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公民身份号码×××,个体户,住贵州省都匀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公诉机关匀检公诉刑诉(2015)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罗某某驾驶×××轻型小货车在贵州省都匀市境内沿922县道往都匀方向行驶,该车载有王有梅(与罗某某系同居关系)、冯某某(王有梅之子)二人。当日14时许,当罗某某驾车行至922县道63公里加300米处时,其所驾驶的车辆与前方同向停靠在路边×××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上乘客王有梅死亡,冯某某受伤。罗某某立即拔打报警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向办案人员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经都匀市公安局认定,罗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号重型货车驾驶员金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取得冯某某的谅解。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自首;罗某某与死者王有梅系同居关系,并取得冯某某对其犯罪行为谅解,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手续、报案经过、办案说明 、户籍信息、谅解电话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冯某某陈述、证人金某某证言、调解书、车辆检测报告、法医检测报告、现场勘验记录及图片、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可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某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立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关 勇
二0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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