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韦某某,农民。2015年7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审理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荔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宣判后,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黔南检公一撤抗[2016]1号撤回抗诉决定书。
本院认为: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撤回抗诉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2015)荔刑初第7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生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亚宏
代理审判员 崔 维
代理审判员 郭 杉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左龙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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