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并于当日释放。经龙里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审理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审查全案证据、讯问上诉人周某,上诉人周某提出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周某自愿撤回上诉,是其自由、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周某撤回上诉。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2015)龙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邹明刚
代理审判员 崔 维
代理审判员 郭 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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