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某某,男,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邹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7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无证驾驶×××号货车,从务川自治县石朝乡天门山水厂拉了重约6吨的矿泉水,并搭载向某某回务川县城,当该车行驶至303省道235KM+20M处时,由于车辆严重超载,且被告人何某某操作不当,造成车辆右侧翻,在此过程中向某某从右侧跳车时被车辆压住,致其当场死亡。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向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向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失血性疼痛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特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无证驾驶×××号货车,搭载被害人向某某从务川自治县石朝乡天门山水厂载重约6吨的矿泉水回务川县城,行驶至303省道235KM+20M处时,由于车辆严重超载,且被告人何某某操作不当,致车辆右侧翻,向某某从右侧跳车时被车辆压住,当场死亡。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向某某负次要责任。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向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失血性疼痛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于2007年9月10日与被害人签订赔偿协议后即外出务工。公安机关于2008年立案侦察,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何某某在其亲属陪同下到务川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
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51000元人民币,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凭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丁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务川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图片,谅解书,收条,务川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关于何某某案赔偿情况说明,务川自治县公安局都濡派出所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操作不当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何某某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在其亲属陪同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可对其从轻处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邹 劲 松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邹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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