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海江过失致人死亡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16
公诉机关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住务川自治县。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甲持B2驾驶证,驾驶×××号车辆途经未经正式开通的德习高速48KM+400M处(小地名陈家湾隧道)时,遇见被害人陈月怀正穿越公路,被告人徐某甲因疏忽大意未能及时避让,而将陈月怀当场撞死。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陈月怀符合交通事故致中心闭合性胸外伤、并颈椎严重损伤即时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以及贵州宏阳公路交通有限公司与被害人亲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已兑现赔偿款65万元人民币,其中被告人徐某甲支付26万元人民币,取得被害人亲某某谅解。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特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

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甲持B2驾驶证,驾驶×××号车辆途经未经正式开通的德习高速48KM+400M处(小地名陈家湾隧道)时,因疏忽大意未能及时避让,将正穿越公路的被害人陈月怀撞死。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陈月怀符合交通事故致中心闭合性胸外伤、并颈椎严重损伤即时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以及贵州宏阳公路交通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亲某某65万元人民币,其中被告人徐某甲赔偿26万元人民币,取得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甲于2015年9月22日主动向务川自治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口注销证明,务正高速指挥部证明,证人吴某某、徐某丙、严某甲、陈某某、严某乙、杨某某、戎某某、兰某某、严某丙、徐某丁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现场勘查笔录、图片,无犯罪记录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在未开通的高速公路上驾驶车辆,未及时避让行人,致被害人被撞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徐某甲所犯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徐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亲某某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可对其减轻处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徐某甲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邹 劲 松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邹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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