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德生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16
公诉机关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甲,出生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家住贵州省从江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从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0日由从江县人民检察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居住在贵州省从江县西山镇卡翁村三组。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前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龙某乙因病急需用钱,便委托被告人龙某甲帮忙砍伐其在从江县西山镇卡翁村“今烂”坡种植的杉树,并要求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2015年3月,被告人龙某甲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谢某某将该坡的杉树进行采伐。经从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测量和计算,被滥伐林木的材积为13.1011立方米,蓄积为20.4705立方米。

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被告人龙某甲将其滥伐的部分林木出售给他人得款1800元,其已将该赃款退至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龙某甲的户籍证明,从江县森林公安局的到案经过,西山镇林业站的情况汇报,西山镇村民委的证明;提取痕迹、物证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龙某乙、谢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龙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没有办理木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蓄积20.470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龙某甲在接到从江县森林公安局的电话通知后,到指定位置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且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综合以上情节,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森林资源不被非法破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对被告人龙某甲退至本院的1800元非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张 倩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邱春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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