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韦某甲,出生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家住贵州省从江县。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从江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6日被从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6日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9月26日从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1月6日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从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乙,出生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家住贵州省从江县。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从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6日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9月26日从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1月6日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从江县看守所。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祖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8日,被告人韦某甲与被告人韦某乙商量后,由韦某甲将生长在从江县光辉乡加瓦村“阶代”冲(韦某乙自留山)的三株楠木出售给自称是榕江县人的杨老板和韦老板,后杨老板和韦老板将该三株楠木采伐。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林业科学研究所鉴定,该三株树为国家二级保护植物,其中一株樟科楠木属楠木,另两株为樟科楠木属闽楠。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韦某乙主动到从江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非法出售的三株楠木树得款28000元,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韦某乙已将该款退到从江县森林公安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从江县森林公安局非税收入通用收据;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提起物证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韦某丙、韦某丁、韦某戊、李某某的证言;黔东南州林业科学研究所植物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三株楠木树,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起同等作用,均系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的主犯。鉴于被告人韦某乙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韦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亦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二被告人在案发后已退回全部赃款,综上,依法可对被告人韦某乙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韦某甲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珍贵树木不被非法破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甲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 22日止,其中已扣除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25日共计14天的羁押期限。罚金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韦某乙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罚金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对被告人韦某乙退到从江县森林公安局的非法所得28000元予以没收,由从江县森林公安局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梁 昌 学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刘燕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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