案的5 000元医疗费用至余庆县公安局白泥派出所。
15、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26日21时许,王某甲与王某乙等人在金海岸歌舞厅为胡某某过生日。王某甲跳完街舞休息时,周军要求王某甲再跳,王某甲不同意。周军便用拳头打了王某甲几拳,并喊“搞死他”。随后,一群人围着王某甲进行殴打。在被殴打的过程中,王某甲突然感觉背上被人捅了一下。王某甲挣脱跑至农贸市场处发现背上有血才知道受伤。之后,王某甲打电话给杨某甲,杨某甲才到现场将王某甲送至医院治疗。后来,杨某乙告诉王某甲,杨某乙看见是刘某某用刀捅的王某甲。
1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听见周军不停的喊打娃娃鱼(王某甲),然后周军、刘某某等人围着王某甲进行殴打,耗子在拉架。
17、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有个男生喊“杀死他”,该男生被一女生抱住,该男生又喊“杀死他”,杨某丙等人听见后围着王某甲进行殴打。
18、证人某某甲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王某甲被打后,某某甲从金海岸KTV走到大门口时,看见周军等人围着蒋某甲打,某露去护蒋某甲时被周军等人打伤。
19、证人代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代某某与杨某乙等人在金海岸KTV玩。到十点钟KTV中场时,代某某看见有人在DJ台前面切蛋糕。这时,代某某看见了王某甲。之后,代某某在蹦床上跳舞,王某甲在DJ台与蹦床之间的空地处跳。二十来分钟后,大厅里面的音乐停了,代某某看见有一个男的在打王某甲,旁边站着另外一个男生。十几秒后,站在旁边的那名男子站在音响上喊了一句“打死他”,然后就有十来个人跑过来围起王某甲打,喊话的那个人也从音响上下来打王某甲。王某甲在对方打他的过程中往外面退,在退至蹦床最靠近前面音响位置时,代某某就用手护着王某甲的头,之前喊话的那个人被一个女生抱住,但他一直在喊话,对方的人一直还在追着王某甲打,代某某还是护着王某甲的。在王某甲和代某某退到前面收银台旁边的角落时,又有几个女生把打王某甲那边的有几个男生抱住,王某甲才从现场跑了。
20、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在金海岸蹦迪后,看见周军、刘某某等人将王某甲围着,周军先打王某甲,刘某某跟着打王某甲,周军喊“打”,刘某某接着喊了句“打死他”,然后十来个人围着王某甲打,刘某某从之前的卡座上拿了一个东西杀向王某甲,杨某乙拉了王某甲一下,就杀在王某甲的背上。杨某乙猜测是刘某某拿卡子刀杀的王某甲并告诉了王某甲,事实上没有看清楚具体是什么东西。
2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6日22时许,周军和娃娃鱼在金海岸KTV大厅中央的舞池里面跳舞,王某乙看见他们在说话,但不知道内容。然后,王某乙便看见周军用脚踢了娃娃鱼,一些和周军一起的人就围着娃娃鱼打,娃娃鱼就被打倒在吧台位置,后娃娃鱼跑出了KTV。周军在打娃娃鱼时是否用匕首等物品王某乙不清楚,但主要就是周军喊人打娃娃鱼,而且是周军先动手打。
2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看见周军先踢了娃娃鱼两脚,然后用手捶,刘某某和蒋某甲乙等人就从舞池里扑过来和其他人用手捶打娃娃鱼。
23、证人某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6日晚,某某乙与娃娃鱼、某某丙等人在金海岸KTV玩。当到中场跳舞的时间时,大家便到舞池去跳舞,娃娃鱼也在舞池跳舞。娃娃鱼在跳舞时,有个叫周军的人喊他过去,二人便在说话。他们在说话过程中就打起来了,有七至八人就扑过去和周军一起打娃娃鱼。某某乙看见后就过去拉他们,娃娃鱼就从舞池跑了出来。跑到收银台位置时,娃娃鱼又被周军、刘某某等人追上,周军、刘某某等人又继续打娃娃鱼。某某乙也在拉那些打娃娃鱼的人,后娃娃鱼跑出了KTV,周军、刘某某等人就追了出去。
24、证人某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6日晚,某某丙与胡某某、王某甲等人在金海岸KTV给胡某某过生日。当到中场跳舞的时间时,王某甲便去跳街舞,王某甲跳了十来分钟就没有跳了。某某丙看见周军在拉王某甲,他叫王某甲去跳街舞。王某甲不去,后他们就并排背对着某某丙坐在蹦床边上,我就没有看他们了。之后,大厅里面的灯亮了,某某丙转身看见周军等六七个人在围着打架,某某丙便去拉架。被打的人往吧台方向跑,周军等人又追到吧台边上去打。某某丙追到吧台边拉架时,才发现被打的人是王某甲。打王某甲的人也就是之前的周军等六七个人,和周军一起的人有拿塑料凳在打,也有拿啤酒瓶往王某甲身上砸的,还有一个灭火器倒在地上。
25、证人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5日晚,蒋某甲与某露在金海岸KTV给胡某某过生日。十点过钟时,大家都在大厅里跳中场舞,蒋某甲跳了一会就坐在舞厅靠DJ那面喝酒。不久,蒋某甲看见有人在吧台那面围着打架,某露在拉架。蒋某甲就去拉某露,某露说是娃娃鱼在打架。这时,打架的人已经跑下楼了,蒋某甲便下楼去看。因没看见娃娃鱼,便喊了一声娃娃鱼,对方有人便朝蒋某甲扔了一个啤酒瓶,但没砸着蒋某甲,蒋某甲就朝电影院方向跑了不到十米,便被对方十多二十个人扑过来拦着,并被对方打。蒋某甲就说对方打错人了,对方就没打了。这时,他们中的有个人就指着蒋某甲说他叫周军,不安逸的话随时去找他。然后,那些人便离开了。
26、证人某某丁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有一男子拉娃娃鱼跳舞,娃娃鱼不愿意,该男子便动手打了娃娃鱼,娃娃鱼没有还手。后某某丁就把大厅的灯打开,并去拉架,娃娃鱼就往外面跑。在娃娃鱼向外跑的过程中,该男子说了句“杀死他”,与该男子一起的七八名男子就去追娃娃鱼,并围着娃娃鱼打,和娃娃鱼一起的朋友就去拉架,某某丁也去拉架,娃娃鱼趁机跑下楼,打娃娃鱼的人跟着追了下去。
27、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周军、刘某某殴打王某甲,有人喊“搞死他”,“杀死他”,徐某某等人听见后围着王某甲进行殴打。
28、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周军和刘某某殴打王某甲,龙某某听见二人中的一人吼了一声“打死他”,后看见周军、刘某某继续打王某甲,另一些人跑上去帮忙打。
29、证人杨某丁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有人喊“打死他”,杨某丁等人围着王某甲进行殴打。
3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李某某与耗子、邹某某、杨华某、杨某丁等人到金海岸888包房喝酒、唱歌,后李某某也到大厅参与殴打刘某某等人围着打的一个人。
31、证人某某戊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某某戊在金海岸KTV三楼的一个大包房喝酒。当到十点钟中场时,某某戊就到大厅去跳舞。跳了十几分钟,某某戊看见有人在DJ台旁边打架,有八九个人围着娃娃鱼打,某某戊认识的有刘某某、杨华某和邹某某,当时还有人在拉架,护着娃娃鱼,那些人边打娃娃鱼边往外面跑。这时,有人喊某某戊去帮忙,某某戊就跟着去打娃娃鱼。
32、证人蒋某甲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蒋某甲乙与杨兵等人到金海岸KTV包房玩,后得知大厅有人在打架,蒋某甲乙等人便到大厅,看见有20多人围着娃娃鱼,但真正动手的可能就是几个人。当时打娃娃鱼的人中蒋某甲乙认识的有刘某某,蒋某甲乙便去拉架。
33、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杨某丙与李某某、杨某丁、邹某某、耗子到金海岸KTV包房玩。当得知大厅有人打架时,大家便往大厅走。当走到收银台边时,杨某丙看见有十多个人在围着娃娃鱼打,杨某丙也去参与殴打王某甲。
34、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与蒋某甲乙(耗子)等人到金海岸KTV玩。当得知大厅有人在打架时,便前往大厅。当走到厕所旁边时,邹某某看见有七八个人在吧台左边的角落围着一个人打,邹某某也去参与殴打。
35、证人莫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与周军、刘某某、龙某某等人在金海岸KTV玩,中途周军、刘某某、龙某某等人去跳舞时莫某某便离开了。
36、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与周军、莫某某等人在金海岸KTV玩,周军等人去跳舞时,王某丙便将莫某某送走。后周军叫王某丙去跳舞,王某丙跳了分把钟觉得没意思便返回卡座。没多久,王某丙就看见DJ台旁边有人在打架,闪光灯晃着的看不清楚。过了一会,大厅的灯亮了,王某丙就看见周军站在那里,大声的说“今天老子要……,是我的兄弟就杀死他”。王某丙过去问周军怎么回事,周军说“打那个娃儿把老子手都打痛了”。然后,王某丙就看见有很多人围着一个人打,参与打的人王某丙只认识刘某某。打了一会,他们就追下楼了。王某丙还在劝周军算了,周军没有说话,感觉他很生气。
37、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王某甲打电话说被捅了一刀,杨某甲将其送到医院救治。
38、同案人刘某某的供述:案发当晚在金海岸歌厅,我看见周军用脚踢打王某甲,我就上前帮忙。打到DJ台处时,我拿了一个啤酒瓶,周军说“搞他”,我提起啤酒瓶朝王某甲头部砸去,被王某甲手上挡住,啤酒瓶砸在音响上,瓶底就敲碎了,我用敲碎的啤酒瓶向王某甲杀去,杀在王某甲背上,王某甲就往舞厅外跑。杀王某甲的原因是因为王某甲惹到周军了,我是周军的兄弟,周军喊搞他,我就动手杀了他。
39、被告人周军的供述:案发当晚我要求王某甲继续跳街舞,王某甲不愿意,我打了王某甲几拳,踢了他几脚。把王某甲打了之后,我就准备继续去跳舞。几秒钟之后,我看见刘某某等七八个人在打王某甲。他们打了大概一分钟,王某甲想往外面跑,刘某某等人就追着王某甲打。在他们追着王某甲打的时候,我喊了一句“打死他”,然后他们就追着王某甲下楼了。刘某某他们追下楼去后,我在金海岸呆了两三分钟,才和王某丙、龙某某一起下楼。当走到金海岸上面的那个洗车场时,看见刘某某他们在围着一个人打,当时有个女生说是她家男朋友,我一去看那个女生是某露,我就制止了刘某某等人。
(二)故意毁坏财物罪部分
1、接警记录。证明本案系2014年7月3日陆某某报案引发。
2、车辆发票。证明被砸车辆系陆某某所有。
3、车辆维修清单。证明平安保养场维修该车费用为14 870元,信达保养场维修该车费用为12 730元。
4、和解书。证明周军已赔偿陆某某40 000元。
5、情况说明。证明末找到袁某某。
6、现场勘验笔录。证明现场位于余庆县城果蔬市场袁四妹野生鱼庄,车辆除右侧后门玻璃外玻璃均被砸坏,车引擎盖、四个车门及尾箱被刀砍坏。
7、周军的辨认笔录。证明砸车地点与现场勘验的地点一致。 8、刘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砸车地点与现场勘验的地点一致。
8、袁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砸车之人系周军、敖某某。
9、余庆县价格认证中心物价鉴定意见书。证明车辆维修费用为10 280元。
10、被害人陆某某、袁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3日凌晨3时许,陆某某停放在经营的袁四妹餐馆楼下的一辆×××蓝色雪佛兰轿车被周军等人用砍刀砸坏,当时看见周军和敖某某在现场。
11、证人汪某某、袁某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汪某某、袁某乙等人在吃夜宵时,无故被周军殴打,袁某某前来帮忙被周军等人殴打,后袁某某说车被周军等人砸了。
12、证人杨某戊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与刘某某在黔地水乡开房睡觉,周军打电话给刘某某说在夜市街与袁某某扯皮。于是,刘某某和杨某戊赶到夜市街,但未找到袁某某,二人坐周军的车到袁四妹餐馆,周军、刘某某等人下车,但未看清是否砍车。
13、证人敖某某的证言。证明当天与周军在小吃街和袁某某扯皮,准备找袁某某打架,于是打电话叫人送刀来,随后刘某某拿了两三把关刀,敖某某拿着一把关刀与某耀回了龙溪。后周军告诉敖某某,他将袁某某的车砸了。
1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杨某戊说敖某某被打了。刘某某就和杨某戊赶到夜市街,在唐伟处拿上刀,与周军、敖某某驾驶两辆车找袁某某没有找到。为报复袁某某,刘某某提出砸其车辆。四人便驾车至袁四妹餐馆,刘某某、周军等人用砍刀将餐馆门前袁某某驾驶的车辆砸坏。
15、被告人周军的供述:当晚,我在夜市街吃宵夜时看见汪某某和袁某乙在看自己,便殴打汪某某,并将二人拉至一起喝酒,袁某某与小林林到后开始打敖某某和我,后袁某某与汪某某、袁某乙等人一起跑了。我到廉租房唐伟处拿刀,与刘某某、杨某戊等人会合后,三人开面包车到果蔬市场找袁某某没有找到。我看见袁某某平时开的车停在那里,我就说把车砸了,然后我就拿刀将停放的一辆蓝色雪佛兰轿车砸了。
公诉机关出示的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系公安机关依法进行收集,客观、真实的证明了本案的事实,可作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军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军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10 2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周军及其辩护人所持被告人周军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该纠纷系被告人周军强行要求王某甲继续跳舞遭拒后,周军便殴打王某甲而引发,周军大喊打死他等话语,刘某某等人也参与殴打,后刘某某持械将王某甲致伤。周军具有故意伤害他人的故意,同时,本次纠纷造成被害人王某甲重伤的严重后果。这一事实有证人代某某、杨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代某某、杨某乙的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能够佐证,故其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周军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有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得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周军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周军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之规定,被告人周军对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成立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军已与被害人陆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周军的主观恶性、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赔偿情况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予以量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何 汶 芮
审 判 员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杨 再 付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太松(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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