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日被羁押,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石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17时许,被害人赵某某驾驶奥迪轿车从石阡县城往石阡县中坝镇方向行驶,当途经汤山镇龙凤村关口坳处一塌方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人杨某甲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刮擦,杨某甲未停车而继续往前行驶,赵某某随即调头驾车追赶;当追至龙凤村燕子岩处时,将杨某甲驾驶的车辆拦停,赵某某下车站在杨某甲驾驶的车辆前面,质问杨某甲车辆刮擦的问题,杨某甲不但不下车协商,反而驾车将拦在车辆前面的赵某某撞倒在地,车轮辗压赵某某的左脚后逃离。2014年12月31日,经石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左腓骨下段、左内踝骨折,属轻伤一级。 2015年4月1日,石阡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后,在石阡县城悦泉商务酒店将被告人杨某甲抓获。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赵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杨某甲赔偿经济损失;2015年12月1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杨某甲与赵某某达成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4万元的协议,现杨某甲已赔偿完毕,赵某某请求本院对杨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黄某某、余某某、杨某甲、吴某某、杨某乙、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文书,勘验检查笔录,本院(2015)石刑初字第14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共二份)、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驾驶机动车辆与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刮擦后,不但不主动报警或与赵某某协商解决,反而驾驶车辆逃逸;且在逃逸过程中被赵某某追赶拦停后,又拒不下车协商解决,反而驾驶车辆将站在车前的赵某某撞倒在地致其受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杨某甲的犯罪事实、坦白、赔偿损失和取得赵某某谅解等情节,本院决定对杨某甲从轻处罚。杨某甲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对杨某甲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17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勇
审 判 员 梁 旭 人民陪审员
任达光 二O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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