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邹某某。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晴隆县莲城镇东街新马路贩卖毒品给胡某某时,被晴隆县公安局干警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嫌疑物0.3克,经鉴定:该毒品嫌疑物含有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邹某某贩卖毒品0.3克,得币180元。2007年6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晴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4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晴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2年7月2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手机一部,书证毒品收据、通话记录,证人何某某、陈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邹某某供述及邹某某、何某某、陈某某、胡某某尿检报告及照片、(黔西南)公(司)鉴(理化)字【2015】345号物证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提取笔录、毒品计量笔录、提取样品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2007)晴刑初字第064号判决书、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2010)晴刑初字第43号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基本情况、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买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邹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某曾两次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80元依法予以追缴,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出庭检察员提出对邹某某在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零6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与被告人邹某某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邹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80元依法予以追缴;随案移送供犯罪所用NOKIAN8黑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肖兵书
代理审判员 邓仁波
人民陪审员 钟 键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贤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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