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谢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2015年9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日,被余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1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9年,被告人谢某某在余庆县城百货公司购买两支气枪,后一直非法持有,并放置于余庆县白泥镇中华北路119号家中三楼客房的衣柜中。经鉴定,两支枪支均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具备杀伤力。因此,认定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人秦某某、文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平面图、照片,余庆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遵)公(司)检(痕)字[2015]97号鉴定书,接警记录及到案情况说明,人员基本信息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非法持有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两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气枪两支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何汶芮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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