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余江犯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0 23:17
公诉机关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余江,贵州省余庆县人。2013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4年1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余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余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4日6时许,被告人潘余江到余庆县白泥镇乌江南路颐昕颐网吧,趁上网人员刘某某、张某某熟睡之机,分别将二人放在电脑桌面的一部oppo手机及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共计4 156元。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潘余江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 1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潘余江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4年1月9日刑满释放后一年内又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余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余江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余庆县价格认证中心余价认鉴[2015]6、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余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 1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潘余江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4年1月9日刑满释放后一年内又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余江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潘余江的主观恶性、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等方面综合考虑,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余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所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未退还的赃物及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飞(代)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