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桂兰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15
公诉机关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桂兰,贵州省黄平县人。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7日经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黄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贵州省凯里市人。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7日经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黄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平县看守所。

黄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桂兰、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启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桂兰、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13时许,龙某乙甲电话联系杨桂兰购买300元的毒品,杨桂兰便叫刘某某帮其送毒品到凯里市二小附近给龙某乙甲,二人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龙某乙甲身上查获刚从刘某某处购买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经称量,净重0.39克。当日15时许,经过刘某某在凯运司宿舍抓获贩卖毒品的杨桂兰,在其住处查获海洛因零包62个,经称量,净重4.34克。

另查明,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杨桂兰分别贩卖毒品5次给龙某乙、贩卖毒品1次给波某、贩卖毒品1次给田某某、贩卖毒品2次给潘某某。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查获毒品照片、毒品称量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龙某乙甲、田某某、龙某乙、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桂兰、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图示及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桂兰多次贩卖毒品、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杨桂兰贩卖毒品而帮助其贩卖,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具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人轻处罚。

被告人杨桂兰、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吸毒人员龙某乙甲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桂兰欲向其购买300元的毒品后,杨桂兰便叫刘某某帮其送毒品到凯里市二小附近给龙某乙甲,当日13时许,二人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龙某乙甲身上查获刚从刘某某处购买的毒品零包一个,经称量,净重0.39克。通过刘某某协助,当日15时许,在凯里市凯运司宿舍将被告人杨桂兰抓获,在其住处查获毒品零包62个,经称量,净重4.34克。经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查获的毒品含海洛因成分。案发后,黄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将4.73克毒品上缴黔东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

另查明,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杨桂兰分别贩卖毒品5次给龙某乙、贩卖毒品1次给波某、贩卖毒品1次给田某某、贩卖毒品2次给潘某某。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传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被告人杨桂兰,刘某某手机的通话记录,毒品称量告知书,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搜查证,毒品称量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检验报告书,尿检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检查笔录,尿检笔录,公安机关重新调取通话记录的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图示及被告人指认照片,(黔)公(司)鉴[2014]00286号毒品检验鉴定书,黄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关于现场查获现金的说明,收款收据,证人潘某某、田某某、龙某乙甲、罗某某、龙某乙、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桂兰、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桂兰、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触犯了国家的刑律,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桂兰贩卖毒品10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规定,被告人杨桂兰贩卖毒品的行为应属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被告人杨桂兰应被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0.39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被告人刘某某应被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本案中,经庭审中的证据查明,被告人杨桂兰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的规定,被告人杨桂兰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帮助杨桂兰贩卖毒品,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及第二款“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桂兰抓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可以从轻处罚。 依法扣押的毒品海洛因4.73克属违禁品,应收缴后予以销毁。为了打击毒品犯罪和维护社会稳定,严格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桂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整(5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整(2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依法扣押的毒品海洛因4.73克收缴后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赵兴萍

审 判 员  吴 彤

人民陪审员  杨惠平

二○一五 年 九 月一 日

书 记 员  汪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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