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被告人陈伦福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17
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公民身份号码×××,住重庆市开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同年10月30日被石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正学,贵州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先后指派检察员田钿、熊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正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正在建设的贵州省安江(瓮安至江口)高速公路过境石阡县花桥镇梁家屯村。2015年7月16日9时许,梁家屯村村民梁某甲去到该村高速公路梁家屯隧道外的施工现场,因要求承揽工程而与该工程负责人周某某发生争执,并因此与工头陈某甲(系被告人陈某甲之弟)发生口角并发生抓打。梁某甲随即打电话给梁家屯村的村民,陈某甲也打电话给在该工地不远处务工的陈某甲。陈某甲到达现场后与梁某甲喊来的梁家屯村村民梁某乙、梁某丙等人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陈某甲持铁锤将梁某乙、梁某丙等人头部打伤,陈某甲在斗殴过程中也被致伤。当日10时许,石阡县公安局花桥派出所接警后随即开展调查;同年8月24日,石阡县公安局对陈某甲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同年9月11日16时许,石阡县公安局花桥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陈某甲到该所办理因涉嫌故意伤害的相关手续,当日17时许,陈某甲在他人的陪同下到花桥派出所投案,当日19时被刑事拘留。 2015年8月10日,经石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乙、梁某丙右侧顶骨骨折,均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同月25日,经石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甲头皮裂伤、右眉弓皮肤裂伤,被评定为轻微伤。 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梁某乙、梁某丙达成和解协议,陈某甲已按协议赔偿了梁某乙、梁某丙全部损失,梁某乙、梁某丙请求不追究陈某甲的一切责任。 受本院委托,重庆市开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陈某甲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和辩护人杨正学提供及本院委托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证明: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 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含取保候审决定书回执、保证书、申请书等)、被告人照片(含基本情况)、到案经过,证人周某某、陈某甲、张某某、石某某、涂某某、付某某、曾某甲、曾某乙、黄某某、王某某、梁某甲、梁某丁、梁某戊、胡某某、梁某己、梁某庚、梁某辛、梁某壬、陈某乙的证言及证人陈某甲、付某某、梁某庚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梁某乙、梁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石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石)公(司)鉴(法活)字[2015]52、53、58号鉴定文书等证据材料。 二、辩护人杨正学提供的证据材料: 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开县白泉乡白马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 三、本院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 重庆市开县司法局(2016)开司社矫调字第1号调查评估意见书。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得知其弟陈某甲因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不积极寻求相关部门解决,反而激化矛盾持械相向,并致被害人梁某乙、梁某丙受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甲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在诉讼过程中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在庭审中认定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也予以确认。被害人梁某乙、梁某丙系受到梁某甲等人之约参与斗殴,在本案的起因上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可对被告人陈某甲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自首、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及被害人梁某乙、梁某丙存在过错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缓刑,对所在村民委员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辩护人杨正学提出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自首、无前科,被害人梁某乙、梁某丙在案发起因上存在过错,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勇

审  判  员      王金妮

人民陪审员        任达光

二O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毛友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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