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永国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15
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都匀市。2015年8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监视居住。现在家。

辩护人伍海童,系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伍海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乘车至贵州省都匀市虹桥辖区“红大院”工地,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张某某对周某某实施殴打致周肋骨骨折。经鉴定,周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伍海童辩称,张某某在案发后留在现场,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请法院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工程款问题与周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张某某对周某某实施殴打,致周肋骨骨折,周立即报警。经鉴定,周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7000元,周某某对张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免除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告人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监视居住手续、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辨认笔录及图片、被害人周某某陈述、伤情鉴定结论、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案发后主动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张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主观上没有主动投案的意图,客观上没有主动投案的行为,该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立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关 勇   

审 判 员  王 庆 宝 

人民陪审员  楼 裕 华 

二○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卫琪(代)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