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某,男。1990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清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亚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0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某酒后驾驶搭乘有罗某某的×××号小型轿车从息烽县永靖镇汉方药厂沿虎城大道往息烽县永靖镇阳朗村方向行驶,行驶至息烽县虎城大道200米处时,被设卡缉查的民警抓获。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83.6 mg/100ml。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罗某某的证词,被告人罗某某某的供述,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及通知书,现场笔录,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被告人罗某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对被告人罗某某某科处一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罗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某酒后驾驶搭乘有罗某某的×××号小型轿车从息烽县永靖镇汉方药厂沿虎城大道往息烽县永靖镇阳朗村方向行驶,行驶至息烽县虎城大道200米处时,被设卡缉查的民警抓获。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83.6 mg/100ml。另查明,修文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显示,被告人罗某某某家庭关系较为稳定,村居表现较好,适宜纳入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某的证词,被告人罗某某某的供述,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及通知书,现场笔录,查获经过,户籍证明,(2015)修司矫评0145号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某某在庭审中能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罗某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罗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母朝秀
人民陪审员 龚忠祥
人民陪审员 李顺珍
二O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郑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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