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陆取顺,曾用名陆胜来,出生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黎平县,家住黎平县。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6日经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从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从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芳积,贵州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取顺犯放火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祖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取顺及其辩护人张芳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陆取顺与被害人朱某甲、陆某甲因感情纠葛,在通电话时发生争吵。21时40分许,被告人陆取顺从家中骑其姐的摩托车,用油桶装着汽油来到从江县洛香镇朱某甲家附近。见到朱某甲的×××上海大众牌小轿车停在街边一栋木房旁边后,便将油桶倒在车子右侧地上使桶内的汽油流出来,并用打火机点燃餐巾纸后引燃地上的汽油将汽车引燃。大火将朱某甲的汽车、吴某甲的木房、供电局的电线、广电网络公司、电信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电缆烧毁。经从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的轿车价值81605元、吴某甲房屋损失价值3000元。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陆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陆取顺赔偿经济损失。庭审前,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陆取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达成了赔偿陆某甲各项损失共计75000元的协议,并已当庭兑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表示对被告人陆取顺给予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取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机动车销售发票,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供电局、广电网络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电信公司的损失清单,查封、扣押清单;提取物证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石某某、廖某某、陆某乙、吴某乙、朱某乙、朱某丙、宋某某、陆某丙、陆某丁证言;被害人吴某甲、朱某甲、陆某甲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陆取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取顺故意放火毁坏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取顺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陆取顺的家属积极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陆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的辩护人以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法可对被告人陆取顺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在最初归案时拒不承认其犯罪事实,在经过侦查人员的法律教导后才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符合法律对坦白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人的辩护人以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被非法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取顺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
二、对扣押在案的女士二轮踏板摩托车,依法由扣押机关退还给车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梁 昌 学
审 判 员 张 倩
人民陪审员 廖 东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邱春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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