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石阡县龙井乡北坪村一农户家中饮酒后,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往龙井街上方向行驶。当日14时许,当该车行驶至龙井乡克麻场村路段一三岔路处左转弯时,与直向行驶的被害人吴某某驾驶并搭载被害人吴某乙、吴云培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吴某某、吴某乙、吴云培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14时30分许,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该局龙井派出所教导员李其军电话后赶赴现场,被告人刘某某在现场等待配合调查处理。经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0mg∕100m1。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吴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害人吴某乙、吴云培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持有准驾驶车型C1E机动车驾驶证。且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吴某丙达成协议,被告人刘某某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吴某某、吴某乙、吴云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5万元,被害人吴某乙表示对被告人刘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含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相关资料、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单、车辆盗抢信息、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测试仪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石阡县龙塘镇神仙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吴某某、吴某乙、吴云培的户籍证明(含身份证明),被害人吴某某、吴某乙的陈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含鉴定委托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身份证明(含基本情况、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乙醇含量90mg∕100m1,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坦白及赔偿损失和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勇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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