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保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15
公诉机关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保,曾用名潘力比,苗名保,贵州省黄平县人。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0日经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黄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龙东方,苗名东海、东,贵州省黄平县人。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0日经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黄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潘福长,苗名福,贵州省黄平县人。 2009年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凯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0年9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0日经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黄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光权,苗名诟和,贵州省凯里市人。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0日经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黄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平县看守所。

黄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保、龙东方、潘福长犯盗窃罪,被告人杨光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启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保、龙东方、潘福长、杨光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潘保、龙东方、潘福长分别在施秉、黄平等地盗窃耕牛后低价销赃给被告人杨光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潘保伙同潘某己(另案处理)、潘某己(另案处理)到施秉县杨柳塘镇翁塘村望江组薛某某家牛圈将其一头价值12495元的黄公牛盗走,后低价卖给被告人杨光权。

2、2014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潘保伙同潘某己、潘某己到施秉县杨柳塘镇翁塘村望江组杨某甲家牛圈将其一头价值14577.5元的黄公牛盗走,后低价卖给被告人杨光权。

3、2014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潘保伙同潘某己、潘某己到施秉县杨柳塘翁塘村四组蒋某某家牛圈将其一头价值10412.5元的黄牛盗走,同时将放在堂屋门口的一台价值320元的洗衣机盗走。后将牛低价卖给被告人杨光权。

4、2014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潘保伙同潘某己、潘某己到施秉县杨柳塘镇屯上村吴某某家牛圈将其一头价值9520元的黄公牛盗走,后低价卖给被告人杨光权。

5、2014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潘保、龙东方、潘福长到黄平县谷陇镇青杠村一组龙某某家牛圈将其一头价值8000元的黄母牛盗走,后低价卖给被告人杨光权。

6、2014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潘保、龙东方、潘福长到黄平县翁坪乡牛岛村潘某己家牛圈将其价值12500元的一大一小两头牛盗走,小牛在拉走过程中摔死,三人将牛拉到凯里旁海卖给被告人杨光权,后四人返回由杨光权将摔死的小牛分解后四人平分牛肉。经鉴定,潘某己家被盗大牛价值8000元,小牛价值4500元。

7、2014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潘保、龙东方到黄平县翁坪乡翁秉屯村吴某某家牛圈内将其价值13000元一大一小两头黄牛盗走,后拉到旁海卖给被告人杨光权,经鉴定,吴某某家被盗大牛价值8000元,小牛价值5000元。

8、2014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潘保、龙东方、潘福长到黄平县翁坪乡新街王某乙家牛圈将其一头价值7000元的黄母牛盗走,后将牛低价卖给被告人杨光权。

9、2014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潘保、龙东方、潘福长到黄平县翁坪乡新街王某乙家牛圈将其一头价值8000元的黄母牛和一头价值1200元的小黄牛盗走,后将牛低价卖给杨光权。

10、2015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潘保、龙东方、潘福长到黄平县永望村杨某甲家牛圈将其一头价值8000元的黄母牛和一头价值1000元的小黄牛盗走,后拉到凯里旁海低价卖给被告人杨光权。

11、2015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潘保、龙东方、潘福长到黄平县重安镇包老村九组杨某乙家牛圈将其一头价值8000元的黄母牛和一头价值4500元的小黄牛盗走,后低价卖给被告人杨光权。

12、2015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潘保、龙东方、潘福长到黄平县重安镇塘都村野落组潘某己家牛圈将其一头价值8000元的黄母牛盗走,后低价卖给被告人杨光权。

13、2015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潘保、龙东方、潘福长到黄平县重安镇塘都村野落组潘某己家牛圈将其一头价值7000元的黄母牛和一头价值3000元的小黄牛盗走,后低价卖给被告人杨光权。

14、2015年2月12日凌晨,被告人潘保、龙东方到黄平县翁坪乡潘家村潘某己家牛圈将其一头价值8000元的黄牯牛盗走,同时将潘某己关在潘永昌牛圈内的一头价值8000元的黄母牛盗走,当二被告人将牛牵离牛圈到满溪大桥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如下证据1、物证:被盗牛照片、三轮车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笔录、清单、通话记录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潘某庚、潘某辛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己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潘保、龙东方、潘福长、杨光权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物价鉴定意见及告知书;7、现场勘查笔录、图示及照片、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保、龙东方、潘福长以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的规定,被告人潘保涉嫌盗窃金额152525元、被告人龙东方涉嫌盗窃金额105200元、被告人潘福长涉嫌盗窃金额76200元,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光权明知他人物品系犯罪所得,而低价予以收购,涉嫌收购金额13170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2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保、龙东方、杨光权归案后能坦白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3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潘福长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5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潘保、龙东方、杨光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请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福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其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起和第十起,其余没有参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被告人潘保伙同潘某己、潘某己在施秉县杨柳塘多次盗窃耕牛后低价卖给杨光权,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潘保、龙东方、潘福长在黄平县谷陇、翁坪、重安等地多次盗窃耕牛后低价销赃给被告人杨光权,所得价款平分后已用于平时开销。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3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潘保伙同潘某己(另案处理)、潘某己(另案处理)到施秉县杨柳塘镇翁塘村望江组薛某某家牛圈将其一头价值12495元的黄公牛盗走,后低价卖给被告人杨光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主要证实了案件来源。

2、现场勘查笔录、图示及照片,主要证实了案发现场周边环境概貌及被告人对案发现场的确认。

3、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主要证实了自己家牛被盗的情况。

4、证人潘某己的证实,主要证实了自己与被告人潘保一起盗牛的事实。

5、被告人潘保的供述与辩解,主要证实了盗牛及卖牛的过程。

6、被告人杨光权的供述与辩解,主要证实其收购被盗牛的事实。

二、2014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潘保伙同潘某己、潘某己到施秉县杨柳塘镇翁塘村望江组杨某甲家牛圈将其一头价值14577.5元的黄公牛盗走,后低价卖给被告人杨光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主要证实了案件来源。

2、现场勘查笔录、图示及照片,主要证实了案发现场周边环境概貌及被告人对案发现场的确认。

3、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主要证实了自己家牛被盗的情况。

4、鉴定意见书,主要证实被盗牛的价值。

5、证人潘某己的证实,主要证实了自己与被告人潘保一起盗牛的事实。

6、被告人潘保的供述与辩解,主要证实了盗牛及卖牛的过程。

7、被告人杨光权的供述与辩解,主要证实其收购被盗牛的事实。

三、2014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潘保伙同潘某己等到施秉县杨柳塘镇翁塘村四组蒋某某家牛圈将其一头价值10412.5元的黄牛盗走,同时将放在堂屋门口的一台价值320元的洗衣机盗走。后将牛低价卖给被告人杨光权。侦查机关已将该洗衣机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主要证实了案件来源。

2、情况说明,主要证实公安机关调取通话记录的情况。

3、现场勘查笔录、图示及照片,主要证实了案发现场周边环境概貌及被告人对案发现场的确认。

4、搜查证,主要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潘保住宅进行搜查的情况。

5、鉴定意见书,主要证实被盗牛的价值。

6、证人潘某己的证实,主要证实了自己与被告人潘保一起盗牛的事实。

7、被告人潘保的供述与辩解,主要证实了盗牛及卖牛的过程。

8、被告人杨光权的供述与辩解,主要证实其收购被盗牛的事实。

四、2014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潘保伙同潘某己、潘某己到施秉县杨柳塘镇屯上村吴某某家牛圈将其一头价值9520元的黄公牛盗走,后低价卖给被告人杨光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主要证实了案件的来源。

2、现场勘查笔录、图示及照片,主要证实了案发现场周边环境概貌及被告人对案发现场的确认。

3、失主吴某某的陈述,主要证实自己家牛被盗的情况

4、鉴定意见书,主要证实被盗牛的价值。

5、证人潘某己、潘某己的证实,主要证实了自己与被告人潘保一起盗牛的事实。

6、被告人潘保的供述与辩解,主要证实了盗牛及卖牛的过程。

7、被告人杨光权的供述与辩解,主要证实其收购被盗牛的事实。

五、2014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潘保、龙东方、潘福长到黄平县谷陇镇青杠村一组龙某某家牛圈将其一头价值8000元的黄母牛盗走,后低价卖给被告人杨光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主要证实了案件来源。

2、现场勘查笔录、图示及照片,主要证实了案发现场周边环境概貌。

3、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主要证实被盗牛的价值。

4、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主要证实自己家牛被盗的事实及报案的情况。

5、被告人潘保、龙东方、潘福长的供述与辩解,主要证实了盗牛及卖牛的过程。

6、被告人杨光权的供述与辩解,主要证实其收购被盗牛的事实。

六、2014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潘保、龙东方、潘福长由潘福长驾驶其所有的贵AG300三轮摩托车到黄平县翁坪乡牛岛村潘某己家牛圈将其一大一小两头牛(经鉴定,大牛价值人民币8000元,小牛价值人民币4500元)盗走,小牛在拉走过程中摔死,三人将大牛拉到凯里旁海卖给被告人杨光权,后杨光权同三人返回由杨光权将摔死的小牛分解后四人平分牛肉。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主要证实了案件来源。

2、现场勘查笔录、图示及照片,主要证实了案发现场周边环境概貌。

3、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主要证实被盗牛的价值。

4、被害人潘某己的陈述,主要证实自己家牛被盗的事实及报案的情况。

5、被告人潘保、龙东方、潘福长的供述与辩解,主要证实了盗牛及卖牛的过程。

6、被告人杨光权的供述与辩解,主要证实其收购被盗牛的事实。

七、2014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潘保、龙东方到黄平县翁坪乡翁秉屯村吴某某家牛圈内将其价值13000元一大一小两头黄牛盗走,后拉到旁海卖给被告人杨光权,经鉴定,吴某某家被盗大牛价值8000元,小牛价值50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主要证实了案件来源。

2、现场勘查笔录、图示及照片,主要证实了案发现场周边环境概貌。

3、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主要证实被盗牛的价值。

4、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主要证实自己家牛被盗的事实及报案的情况。

5、被告人潘保、龙东方的供述与辩解,主要证实了盗牛及卖牛的过程。

6、被告人杨光权的供述与辩解,主要证实其收购被盗牛的事实。

八、2014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潘保、龙东方、潘福长到黄平县翁坪乡新街王某乙家牛圈将其一头价值7000元的黄母牛盗走,后将牛低价卖给被告人杨光权。三人将钱平分后用于日常开销。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主要证实了案件来源。

2、现场勘查笔录、图示及照片,主要证实了案发现场周边环境概貌。

3、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主要证实被盗牛的价值。

4、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主要证实自己家牛被盗的事实及报案的情况。

5、证人潘某壬的证言,主要证实自己帮忙报警的事实。

6、被告人潘保、龙东方、潘福长的供述与辩解,主要证实了盗牛及卖牛的过程。

7、被告人杨光权的供述与辩解,主要证实其收购被盗牛的事实。

九、2014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潘保、龙东方、潘福长到黄平县翁坪乡新街王某乙家牛圈将其一头价值8000元的黄母牛和一头价值1200元的小黄牛盗走,后将牛低价卖给杨光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主要证实了案件来源。

2、现场勘查笔录、图示及照片,主要证实了案发现场周边环境概貌。

3、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主要证实被盗牛的价值。

4、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主要证实自己家牛被盗的事实及报案的情况。

5、被告人潘保、龙东方、潘福长的供述与辩解,主要证实了盗牛及卖牛的过程。

6、被告人杨光权的供述与辩解,主要证实其收购被盗牛的事实。

十、2015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潘保、龙东方、潘福长到黄平县翁坪乡永望村杨某甲家牛圈将其一头价值8000元的黄母牛和一头价值1000元的小黄牛盗走,后拉到凯里旁海低价卖给被告人杨光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主要证实了案件的来源。

2、现场勘查笔录、图示及照片,主要证实了案发现场周边环境概貌。

3、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主要证实被盗牛的价值。

4、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主要证实自己家牛被盗的事实及报案的情况。

5、被告人潘保、龙东方、潘福长的供述与辩解,主要证实了盗牛及卖牛的过程。

6、被告人杨光权的供述与辩解,主要证实其收购被盗牛的事实。

十一、2015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潘保、龙东方、潘福长到黄平县重安镇包老村九组杨某乙家牛圈将其一头价值8000元的黄母牛和一头价值4500元的小黄牛盗走,后低价卖给被告人杨光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主要证实了案件的来源。

2、现场勘查笔录、图示及照片,主要证实了案发现场周边环境概貌。

3、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主要证实被盗牛的价值。

4、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主要证实自己家牛被盗的事实及报案的情况。

5、证人王某丙的证言,主要证实杨某乙家牛被盗的事实。

6、被告人潘保、龙东方、潘福长的供述与辩解,主要证实了盗牛及卖牛的过程。

7、被告人杨光权的供述与辩解,主要证实其收购被盗牛的事实。

十二、2015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潘保、龙东方、潘福长到黄平县重安镇塘都村野落组潘某己家牛圈将其一头价值8000元的黄母牛盗走,后低价卖给被告人杨光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主要证实了案件的来源。

2、现场勘查笔录、图示及照片,主要证实了案发现场周边环境概貌。

3、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主要证实被盗牛的价值。

4、被害人潘某己的陈述,主要证实自己家牛被盗的事实及报案的情况。

5、被告人潘保、龙东方、潘福长的供述与辩解,主要证实了盗牛及卖牛的过程。

6、被告人杨光权的供述与辩解,主要证实其收购被盗牛的事实。

十三、2015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潘保、龙东方、潘福长到黄平县重安镇塘都村野落组潘某己家牛圈将其一头价值7000元的黄母牛和一头价值3000元的小黄牛盗走,后低价卖给被告人杨光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主要证实了案件的来源。

2、现场勘查笔录、图示及照片,主要证实了案发现场周边环境概貌。

3、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主要证实被盗牛的价值。

4、被害人潘某己的陈述,主要证实自己家牛被盗的事实及报案的情况。

5、申请书,主要证实被害人潘某己要求严惩被告人。

6、被告人潘保、龙东方、潘福长的供述与辩解,主要证实了盗牛及卖牛的过程。

7、被告人杨光权的供述与辩解,主要证实其收购被盗牛的事实。

十四、2015年2月12日凌晨,被告人潘保、龙东方到黄平县翁坪乡潘家村潘某己家牛圈将其一头价值8000元的黄牯牛盗走,同时将潘某己关在潘永昌牛圈内的一头价值8000元的黄母牛盗走,当二被告人将牛牵离牛圈到满溪大桥时被公安机关抓获。黄平县公安局已将该两头牛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主要证实了案件的来源。

2、现场勘查笔录、图示及照片,主要证实了案发现场周边环境概貌。

3、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主要证实被盗牛的价值。

4、被害人潘某己的陈述,主要证实自己家牛被盗的事实及报案的情况。

5、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主要证实黄平县公安局依法将被盗牛扣押后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6、被告人潘保、龙东方的供述与辩解,主要证实了盗牛及卖牛的过程。

以上十四起事实,还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主要证实案件来源。

2、户籍证明,主要证实四被告人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人身检查笔录,主要证实四被告人归案后对四被告人的人身进行检查情况。

4、通话清单,主要证实被告人潘保、潘福长、龙东方在盗窃牛后与杨光权通过话的事实。

5、传唤证、拘留证,主要证实对四被告人归案后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6、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主要证实侦查机关调查四被告人的财产情况。

7、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主要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潘福长的人身进行检查并依法扣押作案工具的情况。

8、辨认笔录,主要证实经被告人潘保辨认,龙东方和潘福长就是同自己一起偷牛的人,杨光权就是买牛的人;经被告人龙东方辨认,潘保、潘福长就是同自己一起偷牛的人,杨光权就是买牛的人;经杨光权辨认,潘保、龙东方、潘福长就是卖牛给他的人。

9、情况说明,主要证实鉴定人具某某的事实。

10、(2009)凯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及(2010)黔东坡释字第153号释放证明书,主要证实被告人潘福长系累犯。

11、抓获经过,主要证实四被告人归案情况。

12、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主要证实公安机关将移送审查起诉告知被告人的情况。

13、销赃地点的图示及照片,主要证实四被告人对销赃地点的指认。

另查明,黄平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25日扣押并查询了被告人潘福长信合卡622***************0,并对卡内金额6694.52元予以冻结,其在庭审中愿意用此款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保、龙东方、潘福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国家刑律,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光权明知是盗窃的牛,而低价予以收购,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国家的刑律,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潘福长辩解其只参与盗窃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起和第十起事实,但公诉机关庭审中出示的被告人潘保、龙东方、杨光权的供述、辨认笔录及通话清单,均能有效证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福长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潘福长在侦查机关的第一次、第二次讯问笔录中也供述参与盗窃,所以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潘保盗窃金额为人民币152525元,被告人龙东方盗窃金额为人民币105200元,被告人潘福长盗窃金额为人币762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起点为人民币一千元……”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起点为人民币三万元”的规定,三被告人的盗窃金额属于数额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被告人潘保、龙东方、潘福长应被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查明,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可不分主从犯。被告人杨光权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金额为人民币13170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的规定。被告人杨光权的行为应认定为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被告人杨光权应被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潘保、龙东方、杨光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依法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潘福长在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在其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人潘福长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潘福长退赃6694.25元,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贵H***0元轰轰烈牌正三轮摩托车系作案工具,依法收缴。 对被告人潘保、龙东方、潘福长、杨光权其余违法所得人民币129510.75继续予以追缴,发还给被害人。为维护社会治安,严厉打击“两抢一盗”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20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龙东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捌仟元整(8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9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潘福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捌仟元整(8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9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杨光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 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

五、随案移送的贵H***0轰轰烈烈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收缴,变卖后所得价款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潘福长所退违法所得人民币6694.25元,由冻结单位贵州省凯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旁海支行划拨到黄平县人民法院帐户后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潘保、龙东方、潘福长、杨光权其余违法所得人民币129510.75予以继续追缴后,发还给被害人。

七、黄平县公安局扣押的潘福长的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卡、信合储蓄存折两本退还给被告人潘福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  赵兴萍

审判员  吴 彤

审判员  潘忠武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汪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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