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15
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都匀市。现在家。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兆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邓某某的丈夫江某某因日常琐事发生矛盾,在争吵中二人互相扭打。在扭打过程中,王某甲打伤邓某某,致邓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与朋友在都匀市南沙洲绿地公园大广场练习独轮车。当日20时40分,王某甲发现被害人邓某某的孙子在练习独轮车场地玩耍,便向邓提出请将小孩带到一边以免发生危险。邓某某的丈夫江某某得知后,便与王某甲发生争吵,江某某先动手殴打王某甲,王某甲便与江互相扭打。二人扭打过程中,邓某某上前阻拦王某甲,不料被王某甲击中左侧肋部。案发后,王某甲得知有人报警便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出警人员到达现场后,王某甲向公安干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因上述违法行为,2015年8月13日,都匀市公安局对江某某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罚款人民币200元;对王某甲处以行政拘留5日并罚款人民币200元。经都匀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某某左侧第8、9肋骨不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告人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辨认笔录及图片、伤情鉴定结论、证人巫某某、王某乙、沈某某、李某某、许某某、江某某证言、被害人邓某某陈述、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与他人发生矛盾,未能采用合法方式处理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明知周围群众已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处理,且归案后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处处罚。鉴于本案事出有因,王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犯罪情节较轻,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关 勇   

审 判 员  王 庆 宝 

人民陪审员  楼 裕 华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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