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某丙,贵州省黄平县人,家住黄平县。2015年2月15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黄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经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黄平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平县看守所。
黄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丙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治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潘某丙窜到黄平县旧州镇大碾房村榜上组的唐木冲和桂花组的屯上,盗伐马尾松林木共37株,被告人将在塘木冲盗伐的马尾松林木拉到旧州飞机场木材加工厂销售,得赃款人民币7000元,经黄平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折算,被告人盗伐的林木折合立木蓄积11.2192立方米。其中,大碾房村榜上组唐木冲(地名)林木所有权人为杨某某等四十六户村民。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为其退缴赃款人民币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丙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通话记录、林权证,运输木材车辆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图示及照片、现场伐桩检尺记录,证人潘某丙、潘某丙等证人证言、被告人潘某丙的供述及辩解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集体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丙盗伐林木共计11.2192立方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二十至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至二千株为起点;……。”的规定,属数量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被告人应被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潘某丙归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在黄平县森林公安局退交了全部违法所得,并与黄平县林业局自愿达成复绿补植协议,缴纳了复绿补植费,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为了保护森林资源,打击盗伐林木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仟元整(4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由收缴单位黄平县森林公安局发还给杨某某等四十六户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兴萍
审 判 员 吴 彤
人民陪审员 杨惠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汪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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