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绰号小,生分证号码:×××,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家住从江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5年8月4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7日经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从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从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陆伟,贵州智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前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陆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刘某某(另案处理)到从江县税务局老宿舍楼下,将被害人韦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轻骑女式助力车盗走后,骑到从江县北上路段的水艺天下足浴店楼下,二人走上该店的二楼员工宿舍,扳断窗户的防盗窗进入室内,将被害人吴玉凤的一部华为牌手机、被害人李某某的一部三星牌手机和25元人民币、被害人石某甲的一部OPPO手机和200多元人民币盗走,后被告人吴某某分得一部三星手机和100多元人民币。经从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轻骑女式助力车价值2400元、OPPO牌手机价值1748元、三星牌手机价值1300元。
2015年1月12日,公安机关将从吴某某处扣押的三星牌手机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将从石某乙处扣押的OPPO牌手机发还给被害人石某甲.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犯盗窃罪,同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辩称,我只和刘某某到从江县北上路段的水艺天下足浴店偷手机和钱,没有参与偷摩托车,起诉书指控我参与刘某某偷摩托车不符合事实。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主要根据刘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参与盗窃韦某某摩托车,该指控没有指认现场证据证实,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被告人吴某某参与刘某某盗窃他人手机和现金,有充分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吴某某已当庭认罪,可以认定该盗窃事实成立。综合被盗手机已退还给被害人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建议法院在一年左右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刘某某(另案处理)骑一辆偷来的轻骑女式助力车到从江县城北上路段的水艺天下足浴店楼下停放,二人即走上二楼员工宿舍,扳断窗户的钢筋进入室内,将被害人吴玉凤的一部华为牌手机、被害人李某某的一部三星牌手机和钱财、被害人石某甲的一部OPPO手机和钱财,后被告人吴某某分得一部三星手机和一些钱财。经从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轻骑女式助力车价值2400元、OPPO牌手机价值1748元、三星牌手机价值13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从吴某某处扣押的三星牌手机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将从石某乙处扣押的OPPO牌手机发还给被害人石某甲。
为证明起诉书中指控的盗窃事实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一、书证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于1991年4月14日出生,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二、盗窃摩托车的证据
1、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12月16日2时停放在丙妹镇丙妹路老税务局宿舍楼下的一辆女式助力摩托车被盗;
2、韦某某提供的2张票据,证实被盗助力摩托车系孟吉仙购买,价值3000元,发动机号为140160550;
2、现场勘验笔录、图,证实韦某某被盗助力摩托车位于丙妹镇丙妹老地税局宿舍楼小巷内及现场概貌;
3、从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实韦某某被盗轻骑牌女式摩托车价值2400元;
4、证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和吴某某在老街卖螺蛳粉附近偷得一辆深蓝色女式摩托车,卖给(龙图人)昌艳介绍来卖的人,得款700元,分了300元给吴某某;
5、刘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吴某某是跟其一起盗窃摩托车的“小”;
6、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2015年8月4日在刑侦大队的供述,证实其共偷了四、五部摩托车和三部手机。快过年时,其和刘某某骑摩托车到从江县城老城区老街下面分别四次盗得四辆女式摩托车,销赃后刘某某三次都是请其吃饭和给其一包烟,最后一次刘某某分给其500元。第五次是快过年时,其和刘某某来从江准备偷东西,在盗窃到摩托车后,其与刘某某到水艺天下偷得三部手机并分得白色三星手机的事实。
三、盗窃手机的证据
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石某乙持有的一部OPPO手机已于2015年1月7日被扣押。吴某某持有的一部三星手机已于2015年1月8日被扣押;
2、发还物品清单,证实OPPO手机已发还给石某甲,三星手机发还给李某某。
3、被害人石某甲的陈述,证实其在水艺天下足疗城宿舍被盗一台白色OPPO牌手机和200多元现金,吴玉凤被盗一台华为手机和一个钱包,钱包内有身份证和银联卡,李某某被盗一台三星牌手机和25元;
3、被害人的吴玉凤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12月16日在宿舍被盗一部白色华为牌B199型手机和钱夹,钱夹内有身份证和信合卡、农行卡、邮政卡;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6日其在宿舍被盗一台白色三星手机和25元现金,吴玉凤被盗一部华为手机和钱包,石某甲被盗一部手机和200多元;
5、现场勘验笔录、图 ,证实现场位于二楼“水艺天下”足疗店租住楼房及现场概貌;
6、刘某某在的供述,证实其与吴某某在老街卖螺蛳粉附近偷得一辆女式摩托车后骑车到水艺天下足浴店,偷得三部手机和一个包,吴某某分得一部白色三星手机,其分得一部白色oppo手机和一部白色天语手机,其将天语手机给了潘浩,将oppo手机卖给贯洞一个女的得1000元;
7、证人贾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12月16日清晨5时许发现水艺天下足疗城宿舍被盗,其同事李某某、石某甲、吴玉凤的包包被盗了;
8、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一天其表哥吴某某拿出一部白色三星手机,让其用其的电话卡试信号;
9、证人石某乙的陈述,证实其在贯洞街加油站隔壁的‘鸿达水电经营部’门面前跟一个男子买一部白色OPPO手机,花1000元,卖手机的男子30多岁,身高约170厘米;
10、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1)、2015年1月8日的供述:“2014年12月,我花500元在贯洞加油站路边跟一个男的买一台白色三星手机,那人20岁左右。”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第一次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2015年8月5日的供述,证实其与刘某某到从江北上的水艺天下盗窃得三个包,拿走钱和三部手机后将包丢在楼梯,其分得三星手机和100多元;
11、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已对水艺天下足浴店进行指认;
1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已辨认11号就是刘某某。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以没到过被盗摩托车现场为由,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明被告人吴某某与刘某某盗窃摩托车的现场勘验笔录、刘某某证明其参与盗窃摩托车的部分证言、刘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自己供认参与刘某某盗窃摩托的供述等证据提出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为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而出示的现场勘查笔录无被告人的指认现场证据佐证,被告人的供认、刘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他证据被告人均无异议,依法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手机及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盗窃他人手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盗窃他人摩托车,未有充分证据证实,不予认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情处罚情节,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罚金限于法律文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梁洪初
审 判 员 张 倩
人民陪审员 廖 东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邱春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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