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永祥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15
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出生于四川省攀枝花市,公民身份号码×××,住四川省攀枝花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贵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度11月8日夜,被告人赵某甲驾车由贵州省遵义市向广西自治区新寨方向行驶,当行至兰海高速1509公里加850米处时,因不熟悉道路,赵某甲将车停靠在路边紧急停车带上查看导航。当晚0时30分,赵某甲驾车从紧急停车带驶向行车道,因未看见后方陆某甲所驾的车辆,导致赵某甲驾驶的车辆与陆家庆驾驶车辆同向碰撞,赵车上乘客胡某某、李某某、刘洪祥受伤,其中刘洪祥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赵某甲立即通过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某甲承担次要责任。

事后,被告人赵某甲和当事人陆某甲与受害人刘洪祥的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刘洪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1473.00元,其中赵某甲承担87431.00元,保险公司支付120000.00元,刘洪祥的家人对赵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赵某甲还支付了受害人胡某某、李某某在医院治疗期间的费用,二人自愿放弃赔偿请求,并对对赵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告人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取保候审手续、驾驶证复件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血液提取笔录及血液酒精检测报告、机动车检测报告、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记录、诊疗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电话记录、证人陆某甲、陆某乙、赵某乙证言、被害人李某某、胡某某陈述、被告人赵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违法在高速公路变更车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甲案发后主动拔打报警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事故,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赵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同时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立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关 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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