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韦某甲,出生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住从江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1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5日经从江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从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从江县看守所。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前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3日1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喝酒后骑摩托车搭载陆远和(在逃)回家,途径厦蓉高速公路从江东收费站附近的木材加工场地时,韦某甲停车后去该木材加工场地的工棚内找人要钱买烟抽。其将工棚外的电灯打烂后,又喊工棚的人拿烟来抽、拿钱来买烟抽。因没有声音,就又踢工棚的木门。工棚内的被害人熊某某拿一根钢筋出来打韦某甲,韦某甲被打后随即逃离现场。
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韦某甲的户籍证明,洛香派出所的处警经过,洛香派出所的抓获经过,提取物证笔录,黎平县公安局指挥中心警情单,从江县公安局指挥中心警情单;现场勘查记录、相片,提取物证笔录、相片,扣押清单;辩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梁某甲、梁某乙、韦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韦某甲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被被害人用钢筋击跑,系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较好,又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法可对被告人韦某甲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甲在案发前没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村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韦某甲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被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对扣押在案的二轮摩托车,由从江县公安局退还给车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梁昌学
审 判 员 张 倩
人民陪审员 廖 东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邱春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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