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0 23:17
公诉机关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2015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余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田某某到余庆县大乌江镇新场村油菜湾组赖某某家猪圈内,盗走9只土鸡。经鉴定,被盗土鸡价值828元。同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田某某到余庆县大乌江镇新场村油菜湾组陈某某家中,盗走19只土鸡。经鉴定,被盗土鸡价值1 081元。同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田某某到余庆县大乌江镇凉风村梓木溪组王某某家牛圈内,盗走1只土鸡,后又在辜某某家烤烟房内盗窃干辣椒时被辜某某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土鸡价值92元。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田某某三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 00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赖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辜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接警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余庆县价格认证中心余价认鉴[2015]4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 00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田某某的主观恶性、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退赃退赔情况等方面综合考虑,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三千元。

(所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太松(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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