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土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家住从江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6日被从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4日经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从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从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振书,贵州智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生荣,曾用名吴老荣,又名吴补周,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家住从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4日经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从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从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金和,又名吴补贵,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家住从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4日经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从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从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贾某某,又名贾老昌、贾补田,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家住从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6日从江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1月30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从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从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家住从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5日由从江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6月26日从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1月30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从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从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陆伟,贵州智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甲,又名吴某乙,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家住从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5日从江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6月26日从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1月30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居住在从江县高增乡美德村三组。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土生、吴生荣涉嫌犯盗窃罪,被告人吴金和、贾庭伟涉嫌犯盗窃罪、盗伐林木罪,被告人杨某甲、贾庭伟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祖竹出庭支持公诉,六被告人及被告人潘土生的辩护人丁振书、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陆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吴生荣、吴金和与石开继(在逃)到从江县丙妹镇长滩村杨某丙家禾仓,盗得被害人杨某丙的8块棺木料,用一辆白色货车运走后卖给他人,其中吴金和分得1080元。
2、2015年1月23日下午,被告人潘土生、吴生荣联系被告人吴某甲晚上帮拉木材。1月24日凌晨,潘土生、吴生荣在从江县谷坪乡五一村摆酿寨,盗得被害人杨某丁的3头水牛后,打电话喊吴某甲来装木材。吴某甲驾驶×××的双排座货车到后,发现不是木材而是三头水牛时,不同意运输。吴生荣提出多加运费,吴某甲表示同意。途经从江县高增乡银良村时,吴某甲讲自己也做牛生意。吴生荣便提出将牛卖给吴某甲,后吴某甲以8400元将该三头水牛买下,扣除运费1000元后,吴某甲另支付7400元给吴生荣等人。
3、2015年1月28日晚,潘土生电话联系杨某甲来拉棺木木料,并谈好运费为600元。次日凌晨,被告人潘土生、吴金和、贾庭伟与石开继到从江县高增乡占里村吴文学家禾仓,将被害人吴某丙、吴某丁的棺木料共16块盗走。杨某甲驾驶×××货车将16块棺木料运到广西区三江县梅林乡新民村去卖,因没人买,又往回拉到三江县梅林乡石碑村的河边将该16块木料卸下并藏于河边,支付杨某甲运费800元。第二天,贾庭伟等人雇请两辆摩托车将该16块木料拉到新民村卖得8500元。
4、2015年2月2日晚,被告人潘土生、吴金和、贾庭伟与石开继到从江县高增乡新生村东歹寨贾补交房屋一楼,准备盗走被害人李某某的8块棺木料,并喊杨某甲来拉。次日凌晨,杨某甲驾驶×××货车到贾补交房子附近,由潘土生等人从贾补交房子将棺木抬出来装上车。期间,杨某甲下车帮潘土生等人抬棺木料上车。后杨某甲将该8块棺木料运到广西变卖,其中四块棺木卖给梅某某得4000元,付杨某甲运费1000元,所得款被四人平分。经从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某被盗的四块棺木价值5676元。
5、2015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潘土生、吴金和与石开继到从江县高增乡占里村一组吴老票家禾仓,将被害人黄某某、吴某戊、吴某己的共18块棺木盗走到公路边后,潘土生打电话喊杨某甲来运。杨某甲驾驶×××货车将该18块棺木运到广西区三江县富禄乡,潘土生等人联系买家买后,支付杨某甲运费1000元。
6、2015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潘土生、吴生荣到从江县谷坪乡银下村一组採塘寨,将被害人吴某庚的三头黄牛盗走后,打电话给杨某甲来拉木料。后杨某甲驾驶×××货车到四寨河电站路段时,潘土生与吴生荣将盗得的三头牛赶上杨某甲的货车。杨某甲与潘土生、吴生荣将该三头牛运到广西区三江县富禄乡时,因没人买便运到岑洞村的路边将牛变卖得5600元,支付杨某甲的运费1000元。
7、2015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潘土生、吴生荣与石开继到从江县高增乡付中村汪某甲家一楼牛棚,将被害人汪某甲家的四头黄牛盗走,打电话给杨某甲来拉木料。后杨某甲驾驶×××货车到付中村路口时,潘土生等人将盗得的四头牛赶上杨某甲货车,杨某甲与潘土生等人将四头牛运到广西区三江县富禄乡岑洞村卖给他人得8900元,支付杨某甲运费1000元。
8、2015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潘土生、吴生荣与石开继到从江县丙妹镇托里村三组潘某某家牛棚,将被害人潘某某的一头黄牛盗走。在牵牛出村时,被群众发现。经从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牛价值9000元。
9、2015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潘土生、吴生荣与石开继到从江县谷坪乡银下村一组採塘寨汪某乙家一楼,将被害人汪某乙的黄牛一头盗走。吴生荣打电话给吴某甲来拉牛,并以5000元卖给吴某甲,扣除运费1000元,吴某甲付4000元给吴生荣等人。第二天,吴某甲将该牛杀后拉到从江老街菜市场卖掉。
10、2015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吴生荣打电话给杨某甲去刚边拉木料。杨某甲驾驶×××货车到刚边的途中,吴生荣表示时间还早,不好拿出来。次日凌晨,吴生荣、杨某甲到刚边乡加么村铜矿半坡,杨某甲在车上等候,吴生荣下车。吴生荣等人在从江县刚边乡加么村孟银吉家牛棚,将被害人孟银吉的两头水牛盗走,并拉上杨某甲的货车。吴生荣与杨某甲将牛拉到广西三江县富禄乡岑洞村,吴生荣将该牛卖给他人,并支付杨某甲运费1200元。
11、2015年3月16日22时许,吴生荣打电话喊杨某甲到从江县刚边乡银平村拉货。次日凌晨,被告人潘土生与吴生荣到从江县刚边乡银平村梁贵云家牛棚,将被害人梁贵云家的两头水牛盗走。二人将牛拉到公路边,准备用杨某甲的货车运走时被群众发现,后三人弃牛逃跑。经从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牛价值14000元。
12、2015年2月一天凌晨,被告人潘土生、吴生荣与石开继及石开继的一个朋友到广西区三江县梅林乡石碑村“金汉坡”,打电话喊杨某甲来。后吴生荣看到树太小,就放弃盗窃。杨某甲驾驶×××货车到达后,潘土生与石开继及石开继的朋友将被害人谢某甲堆放在公路上坎的木材盗走并装上杨某甲的货车。后将该木材运到斗里乡卖得2504元,潘土生等人支付杨某甲运费1000元。
13、2014年12月底,被告人贾庭伟、吴金和与吴生荣到从江县丙妹镇丙梅三村背后的“金朋”坡,将从江县国有林场的二株杉树砍倒后,将部分杉树出售给戴新国得800元,部分木材运到广西区三江县梅林乡石碑村卖得600元。经从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测量和计算,被盗伐的林木蓄积为1.4614立方米。
14、2014年12月底,被告人贾庭伟、吴金和与吴老问(已判刑)到从江县丙妹镇丙梅三村背后的“机海”坡,将从江县国有林场的二株杉树砍倒后出售给石某甲。经从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测量和计算,被盗伐的林木蓄积为2.8051立方米。
2015年3月18日,贾庭伟主动到从江县公安局投案。
为证明指控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潘土生、吴生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吴金和、贾庭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盗伐林木,数量较大;被告人杨某甲、吴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收购,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潘土生、吴生荣的刑事责任,以盗窃罪、盗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吴金和、贾庭伟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甲、吴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潘土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潘土生辩称:1、自己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2、自己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犯罪中只盗窃了八块棺木。
被告人潘土生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但是对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虽然潘土生在开始的时候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是之后其已经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在3至4年内对潘土生量刑。
被告人吴生荣辩称:1、自己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2、自己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十起犯罪。
被告人吴金和、贾庭伟、杨某甲、吴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但是对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杨某甲系初犯;二、杨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三、杨某甲的犯罪行为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在三年以下对杨某甲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吴生荣、吴金和与石开继(在逃)到从江县丙妹镇长滩村杨某丙家禾仓,盗得被害人杨某丙的8块棺木料,用一辆白色货车运走后卖给他人,其中吴金和分得1080元。
2、2015年1月23日下午,被告人潘土生、吴生荣联系被告人吴某甲晚上帮拉木材。1月24日凌晨,潘土生、吴生荣在从江县谷坪乡五一村摆酿寨,盗得被害人杨某丁的3头水牛后,打电话喊吴某甲来装木材。吴某甲驾驶×××的双排座货车到达现场后,发现不是木材而是三头水牛时,不同意运输。吴生荣提出多加运费,吴某甲表示同意。途经从江县高增乡银良村时,吴某甲讲自己也做牛生意。吴生荣便提出将牛卖给吴某甲,后吴某甲以8400元将该三头水牛买下,扣除运费1000元后,吴某甲另支付7400元给吴生荣等人。
3、2015年1月28日晚,被告人潘土生电话联系杨某甲来拉棺木木料,并谈好运费为600元。次日凌晨,被告人潘土生、吴金和、贾庭伟与石开继到从江县高增乡占里村吴文学家禾仓,将被害人吴某丙、吴某丁的棺木料共16块盗走。杨某甲驾驶×××货车将16块棺木料运到广西区三江县梅林乡新民村去卖,因没人买,又往回拉到三江县梅林乡石碑村的河边将该16块木料卸下并藏于河边,支付杨某甲运费800元。第二天,贾庭伟等人雇请两辆三轮摩托车将该16块木料拉到新民村卖得8500元。
4、2015年2月2日晚,被告人潘土生、吴金和、贾庭伟与石开继到从江县高增乡新生村东歹寨贾补交房屋一楼,准备盗走被害人李某某的8块棺木料,并喊杨某甲来拉。次日凌晨,杨某甲驾驶×××货车到贾补交房子附近,由潘土生等人从贾补交房子将棺木抬出来装上车。期间,杨某甲下车帮潘土生等人抬棺木料上车。后杨某甲将该8块棺木料运到广西变卖,其中四块棺木卖给梅某某得4000元,付杨某甲运费1000元,所得款被四人平分。经从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某被盗的四块棺木价值5676元。
5、2015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潘土生、吴金和与石开继到从江县高增乡占里村一组吴老票家禾仓,将被害人黄某某、吴某戊、吴某己的共8块棺木盗走到公路边后,潘土生打电话喊杨某甲来运。杨某甲驾驶×××货车将该8块棺木运到广西区三江县富禄乡,潘土生等人联系买家买后,支付杨某甲运费1000元。
6、2015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潘土生、吴生荣到从江县谷坪乡银下村一组採塘寨,将被害人吴某庚的三头黄牛盗走后,打电话给杨某甲来拉木料。后杨某甲驾驶×××货车到四寨河电站路段时,潘土生与吴生荣将盗得的三头牛赶上杨某甲的货车。杨某甲与潘土生、吴生荣将该三头牛运到广西区三江县富禄乡时,因没人买便运到岑洞村的路边将牛变卖得5600元,支付杨某甲的运费1000元。
7、2015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潘土生、吴生荣与石开继到从江县高增乡付中村汪某甲家一楼牛棚,将被害人汪某甲家的四头黄牛盗走,打电话给杨某甲来拉木料。后杨某甲驾驶×××货车到付中村路口时,潘土生等人将盗得的四头牛赶上杨某甲货车,杨某甲与潘土生等人将四头牛运到广西区三江县富禄乡岑洞村卖给他人得8900元,支付杨某甲运费1000元。
8、2015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潘土生、吴生荣与石开继到从江县高增乡托里村三组潘某某家牛棚,将被害人潘某某的一头黄牛盗走。在牵牛出村时,被群众发现。经从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牛价值9000元。
9、2015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潘土生、吴生荣与石开继到从江县谷坪乡银下村一组採塘寨汪某乙家一楼,将被害人汪某乙的黄牛一头盗走。吴生荣打电话给吴某甲来拉牛,并以3000元卖给吴某甲,扣除运费1000元,吴某甲付2000元给吴生荣等人。第二天,吴某甲将该牛杀后拉到从江老街菜市场卖掉。
10、2015年3月16日22时许,吴生荣打电话喊杨某甲到从江县刚边乡银平村拉货。次日凌晨,被告人潘土生与吴生荣到从江县刚边乡银平村梁贵云家牛棚,将被害人梁贵云家的两头水牛盗走。二人将牛拉到公路边,准备用杨某甲的货车运走时被群众发现,后三人弃牛逃跑。经从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牛价值14000元。
11、2015年2月一天凌晨,被告人潘土生、吴生荣与石开继及石开继的一个朋友到广西区三江县梅林乡石碑村“金汉坡”(临界于西山镇滚郎寨),打电话喊杨某甲来拉货。后吴生荣看到树太小,就放弃盗窃。杨某甲驾驶×××货车到达后,潘土生与石开继及石开继的朋友将被害人谢某甲堆放在公路上坎的木材盗走并装上杨某甲的货车。后将该木材运到斗里乡卖得2504元,潘土生等人支付杨某甲运费1000元。
12、2014年12月底,被告人贾庭伟、吴金和与吴生荣到从江县丙妹镇丙梅三村背后的“金朋”坡,将从江县国有林场的二株杉树砍倒后,将部分杉树出售给戴新国得800元,部分木材运到广西区三江县梅林乡石碑村卖得600元。经从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测量和计算,被盗伐的林木蓄积为1.4614立方米。
13、2014年12月底,被告人贾庭伟、吴金和与吴老问(已判刑)到从江县丙妹镇丙梅三村背后的“机海”坡,将从江县国有林场的二株杉树砍倒后出售给石某甲得4000元。经从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测量和计算,被盗伐的林木蓄积为2.8051立方米。
2015年3月18日,贾庭伟主动到从江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潘土生、吴生荣、吴金和、杨某甲、吴某甲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时查明,被告人潘土生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于2014年2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吴某甲已于2015年12月25日将17000元非法所得全部退至本院。被告人杨某甲已于2015年12月25日将5800元非法所得退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综合性证据
1、程序性文书,证明案件程序合法;
2、六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六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能力责任人;
3、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潘土生、吴生荣、吴金和、吴某甲、杨某甲系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被告人贾庭伟系自首;
4、从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7月6日潘土生因犯盗窃罪被从江县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
5、(2014释证)字第65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潘土生于2014年2月19日刑满释放;
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潘土生联想手机一台、手机卡一张,扣押被告人吴金和苗米手机一台、手机卡一张,扣押被告人吴某甲白色解放牌货车一辆、行驶证一本、车钥匙一串,扣押被告人吴生荣炬米手机一台、手机卡一张,扣押杨某甲黑色手机一台、手机卡一张、浅蓝色跃进货车一辆、行驶证一本、驾驶证一本、车钥匙一把;
7、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扣押被告人杨某甲的手机、手机卡、驾驶证发还给杨某甲。
二、从江县丙妹镇长滩村杨某丙家棺木被盗案的证据
1、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证实杨某丙家棺木被盗现场位于从江县丙妹镇长滩村杨某丙家禾仓及现场概貌,提取鞋印足迹1个;
2、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证实:其被盗8块棺材木料,价值约8000元;
3、被告人吴金和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吴老荣、一个丙梅人到长滩偷棺木的经过,以及自己分得1080元的事实;
4、被告人吴金和的辨认笔录,证实吴生荣(吴甫周)是2014年7月29日和自己一起偷棺木的人,现场辨认现场笔录,证实2015年5月28日辨认在长滩将盗窃棺木装车的地点。
三、从江县谷坪乡五一村杨某丁3头水牛被盗案的证据
1、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潘土生2015年1月23日下午16:45打电话给吴某甲,2015年1月23日晚、24日凌晨与吴生荣、石开继多次通电话;被告人吴生荣2015年1月23日9点和24日凌晨1:40、5:48与吴某甲通话,23日晚,24日凌晨多次与潘土生、石开继通话;
2、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证实2015年1月24日杨某丁家耕牛被盗现场位于从江县谷坪乡五一村摆酿自然寨杨某丁家的牛棚及现场概貌;
3、被害人杨某丁的陈述,证实:其家3头水牛被盗,价值大概18000元;
4、证人杨某戊的证言,证实:其帮吴某甲撵三头水牛并把牛关在其牛圈,三头水牛有一头大母牛、一头小母牛和一头小牛的事实;
5、证人吴某辛的证言,证实:其跟吴某甲买了两头水牛的事实经过;
6、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到付中跟吴生荣、潘土生拉牛,后以8400元把牛买下并关到杨某戊的家牛圈的事实;
7、被告人吴某甲的辩认笔录,证实潘土生、吴生荣是喊其去拉偷来的牛的人并将牛卖给其的人,辨认现场笔录,证实其对到谷坪乡银下村採塘停车装牛的地点和谷坪乡五一村停车装牛的地点进行辨认。
四、从江县高增乡占里村吴某丙、吴某丁棺木被盗案的证据
1、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潘土生2015年1月28日晚及29日凌晨打电话给杨某甲,2015年1月28日晚、29日凌晨与吴金和、贾庭伟、石开继多次通电话;
2、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证实放在吴文学家的吴某丁、吴某丙棺木被盗现场位于从江县高增乡占里村吴文学家的禾仓及现场概貌;
3、被害人吴某丁的陈述,证实:其存放在吴文学家的2副棺木板被盗事实,被盗棺木价值10000元左右的;
4、被害人吴某丙的陈述,证实:其与吴某丁家的16块棺木板被盗,其家被盗棺木板8块价值8000元左右;
5、证人杨某己证言,证实:其陪同杨某甲开车去占里拉棺木的经过,并听杨某甲说得到800元的运费;
6、被告人潘土生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石开继、贾庭伟、吴金和一起到占里偷棺木,杨某甲开车运输的经过,并证实被盗棺木卖了8500元;
7、被告人贾庭伟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石开继、吴金和、潘土生到占里寨头一禾仓脚偷得四副棺木并联系货车拉到石碑变卖的经过,总共卖得8500元,自己分得1600元;
8、被告人吴金和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与潘土生、贾庭伟、石开继一起去占里偷棺木,变卖后自己分得850元的事实;
9、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到占里路口的公路边跟三个人拉棺木木料,得到800元运费的事实;
10、被告人潘土生的辨认笔录,证实石开继、贾庭伟是和其一起偷棺木的人,辨认现场笔录,证实其辨认吴文学家禾仓是盗窃棺木的地点;
11、被告人贾庭伟的辨认笔录,证实石继开、吴金和、潘土生与其一起偷棺木的人;辩认现场笔录,证实其对高增乡占里村盗窃棺木的地点及装车地点进行辨认;
12、被告人吴金和的辨认笔录,证实贾庭伟、石开继、潘土生是和自己一起偷棺木的人,辨认现场笔录,证实其辨认吴文学家禾仓是盗窃棺木的地点;
13、被告人杨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其对在高增乡占里村停车装运棺木的现场进行辨认,与被告人贾庭伟辨认装车地点一致;
五、从江县高增乡新生村东歹寨李某某棺木被盗案的证据
1、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潘土生2015年2月2日晚及3日凌晨打电话给杨某甲,2015年2月2日晚、3日凌晨与吴金和、贾庭伟、石开继多次通电话;
2、提起物证笔录,证实:2015年6月2日民警在广西三江富禄乡匡里村梅某某家提取棺木4块;
3、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4块棺木板发还给李某某;
4、鉴定意见,证实:李某某被盗4块棺木价值5676元;
5、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证实李某某被盗窃棺木板位于从江县高增乡新生村四组贾补交家一楼,及现场概貌;
6、证人梅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以4000元的价格跟人买了4块原木的事实;
7、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8块半成品棺木被盗,价值15000元左右;
8、被告人潘土生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石开继、贾庭伟、吴金和到高增乡新生村东歹寨偷得8块棺木,并联系杨某甲用车拉到匡里寨卖给两户人家的事实;
9、被告人贾庭伟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和吴金和、石开继、潘土生到“东歹”盗窃棺木,后因害怕中途一个人跑回家了,第二天吴金和拿给其600元钱的事实;
10、被告人吴金和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贾庭伟、潘土生和丙梅的一个人在东歹寨盗窃8块棺木的过程,自己分得750元;
11、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去高增乡新生村与潘土生等人拉棺木到广西三江县富禄乡一个名叫‘荣阳’(地名,离匡里村不远)去卖的经过;
12、被告人潘土生的辨认笔录,证实石开继、贾庭伟、吴金和是跟其一起偷棺木的人,辨认现场笔录,证实辨认贾补交家是其盗窃8块棺木的地点;
13、被告人贾庭伟的辨认笔录,证实石继开、吴金和、潘土生是跟其一起偷棺木的人,辩认现场笔录,证实对高增乡新生村东歹寨盗窃棺木的地点进行辨认;
14、被告人吴金和的辨认笔录,证实贾庭伟、石开继、潘土生是和自己一起偷棺木的人,辨认现场笔录,证实辨认贾补交家是其盗窃棺木的地点,并对上车地点进行辨认,上车地点为盗窃棺木的旁边。
六、从江县高增乡占里村黄某某、吴某戊、吴某己棺木被盗案的证据
1、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潘土生2015年2月7日晚及8日凌晨0点37打电话给杨某甲,2015年2月7日晚、8日凌晨潘土生与吴金和、石开继多次通电话;
2、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证实吴某戊、吴某己、黄某某棺木板被盗现场位于从江县高增乡占里村一组吴老票家东侧禾仓及现场概貌;
3、被害人吴某戊的陈述,证实其的10块棺木板、吴某己的4块棺木板、黄某某的4块棺木一起被盗了;
4、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的4块棺木板、吴某己的4块棺木板、吴某戊的10块棺木一起被盗了,其的棺木板大概值4000元;
5、被害人吴某己的陈述,证实其的4块棺木板不见了,价值4000元左右;
6、被告人潘土生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和吴金和、石开继三人到高增乡占里村偷得8块棺木,并联系杨某甲用车将棺木拉到八洛下去一个叫匡里的的地方卖的事实经过;
7、被告人吴金和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潘土生、一个石碑的人盗窃16块棺木并装车,付给司机1000元,自己分了500元的事实;
8、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帮助潘土生等人到占里村将十来块棺木运到广西三江县富禄乡出售,得到1000元运费的事实;
9、被告人潘土生的辨认笔录,证实石开继、吴金和是一起到占里村偷棺木的人,辨认现场笔录,证实吴老票家禾仓家是其与吴金和、石开继盗窃棺木的地点;
10、被告人吴金和的辨认笔录,证实吴老票家禾仓是盗窃棺木的地点,并对搬运装车地点进行辨认;
11、被告人杨某甲的现场辨认笔录,证实其对在占里停车装运棺木的现场进行辨认。
七、从江县谷坪乡银下村採塘寨吴某庚黄牛被盗案的证据
1、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潘土生2015年2月28日凌晨2、3点与杨某甲、吴生荣多次通电话;
2、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证实吴某庚三头耕牛被盗的现场位于从江县谷坪乡银下村一组采塘寨吴某庚家木棚,及现场概貌;
3、被害人吴某庚的陈述,证实:其家三头黄牛被盗,一头母牛两头小牛,价值11110元;
4、被害人吴某壬的陈述与被害人吴某庚陈述基本一致;
5、被告人潘土生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和吴老荣到采塘寨偷得三头黄牛后打电话给杨某甲来拉牛到富禄的岑洞村去卖得5600元,除车费,其和吴老荣两人平分;
6、被告人吴生荣的供述与辩解,一次供述证实其与潘土生到採塘偷得两头黄牛,后杨某甲用小货车拉到美德村去卖得5千元,付了1000元的运费,另一次供述证实其和潘土生在採塘寨头盗窃两次牛,卖了两回牛给美德这个驾驶员,第一次是卖三头牛给他,扣除1000车费还得7000元,两次都是美德的驾驶员来拉,前后两次供述的情况不一致;
7、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四寨河电站没多远,帮助吴生荣和潘土生将盗窃得来的三头黄牛运输到岑洞村卖,得了一千元的运费的事实;
8、被告人潘土生的现场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吴某庚家牛棚是盗窃耕牛的地点,并对上车地点进行辨认;
9、被告人吴生荣辨认现场笔录,证实其对谷坪乡银下村一组採塘寨吴某庚家牛被盗窃现场进行辨认,现场为吴某庚家牛棚及现场概貌,与潘土生辨认现场一致;
10、杨某甲辨认现场笔录,证实:其辨认谷坪乡银下村采塘寨至四寨河路段处是装运三头黄牛的地点,与潘土生辨认上车地点一致。
八、从江县高增乡付中村汪某甲黄牛被盗案的证据
1、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潘土生2015年3月6日晚及7日凌晨2点与杨某甲、吴生荣、石开继多次通电话;
2、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证实2015年3月7日发生的汪某甲被盗耕牛现场位于从江县高增乡付中村汪某甲家一楼牛棚,及现场概貌;
3、被害人汪某甲陈述,证实:其家四头牛被盗,总价值大约22000元;
4、被告人潘土生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和吴老荣、石开继三人一起到付中村盗窃得四头牛并联系杨某甲的货车拉牛到岑洞村去卖得8900元,开给车费1000元,吴老荣的摩托车油费100元,三人平分,每人2600元的事实;
5、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潘土生和吴生荣联系其帮拉货,销赃后付1000元路费给其的事实;
6、潘土生辨认现场笔录,证实其辨认汪某甲家是盗窃耕牛的地点;
7、杨某甲辨认现场笔录,证实高增乡付中村“东党扣(苗语)”处是装运四头黄牛的地点。
九、从江县托里村潘某某家黄牛被盗案的证据
1、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吴生荣在 2015年3月10日23点与潘土生通话,11日凌晨0点与杨某甲通电话;
2、鉴定意见,证实2015年3月10日托里村潘某某被盗黄牛经鉴定价值9000元;
3、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 ,证实2015年3月10日潘某某被盗耕牛现场位于从江县高增乡托里村潘某某家牛棚及现场概貌;
4、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耕牛被盗后因被本村的青年在路边发现而牵回村的事实;
5、证人兰某甲的证言,证实:其证实潘某某家的牛被盗后又被追回的经过;
6、证人兰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和兰老建等人回村到村子寨头看见一头被盗黄牛,便把那牛牵到村委会办公楼,后确认牛是潘某某家的的事实;
7、证人兰某丙的证言与兰某乙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8、被告人潘土生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3月10号左右晚上,其和吴老荣、补龙到托里村偷一头黑色黄牛,因遇到该村村民而没有盗窃成功的事实;
9、潘土生的辨认现场笔,证实:潘某某家牛棚是其与吴生荣、石开继盗窃黄牛的地点。
十、从江县谷坪银下村採塘寨汪某乙黄牛被盗案的证据
1、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吴生荣在 2015年3月12日22、23点,13日凌晨与潘土生、石开继通话, 13日凌晨0点与吴某甲通话;
2、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证实2015年3月13日发生的汪某乙被盗耕牛现场位于从江县谷坪乡银下村一组采塘寨汪某乙家一楼牛卷及现场概貌,在一楼过道木桩堆内提取银行卡1张;
3、被害人汪某乙的陈述,证实:其家一头黄牛被盗,市场价格是7000元;
4、证人汪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到发现儿子汪某乙家一头黄牛被盗的经过;
5、被告人潘土生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和补龙、吴老荣去採塘寨偷一头黑色黄母牛的经过,后把牛卖给吴某甲得3700元,扣除车费1000元,司机给2700元,石开继、吴老荣各分得950元;
6、被告人吴生荣的供述与辩解,供述其和潘土生一起去採塘,偷得一头黄牛,是喊吴某甲来拉并卖给吴某甲;
7、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以5000元价格跟吴生荣和潘土生购买从採塘村盗窃得来的一头牛;
8、被告人潘土生的辨认现场笔录,证实:从江县谷坪乡银下村採塘寨四寨河至谷坪公路路段是其与吴生荣、补龙盗窃一头黄牛的地点;
9、被告人吴生荣辨认现场笔录,证实:其对谷坪乡银下村一组採塘寨汪某乙家牛被盗窃现场(牛圈在房子下面),和装牛上车现场进行辨认;
10、吴某甲的辩认笔录,证实潘土生、吴生荣是喊我去拉偷来的牛,并将牛卖给我的人,辨认现场笔录,证实其对谷坪乡银下村採塘寨其停车装运牛的地点进行辨认;
十一、从江县刚边乡银平村梁贵云水牛被盗案的证据
1、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吴生荣在 2015年3月17日凌晨1点左右与潘土生、杨某甲通电话;
2、提取物证笔录,证实对梁贵云家牛被盗时捆牛的尼龙绳进行提取;
3、鉴定意见,证实:银平村梁贵云被盗2头水牛,经鉴定价值14000元,其中母牛8000元,牛崽6000元;
4、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证实2015年3月17日梁贵云被盗耕牛现场位于从江县刚边乡银平村梁贵云家的牛棚及现场概貌;
5、被害人梁某甲陈述:证实:其两头牛被盗后被追回来后的情况;
6、证人梁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7日的凌晨1点左右,其开车到刚边乡下银平老路时发现两头水牛的情况,并看到嫌疑人驾驶的车辆车牌后面3位数是“681”,好像是一辆白色的双排座货车;
7、被告人潘土生的供述及辩解,证实: 2015年3月16日20点其和吴生荣包车到刚边乡的下银平偷牛因被人发现而逃跑,后在腊俄大桥被抓获的事实经过;
8、被告人吴生荣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和潘土生是到下江来赌钱后拦贯洞姓杨的那个人的车来从江到巨洞被抓的;
9、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抓的前一晚上其帮助吴生荣和潘土生到腊俄往宰便方向去拉货的过程,并在过腊俄大桥后不久就被警察抓了的事实;
10、被告人吴生荣的辩认笔录,证实杨某甲、潘土生是一起在车上的人,其中杨某甲是驾驶员,辨认现场笔录,证实其辨认梁贵云家牛棚是盗窃耕牛的地点;
11、被告人杨某甲辨认现场笔录,证实跟吴生荣、潘土生等人到刚边乡银平村停车装牛的地点位于刚边乡银平村腊俄至宰便公路,壮语叫“病丢”坡路段。
十二、广西三江县梅林乡石碑村“金汉坡”谢某甲木材被盗案的证据
1、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证实2015年2月16日谢某甲被盗木材现场位于广西三江县梅林乡石碑村“金汉坡”,及现场概貌;
2、被害人谢某甲的陈述,证实:其堆放在宝来山的木头被偷了20多根,约有5方木材价值6000元;
3、证人谢某乙证言,证实:其在金汉坡头叫板来的地方负责帮人看守的木材,有20多栋木材被盗了的事实;
4、证人杨某庚的证言,证实:其陪杨某甲去西山滚郎拉木材的经过,并且证实杨某甲得运费1000元;
5、被告人潘土生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石开继、吴老荣以及石开继的一个朋友到西山镇滚郎寨头公路上坎一个坡上盗得12根杉树,并将杉树卖到斗里的一个木材加工厂,得2504元,付给杨某甲车费1000元后三人平均分得500元的事实;
6、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一天晚上,其帮助潘土生等人运输木材,卖后得到1000元的运费的事实;
7、被告人潘土生的辨认现场笔录,证实:其辨认从江县西山镇滚郎村寨头公路边便道上是其与吴生荣、石开继及石开继的朋友盗窃木材的地点,及对卖杉木的地点进行辨认;
8、被告人杨某甲的辨认现场笔录,证实其跟潘土生等人到西山镇滚郎村“金汉坡”停车装木材的地点。
十三、盗伐林木案的证据
1、证明、林权证、林班图,证实:金朋坡、机海坡为国有林场;
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将扣押石某甲杉树原木4栋发还给石某乙;
3、鉴定意见,证实:机海坡被盗伐两株林木蓄积2.8051立方米,材积1.7953立方米,金朋坡被盗伐林木蓄积1.4614立方米,材积0.9353立方米。
4、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证实贾庭伟等盗伐林木现场位于从江县丙妹镇丙梅三村背后“机海”坡、“金朋”坡(距机海坡300米左右),及现场概貌;
5、证人石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8日,国有林场丙妹工区“机海坡”被盗2棵树,“金朋坡”也被盗2棵树;
6、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实:去年其得帮其哥跟丙妹镇丙梅村的小贾收购9栋木材,价格800元;
7、证人石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以4000元的价格与3个人买了4栋木材;
8、证人谢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受雇于一人到3村后面拉杉木到石碑卖给石某甲的事实;
9、被告人贾庭伟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与吴生荣、吴金和一起去“金朋”坡盗伐两株杉树并将杉树卖给戴新国得800多元,部分拉到石碑去卖得600多元的事实;与吴老问、吴金和到“机海”坡盗伐2根杉树,并将树拉到广西石碑去卖的了三千多元,三人分得1200元的事实;
10、被告人吴金和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贾庭伟、吴生荣、贾庭伟一起去金朋坡偷树卖,到大融村卖给戴新国得800多元、到石碑村去卖得600多元的经过。及2014年12月底吴金和与贾庭伟、吴老问一起到 “机海”坡盗伐2根杉树,拿到广西石碑去卖的了三千多元的经过;
11、被告人吴生荣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2月底一天的早上贾庭伟打电话喊其去丙梅村后面坡盗树去卖的经过;
12、被告人贾庭伟的辨认现场笔录,证实其对从江县丙妹镇丙梅3村“机海”坡和“金朋坡”盗伐林木现场进行辨认;
13、被告人吴金和的辨认现场笔录,证实其对从江县丙妹镇丙梅3村“机海”坡、“金朋坡”盗伐林木现场进行指认。
经对上述公诉机关庭审中出示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公诉机关为证明第五起犯罪事实所出示的证据中,四被告人的供述、三被害人的陈述之间对被告人盗窃的棺木数量说法不一致,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该起盗窃的棺木数量为八块。公诉机关为证明第九起犯罪事实所出示的证据中,被告人潘土生、吴生荣供述卖牛价格为3000元,被告人吴某甲买牛的价格为5000元,本庭认定卖牛价格为3000元。其余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取得,各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互为印证,构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足以证实被告人实施犯罪的事实,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0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吴生荣提出自己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辩护意见,虽然公诉机关出示了潘土生、杨某甲的供述、通话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但因潘土生的供述属于传来证据,且通话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不能证实被告人吴生荣实施了该起犯罪,故对该起犯罪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土生、吴生荣、吴金和、贾庭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潘土生、吴生荣多次盗窃,数额巨大,入户盗窃,情节严重,被告人吴金和多次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贾庭伟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吴金和、贾庭伟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伐国家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杨某甲、吴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收购,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土生、吴生荣、吴金和、贾庭伟犯盗窃罪,被告人吴金和、贾庭伟犯盗伐林木罪,被告人杨某甲、吴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各被告人分工合作,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各自在本案中的情节分别量刑;被告人潘土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潘土生、吴生荣、吴金和多次盗窃,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多次转移他人的犯罪所得,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贾庭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贾庭伟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土生、吴金和、贾庭伟、杨某甲、吴某甲均自愿认罪,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该五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杨某甲、吴某甲积极将所有非法所得退至本院,又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可对该二被告人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土生的辩护人以被告人潘土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为由,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虽然被告人潘土生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时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其在之后的讯问中如实供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根据,予以采信;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以被告人杨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犯罪行为没有达到情节严重为由,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适用缓刑。因被告人杨某甲系多次犯罪,虽有一次犯罪未遂,但其犯罪行为不属于情节较轻,该辩护意见不具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具有事实根据,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并经考查,被告人吴某甲在案发前没有违法犯罪记录,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村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吴某甲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被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土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21年8月17日止。罚金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吴生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20年5月17日止。罚金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吴金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2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9月18日止。罚金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贾庭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五、被告人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其中扣除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4月25日共计38日羁押天数。罚金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六、被告人吴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七、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联想手机一台、苗米手机一台、炬米手机一台、手机卡三张、白色解放牌货车一辆、行驶证二本、车钥匙二串、浅蓝色跃进货车一辆,予以没收,由从江县公安依法处理;
八、对被告人杨某甲退至本院的5800元非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吴某甲退至本院的17000元非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其他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依法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梁 昌 学
审 判 员 叶 迎 春
人民陪审员 廖 东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邱春娅(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