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被告人李毅犯抢劫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17
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住石阡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熊某某,系被告人李某之母。

指定辩护人王仕位,石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指定辩护人李剑桥,石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李某未满十八周岁,于2015年8月1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与法定代理人熊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剑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持打气筒(系自行车辆等使用)窜至石阡县城北塔花园处,行人即被害人徐某某(女)发现被告人李某后,随即往附近的公路快速离开;被告人李某追上后用打气筒击打被害人徐某某的背部,并将被害人徐某某的挎包抢走;在逃离过程中,被告人李某被群众抓获移交给石阡县公安局巡逻民警,所抢挎包被该局民警当场发还给被害人徐艳。2015年5月17日,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评定,被告人李某系精神发育迟滞,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2015年7月1日,经石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害人徐某某被抢挎包价值人民币42元和挎包内小米红米手机、充电宝分别价值人民币630元和人民币48元,共计价值人民币7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说明,证人袁某某、游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估价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信息(含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徐某某价值人民币720元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以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和坦白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使用的打气筒,系作案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一年零个月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指定辩护人李剑桥提出被告人李某未满十八周岁、坦白和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初犯,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清。)  二、作案工具打气筒一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勇

审  判  员     梁  旭

人民陪审员       任达光

二O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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