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胜东,出生于贵州省从江县,家住贵州省从江县。因涉嫌犯非法出售、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从江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3日经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从江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从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田景刚。
被告人王胜希,出生于贵州省从江县,家住贵州省从江县。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从江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1日由从江县森林公安局变更取保候审。2014年9月29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5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从江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从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钟诚。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胜东犯非法出售、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以及被告人王胜希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前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胜东及其辩护人田景刚、王胜希及其辩护人钟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广西老板电话联系被告人王胜东收购楠木。被告人王胜东通过电话问被告人王胜希是否同意出售位于从江县加榜乡摆党村“党大堆”坡上的楠木,被告人王胜希表示同意。后来被告人王胜东以13000元将该株楠木卖给广西老板。2014年2月,广西老板联系被告人王胜东找民工修路、抬树。被告人王胜东就请王某甲等人修路、抬树。王某甲等人将路修好并答应抬树后,广西老板将该楠木砍倒,被告人王胜东就用油锯、柴刀把楠木的树包锯下运走。经黔东南林业科学研究所对植物标本进行鉴定,该树为樟科楠木,属闽楠。
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被告人非法出售、毁坏的楠木蓄积为3.31立方米,材积为2.1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胜东、王胜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胜东、王胜希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从江县森林公安局的到案情况说明;证人王某乙、黄某某、吴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甲、梁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提起物证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黔东南州林业科学研究所植物鉴定书,从江县林业局的测树记录表;被告人王胜东、王胜希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胜东、王胜希违反国家规定,明知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而非法出售,被告人王胜东还帮助他人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王胜东的行为构成非法出售、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王胜希的行为构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本案的主犯。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胜东的辩护人以被告人王胜东在家等待森林公安来调查,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为由,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要求对被告人王胜东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王胜东接到森林公安的传讯电话后,只是在家等待森林公安来调查核实犯罪情况,而不主动到森林公安去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王胜东这一行为不属于自首,其辩护人辩护被告人王胜东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对被告人王胜东减轻处罚。其余辩护意见具有事实根据,予以采纳。被告人王胜希的辩护人以被告人王胜希到案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系本案从犯为由,提出对被告人王胜希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因出售该楠木系被告人王胜希决定,被告人到案系公安人员传讯,且被告人王胜希出售楠木数量巨大,情节严重。故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环境资源不被非法破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胜东犯非法出售、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 16日止,罚金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王胜希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 10日止,其中已扣除从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20日共计4天的羁押日期。罚金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王胜希的非法所得10000元予以没收,由从江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处理;
四、在案扣押蓄积为3.31立方米、材积为2.1立方米的楠木予以没收,由从江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梁洪初
审 判 员 潘永和
人民陪审员 韦汉鑫
二○一四年 十 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邱春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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