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勇成非法经营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16
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浙江省丽水市人,户籍地为浙江省丽水市,现住贵州省都匀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7月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贵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甲在贵州省都匀市匀东镇(原大坪镇)经营一家名为“绿谷”烟酒店。因郑某甲没有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在经烟草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借用石某某的烟草专卖许可证,从事卷烟制品经营活动。2015年4月至7月间,郑某甲多次驾驶车辆从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三桥(地名)综合市场购进大量卷烟拉到都匀销售。2015年7月8日,都匀市公安局干警和都匀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依法对郑某甲车辆和仓库进行检查,查获17个品种卷烟共计533条。经烟草专卖部门计算和鉴定,查获的卷烟价值人民币78750元,其中17条云烟(紫)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劣质卷烟。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告人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举报记录表、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抽样取证物品清单、卷烟鉴别鉴定报告、涉案烟草专卖品价值计算表、检查笔录、情况说明、证人郑某乙证言、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制度,在没有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卖买卷烟,涉案金额达人民币7875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某甲在案发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卷烟制品516条,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关 勇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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